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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被 告 蘇群峰

蘇郭永春蘇志河蘇蘭芬蘇雲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於105年1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蘭芬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105年2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蘇蘭芬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5年2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蘇蘭芬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添財,原告於115年1月6日具狀聲明由周添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國基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於104年10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蘇蘭芬就附表一土地及建物,於105年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蘇蘭芬就附表二土地,於105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蘇蘭芬就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見朴簡卷第5頁)。嗣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國基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於105年1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99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蘇群峰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11,69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365號債權憑證。被告蘇群峰之被繼承人蘇國基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距今已超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期限,被告蘇群峰為被繼承人蘇國基之法定繼承人,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自得就被告蘇群峰之應繼分所得遺產請求受償。惟經原告調閱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蘇群峰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5年2月4日、105年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繼分移轉予被告蘇蘭芬。因被告蘇群峰將其應繼分所得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無償讓與被告蘇蘭芬,使被告蘇群峰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陷於不能受償之危險,原告為保全債權,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國基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於105年1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蘇蘭芬就附表一土地及建物,於105年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蘇蘭芬就附表二土地,於105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蘇蘭芬就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對於被告蘇群峰之債權迭經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日為強制執行後均無效果,而被告蘇群峰於113年並無財產及申報之所得,有上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朴簡卷第9至11頁、限閱卷內),足認被告蘇群峰確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

(二)又,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承上,被告等既已因繼承而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因而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被告就其等所為由被告蘇蘭芬取得被繼承人蘇國基全部遺產含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蘇群峰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復未能證明係屬有償行為,是被告蘇群峰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蘇群峰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蘇群峰對原告所欠債務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且其所繼承蘇國基之遺產,性質上本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自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是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蘇蘭芬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四)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分別於105年2月3日、同年月4日就附表一、二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則係於113年10月28日方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第二類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1頁),並於114年7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朴簡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由被告蘇蘭芬取得其被繼承人蘇國基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被告蘇群峰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蘇蘭芬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三所示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號) 103.5 1/1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74.97 1/1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182 1/1附表三:

編號 動產標的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區漁會新塭分部(活存) 5,351元 2 布袋鎮農會新塭分部(活存) 322,413元 3 布袋新塭郵局(活存) 51元 4 京城銀行(活存) 2,179元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