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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蔡佳曄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張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4,38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15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萬4,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該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嗣被告貸得款項後,無力償還貸款,嗣經合庫銀行另案起訴請求兩造償還借款,原告為保自身權益、避免財產被法拍,乃經多次與合庫銀行協商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代被告一次清償剩餘債務167萬4,386元(連同利息、違約金)。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民事起訴聲請狀、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合庫銀行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本院卷11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本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合庫銀行清償167萬4,386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167萬4,386元。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認其請求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4,38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本院卷37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4年9月6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