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林榮元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被 告 蔡榮宗
林毓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毓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榮宗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不法廠商委託為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掩埋處所,將系爭土地提供掩埋事業廢棄物,再委託被告林毓棠開挖土機挖掘土地掩埋該廢棄物。
二、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2、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榮宗:
1、系爭土地由被告種植使用10數年,因系爭土地地勢太低,才請被告林毓棠填土。原告提告被告刑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原告聲請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4聲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
2、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毓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系爭土地由被告蔡榮宗耕種,被告蔡榮宗請被告林毓棠填土整地。
3、原告提告被告刑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原告聲請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114聲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
(二)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於系爭土地非法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於系爭土地非法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
1、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並由被告蔡榮宗耕種,被告蔡榮宗於113年9月間請被告林毓棠填土整地之事實,為原告、被告蔡榮宗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現場相片、整地委任書可證(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林毓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據上開資料可證,被告蔡榮宗確實有委任被告林毓棠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之事實。
2、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填土整地,業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0月7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於系爭土地上現場勘查,並製作會勘紀錄,有嘉義縣政府113年9月23日府水政字第1130242760號函、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9日府水政字第113025770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190-196頁)。依該會勘紀錄所示,當天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表示「本案土地回填為壤土,現場未見掩埋廢棄情事」。且會勘當時原告亦在場,此部分有原告之會勘紀錄簽名可證。可見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回填之土方,經有關單位現場履勘後,確認回填成為壤土,並無事業廢棄物,且為原告所知悉。
3、原告對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回填之土方為壤土,並無回填事業廢棄物,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再議。原告又聲請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114聲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以上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可證(本院卷第158-178頁),並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明無誤。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實際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後,均認為被告所回填之土方是壤土,並無回填事業廢棄物。
4、上開檢察官之偵查,於系爭土地現場進行2處之開挖,其中一處開挖深度1.5米、長度3米、寬度0.8米,另一處挖掘深度1.9米、長度2.6米、寬度3米,其開挖之結果,認為開挖之內容壤土,並未發現有摻雜廢棄物之情形,且當日原告亦在場,此有勘察紀錄、開挖相片、簽名單可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04號卷第38-40頁)。是依上開之偵查程序、會勘紀錄可證,檢察官已經隨機開挖系爭土地2處,且深度達1.5米、1.9米,均未發現回填之土方有摻雜廢棄物之情形,原告當時在場亦已知情。是原告再請求本院委託開挖系爭土地,以查證系爭土地回填之土方,有無摻雜事業廢棄物,即無必要。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隨機開挖後,發現被告所回填之土方為壤土,並無摻雜任何廢棄物之情形,且為原告在場所知悉,故而原告主張其開挖時並不在場,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裁判,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