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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劉興盛

陳思語(即劉興富之繼承人)

劉直融(即劉興富之繼承人)

劉少瑜(即劉興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易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興盛負擔2分之1,原告陳思語、劉直融、劉少瑜共同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由原告劉興盛之父劉清祥成立於53年間,瑞芳公司成立之初,原登記董事長為劉清祥、股東劉張秀芩(劉清祥之妻)、股東劉興宗(劉清祥之長男)、股東劉興盛(即原告,劉清祥之次男)、股東劉興富(劉清祥之三男,已歿,由原告陳思語、劉直融、劉少瑜繼承,下合稱原告陳思語3人)、股東劉興芳(劉清祥之四男),股東共6人。股份總數3,000股,劉清祥、劉張秀芩之股份佔60%,股東劉興宗、劉興盛、劉興富、劉興芳等4人各占10%即各300股。惟劉興宗夫妻於劉清祥尚未死亡前即變更、擔任瑞芳公司之負責人,竟於71年3月16日上午9時及71年10月27日上午9時未通知原告等4人即逕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而原告劉興盛、劉興富均未參與71年10月27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更未在該股東會議紀錄上蓋章,該會議紀錄顯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原告等人主張該次會議紀錄全部無效。更甚者,71年11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等4人所持有瑞芳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讓予他人名下,並登記在瑞芳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害原告等4人之股東權,瑞芳公司顯應就侵害原告等4人股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

(二)嗣因劉興宗於99年間死亡後,由劉興宗之長男即被告劉易錡繼承並由其擔任瑞芳公司之負責人,從而被告劉易錡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劉易錡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等4人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回復登記為原告等4人所有。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劉易錡之母劉陳惠君於113年間對原告劉興盛訴請遷讓房屋,原告劉興盛係因欲釐清其父之遺產與瑞芳公司股權分配之情,約於113年6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影印瑞芳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乙情,並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知悉之時點於何時,被告主張本件時效消滅云云,殊難認同。退而言之,被告係持續性未將原告等人列為股東,迄至今日,該狀態仍持續中,似無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四)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劉興盛對被告瑞芳公司股份總數3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⒉確認原告陳思語、劉直融、劉少瑜對被告瑞芳公司股份總數共3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⒊確認被告瑞芳公司71年10月27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全部決議無效。⒋被告劉易錡應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瑞芳公司股份中之300股返還原告劉興盛,回復登記為原告劉興盛名義。被告劉易錡應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瑞芳公司股份中之300股返還原告陳思語、劉直融、劉少瑜,回復登記為陳思語、劉直融、劉少瑜名義。被告瑞芳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提出經濟部函覆之「71年3月27日暨71年11月16日之瑞芳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即遽稱原告原有之600股遭時任董事長之劉興宗及配偶劉陳惠君2人非法移轉云云,惟觀諸上開資料內容僅載明瑞芳公司於71年11月16日前、後之股東變動差異情形,至多僅證明原股東為劉興宗、張劉秀芩、劉興盛、劉清祥、劉興富等5人,嗣經變更後則為劉興宗、劉陳惠君、陳乾三、江啓賢、陳晃一等5人爾爾,何以執此逕論原告等有遭劉興宗、劉陳惠君以何種非法手段移轉渠等之股份。又原告等係以被告劉易錡乃時任董事長劉興宗之長子且擔任瑞芳公司負責人,形式上受有原告4人股份登記利益,劉易錡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渠等主張之股份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已非無疑,且原告等既無法證明股份有遭劉興宗以何種不法手段移轉他人,則原告稱依「繼承規定」而間接遭受牽連之被告劉易錡,更應與本件爭議無關,是原告訴請劉易錡應將原告等之股份回復登記為渠等所有云云乃無理由。

(二)又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渠等股份究竟係遭移轉予何人,是原告等屢屢主張渠等股份遭劉興宗夫妻移轉予他人云云,惟所指「他人」究竟為何?又如何證明該「他人」之股份確實來自原告等4人之股份?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自僅屬空口無稽之詞。是以,原告等謬稱劉興宗以不法手段轉移原告等之股份,顯為無稽、無據且無理,甚明。

(三)另原告主張未受通知參與71年10月27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事項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渠等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退步言之,是否合法通知出席股東會乃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問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瑕疵效果為「得撤銷」,而非逕認無效,且主張撤銷決議之股東需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該股東臨時會議係於71年10月27日召開,乃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則為114年8月22日,顯已逾越前開法規之30日期間,是無論其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原告等亦不得再行提起撤銷,更屬當然。

(四)再者,71年10月27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內容,係就因移轉全部股份而依法「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後之改選程序,並無透過該決議進行任何不當移轉原告等股份之不法行為,且解任事由既是依法當然解任,而非透過決議意定解任,何來時任董事長之劉興宗得以刻意主導置喙並藉此股東臨時會遂行不當轉移伊股份之可能。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客觀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另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興宗與其妻劉陳惠君於其父劉清祥尚未死亡前即變更、擔任瑞芳公司負責人,竟於71年3月16日上午9時及71年10月27日上午9時未通知原告等4人即逕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而原告劉興盛、訴外人劉興富均未參與71年10月27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議,更未在該股東會議紀錄上蓋章,該會議紀錄顯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原告等人主張該次會議紀錄全部無效。更甚者,71年11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等4人所持有瑞芳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讓予他人名下,並登記在瑞芳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等語。然查:

⒈原告雖執上開事實主張被告劉易錡之被繼承人有故意侵權行

為,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陳思語3人)於前開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時點,並非瑞芳公司股東,原告指稱原告等4人所持有瑞芳公司股份共600股遭人擅自轉讓等情,真意應為原告劉興盛與原告陳思語3人之被繼承人劉興富各300股之瑞芳公司股份遭人擅自轉讓,合先敘明。

⒉原告指稱其與劉興富均未參與瑞芳公司71年3月16日上午9時

之股東臨時會,依該次會議決議為:票選劉興宗、劉張秀岑、劉興盛、劉清祥當選為董事,劉興富當選為監察人,依71年3月27日瑞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變更登記事項欄與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劉興盛、劉興富持股數仍為300股(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7頁),原告指述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有侵害原告劉興盛及劉興富權利之不法行為,即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劉興盛否認其與劉興富有參加之瑞芳公司71年10月2

7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對照該次會議紀錄與股東名簿,會議紀錄記載召開討論事項為原董事劉興盛等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由新股東陳乾三等承受,新增加之受讓股東為陳乾三(持股600股)、江啓賢(持股600股)、陳晃一(持股600股)、劉月華(持股400股),持股數變動股東有劉興宗(持股數300股變成100股)、劉陳惠君(持股數由200股變成400股);出讓股東則為劉清祥(持股1000股)、劉張秀岑(持股600股)、劉興盛(持股300股)、劉興富(持股300股)(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7頁)。但觀諸原告提出之該次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同日下午3時舉行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均未見蓋有「劉興盛」或「劉興富」印文(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告執劉興宗夫妻2人偽造前開印章並用印於上開文件之上,涉有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⒋依前開71年10月27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前後變動之股東,劉

興宗原持有之300股減為100股,其妻劉陳惠君則自200股增為400股,其等2人持股數增減顯出自夫妻間之股份轉讓,與原告劉興盛、劉興富持股情形無關。又受讓股東陳乾三、江啓賢、陳晃一、劉月華等人持股數總計2,200股,恰為劉清祥、劉張秀岑、劉興盛、劉興富原持股總數總和,原告劉興盛指稱其與劉興富分別遭人轉出之300股,顯與劉興宗夫婦無關,原告僅憑事後查詢而得71年11月16日瑞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劉興盛、劉興富持股均由300股歸零此一結果,單依臆測指稱係為劉興宗或其妻劉陳惠君所為,再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劉易錡負賠償責任,於法有違,為不可取。

(三)原告又本於民法第28條規定要求被告瑞芳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僅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責。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原告所謂損害與其所指71年間擔任瑞芳公司董事劉興宗或劉陳惠君有關,原告請求瑞芳公司連帶賠償,亦於法無據。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時期分別為71年3月16日、同年10月27日,距原告於114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0年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係於113年6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瑞芳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悉股份遭非法轉讓之情,至其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由此可知,該條項後段所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並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易錡返還所示之利益,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兩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意旨,當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劉易錡有因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自不得僅憑原告泛稱:他們的家人就是父母親及弟妹都全部移轉給劉易錡此言(見本院卷第198頁),認定原告有關之請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