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吳珮綺被 告 汪欣怡

李浚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汪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欣怡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黃柏霖、簡志文、許凱洋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月薪為30,000元,另加計每次車馬費1,000元以計算不法報酬。而被告李浚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其擔任負責人,而於112年12月18日成立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偉成工程行,復依指示以偉成工程行名義,於113年1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於113年1月9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3年3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某處,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行號大小章及偉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被告汪欣怡,再由被告汪欣怡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偉成工程行上開金融帳戶及訴外人李東燁以驊燁興業行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驊燁興業行雄銀帳戶)等資料後,與被告汪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由被告汪欣怡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原告因被告汪欣怡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以及被告李浚瑋上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受有2,500,000元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浚瑋答辯略以:被告李浚瑋沒有錢,也是被騙的被害

人,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汪欣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汪欣怡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約定月薪為30,000元,另加計每次車馬費1,000元以計算不法報酬。而被告李浚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其擔任負責人,而於112年12月18日成立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偉成工程行,復依指示以偉成工程行名義,於113年1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申設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於113年1月9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3年3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某處,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行號大小章及偉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被告汪欣怡,再由被告汪欣怡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偉成工程行上開金融帳戶及訴外人李東燁以驊燁興業行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設驊燁興業行雄銀帳戶等資料後,與被告汪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由被告汪欣怡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3頁)。而被告汪欣怡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浚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李浚瑋申設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行號大小章及偉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被告汪欣怡,再由被告汪欣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被告汪欣怡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至被告李浚瑋抗辯:其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李浚瑋抗辯:其沒有錢,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縱令屬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李浚瑋與被告汪欣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0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汪欣怡、李浚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00,000元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2,50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汪欣怡、李浚瑋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汪欣怡、李浚瑋就原告所受損害2,5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詳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名稱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名稱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珮綺 吳珮綺於113年3月5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群組「短沖媽媽桑」,復被加入另一投資群組「s策略共享計畫」,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思齊」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誘騙其下載「D-South」APP實名註冊會員,佯稱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50萬元。 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0分許,轉帳240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汪欣怡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 ⒈吳珮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587號卷第80至83、85至86頁)。 ⒉吳珮綺提出之匯豐銀行國內台幣匯款申請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587號卷第94、96至98頁)。 ⒊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29至31頁)。 ⒋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33至3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見警4587號卷第24至25頁)。 ⒍偉成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3865號卷第18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