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賴耀輝
賴俊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賴耀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9.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賴耀輝;暨自114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耀輝新台幣(以下同)200元。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87.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賴俊余;暨自114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俊余3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耀輝、賴俊余(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6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賴耀輝。(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土地,與4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賴俊余。(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4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耀輝新臺幣(下同)80元。(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43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俊余640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5年1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4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9.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賴耀輝。(二)被告應將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7.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賴俊余。(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4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耀輝400元。(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43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俊余697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賴耀輝為4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賴俊余為43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私自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緊鄰嘉義市中心,且距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縣科學教育中心皆十分近,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後,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較為相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據此,賴耀輝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00元【計算式:49.98平方公尺×960元/平方公尺×10%÷12月≒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賴俊余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97元【計算式:87.12平方公尺×960元/平方公尺×10%÷12月≒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4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9.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賴耀輝。⒉被告應將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7.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賴俊余。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4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耀輝400元。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43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俊余69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伊當時有系爭土地的持分5分之1,系爭建物是40年前賴耀輝叫伊蓋在那裡的,伊的房子是有合法納稅的。賴俊余是113年3月11日才過戶的,過完戶伊要拆除,賴耀輝叫伊不能拆,說房子他要,說當時他有出錢蓋,他在地檢署伊告他妨害自由時也有說。且伊出租系爭建物,賴耀輝有向伊要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賴耀輝主張43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原告賴俊余主張43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98平方公尺之436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87.12平方公尺之437地號土地遭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6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436地號土地、437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地均是從同段28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伊建造系爭建物是原告賴耀輝要伊建在該處等語。
(三)被告對於上開抗辯,雖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下寮段2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289之6地號之手寫土地登記簿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但43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寮段289之5地號、43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寮段289地號,均未記載類如分割自某地號土地之文字,被告此部抗辯,已難認為有依據。且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亦僅能認為436地號土地、43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下寮段28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共有狀態有分管之約定,分割前之下寮段289地號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供被告使用,惟基於前述,因各共有人嗣後業已協議分割,並完成分割登記,則前開分管之約定亦因分割而終止,無從成為系爭建物繼續占用436地號土地、43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436地號土地、4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堪可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436地號、43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被占用土地之損害即明。本院審酌436地號、437地號土地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為典型之農村聚落,從省道台1線轉入村里道路後,前段有數間工廠,接連有農田及住家,距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農會,以及鄰近之派出所約需5至10分鐘車程;系爭建物為鐵皮屋,現況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明確。應認原告主張於依436地號、437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被告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始屬適當。
(五)查436、437地號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960元,被告占用436地號土地面積為49.98平方公尺、占用437地號土地面積為87.12平方公尺,均以年息5%計算,每月之占用利益436地號土地部分應為200元(計算式:49.98×960元×5%×1/12=200,元以下四捨五入)、437地號土地部分應為349元(計算式:87.12×960元×5%×1/12=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耀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元、原告賴俊余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49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A所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賴耀輝,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4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耀輝200元;以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B所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賴俊余,暨自114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43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俊余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