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陳文輝被 告 鄭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3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5,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怡君、ID不詳」之人(下稱「陳怡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9月間,原告經由於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得知ETF投資訊息,並點選該廣告而將「陳怡君」加為LINE好友,「陳怡君」向原告佯稱投資ETF賺錢速度太慢,要投資個股當沖賺取更多獲利等云云,並提供投資APP「萬圳光」進行股票操作、申購股票,且將原告加至LINE群組「一路長虹」,以接收最新投資訊息,原告因感興趣便於113年10月23日投入小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訴外人高佩珊申設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陳怡君」即以獲利所得4,000元匯入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原告復於113年10月25日匯款65,000元至訴外人洪標寬申設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開始進行大筆金額投資,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2,600,000元給客服專員(車手),作為大額投資本金,股市開市當天中午12點及12點45分共計兩檔由「陳怡君」指示分配輸入個股投資張數即可,購買後過5分鐘後再自行平倉賣出,賺取差額獲利。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以LINE告知「陳怡君」想將投資及獲利資金提領出來,對方說還要繳納服務費3,340,000元,原告於同日分別匯款1,340,000元至訴外人林芳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南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王淑慧申設之合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該日匯款3,340,000元,原告向「陳怡君」回報已將服務費繳清要辦理提領。「陳怡君」又稱要結清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金4,176,949元云云,原告方驚覺被設計詐騙,而於113年12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又於113年12月9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0,000元獲利云云,原告便與該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2,000,000元,被告則指示少年即訴外人何○榮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被告再指示訴外人鄭偉呈在附近監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其後訴外人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向原告行使,於自原告處收取2,000,000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訴外人何○榮之訴外人鄭偉呈。嗣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0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5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致受有5,94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伊係受人利用,於113年12月9日經友人即訴外人謝東霖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李家銘」(下稱「李家銘」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萬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2,000,000元,伊聽從集團人員指示後,隨即指示訴外人何○榮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家銘」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嗣後伊聽從集團人員指示,再指示訴外人鄭偉呈在附近監控面交情形準備收水,其後訴外人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自原告處收取2,000,000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訴外人何○榮之訴外人鄭偉呈。嗣後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伊就系爭刑案之犯罪情節並未有任何獲利。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9日以前遭本案詐欺集團陸續詐欺取財共5,940,000元云云,然伊當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即伊未參加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在系爭刑案中,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起訴範圍,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既係於113年12月8日以前,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告之損害與伊無涉,原告對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少年何○榮(Telegram暱稱「尻八」)及鄭偉呈(Telegram暱稱「冰壩杯」)、何庭宇、「陳怡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許芷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Mother God」(有時稱「God Mother」)之帳號,負責中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少年何○榮面交取款,鄭偉呈則擔任收水手及監控車手角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陳怡君」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儲值入金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開始進行大筆金額投資,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2,600,000元給客服專員(車手),作為大額投資本金,股市開市當天中午12點及12點45分共計兩檔由「陳怡君」指示分配輸入個股投資張數即可,購買後過5分鐘後再自行平倉賣出,賺取差額獲利,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以LINE告知「陳怡君」想將投資及獲利資金提領出來,對方說還要繳納服務費3,340,000元,原告於同日分別匯款1,340,000元至訴外人林芳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南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王淑慧(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申設之合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該日匯款3,340,000元,原告向「陳怡君」回報已將服務費繳清要辦理提領,「陳怡君」又稱要結清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金4,176,949元云云,原告方驚覺被設計詐騙(此部分非刑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原告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0,000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款項2,000,000元,被告隨即指示少年何○榮(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3年12月11日,以新北警海字刑字第1133925993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399號調查審理)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被告再指示鄭偉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判決有刑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附近監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其後少年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自原告處收取2,000,000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少年何○榮之鄭偉呈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13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2,000,000元未遂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款項5,940,000元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13年12月9日被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9日、12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陸續詐欺取財共5,940,000元,然伊當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告之損害與伊無涉,原告對伊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查:少年何○榮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1月15日跟我朋友及被告一起在嘉義市西區吃飯,我與被告不認識,但他突然間問我有沒有工作,並且稱他有一份一天酬勞5,000元整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隨及又加入我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我思考幾天後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被告問他能不能試做一天看看,後面他就傳收據一張(金額:200萬元、經辦人李家銘、萬圳光投資),工作證一張(姓名李家銘、萬圳光投資)給我後直接叫我於113年12月10日北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鄭偉呈於警詢時陳稱:我約於113年11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與被告認識,他問我有沒有工作,並詢問我要不要幫他工作,對方向我表示是對方跟他們購買虛擬貨幣(USDA),需要向對方收取款項,並表示每次會告知我指定處所去收取款項,之後被告就給我一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0),再教我下載Telegram使用,每次工作都是以這支手機聯繫的,這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第二次是113年11月14日19時至21時在嘉義市西區貴州街與蘭州二街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少年何○榮、鄭偉呈於警訊時之陳述,被告在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12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陸續詐欺取財共5,940,000元之前已鼓吹何○榮、鄭偉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在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12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陸續詐欺取財共5,940,000元之前,且被告分擔之行為,非屬該集團之底層工作,則被告既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94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款項5,940,000元,被告既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5,94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少年何○榮、鄭偉呈、何庭宇、「陳怡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許芷怡」等7人就本件詐欺為共同正犯,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就原告被詐欺之5,940,000元其中之4,600,000元,上開7人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657,143元(計算式:4,600,000÷7=65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原告被詐欺之5,940,000元其中之1,340,000元,除上開7人外,參與該部分詐欺者尚有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林芳妤(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8人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167,500元(計算式:1,340,000÷8=167,500元)。而鄭偉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案與原告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原告150,000元,原告對鄭偉呈其餘請求拋棄,且鄭偉呈已給付原告50,0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22、236、278頁),然該調解金額低於鄭偉呈內部應分擔額824,643元(計算式:657,143+167,500=824,643元),依前揭說明,鄭偉呈差額674,643元部分(計算方式:824,643元-150,000元=674,643元),即因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鄭偉呈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故前開674,643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
另鄭偉呈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50,000元,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在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前開50,000元亦應自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至原告與林芳妤以840,000元調解成立,林芳妤均未清償,因調解成立金額高於應分擔額,且未給付,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依規定扣除前開674,643元、5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215,357元(計算方式:5,940,000元-674,643元-50,000元=5,215,3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