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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何明芳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何定洲

何秀絨何承融(何東君之繼承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水(何東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明芳取得;乙部分面積3486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定洲、何秀絨、阮氏水、何承融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3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共有,而由兩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法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本條例該條項本文所定分割後之耕地最小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系爭39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並無未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地形為長條形,格局尚稱完整,依由西向東順序,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出四筆土地,即甲、丙部分分歸原告何明芳所有;乙、丁部分分歸被告何定洲、阮氏水、何承融、何秀絨等四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39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567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19、62-64、142-144頁)。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查系爭3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雖有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然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進山係於57年9月1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系爭393地號土地,原告於113年因繼承取得,此有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進山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取得系爭393地號土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393地號土地請求分割,應屬適法。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3486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定洲、何秀絨、阮氏水、何承融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係按其應有部分分割,且兩造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39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何進山將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26/4900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而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繼承人即被告何定洲、阮氏水、何承融、何秀絨所分得系爭393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系爭393、393-1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何明芳 1074/4900 1074/4900 2 何定洲、阮氏水、何承融、何秀絨 公同共有3826/4900 連帶負擔 3826/49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