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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王仁盟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被 告 林秉鋐

盧柏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規劃,以被告林秉鋐作為代表人,預計成立晶富祥有限公司(下稱晶富祥公司),並委由被告盧柏傑代為請會計師送件辦理晶富祥公司設立登記,且承諾給予被告盧柏傑2,000元作為報酬。晶富祥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前,被告林秉鋐於112年9月23日,即以晶富祥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於同年10月24日申辦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而晶富祥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阿達」委由被告盧柏傑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林秉鋐,於112年11月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路000號)以晶富祥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網路外幣匯款服務,被告盧柏傑則在場協助辦理,辦畢後,「阿達」即給予被告盧柏傑1,000元報酬,隨後被告林秉鋐、「阿達」共同離去。被告林秉鋐並將甲帳戶、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7萬元的價格,販賣並交付予「阿達」。嗣「阿達」、「花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假冒中央健保局公務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偵辦案件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先將甲帳戶設定為其所用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45分、52分、53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60萬元、140萬元至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28分、9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將原告匯入甲帳戶的500萬元,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兌換成美金93266.18元、62177.45元後匯入乙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54分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導致資金流向難以追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二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50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秉鋐則以: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盧柏傑則以:我是幫忙交付文件給會計師,對刑事判決沒意見,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500萬元至甲帳戶後,以網路銀行兌換成美金後轉至乙帳戶,而後匯往香港恆生銀行帳戶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林秉鋐、盧柏傑之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原告警詢筆錄、甲帳戶、乙帳戶申辦資料(含網路銀行、網路外幣匯款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使用資料、晶富祥公司設立資料、監視器擷取照片、原告提供的存摺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21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由被告盧柏傑協助被告林秉鋐申辦之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兌換成美金後,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盧柏傑協助被告林秉鋐申辦之乙帳戶而後匯往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中,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參以被告林秉鋐於警詢中自陳自國中時代開始從事20幾年油漆工及被告盧柏傑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建築工地消防工程,有以薪轉及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等語,依其二人生活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二人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甲、乙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二人雖另辯以沒有辦法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