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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黃元呈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宇律師被 告 張世欣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4號民事裁

定,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4年3月17日,到期日114年5月31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然原告雖有跟被告借款100萬元,並對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不爭執,但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此,自不應負票據責任,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不存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112年間邀請被告投資越南股票,嗣因帳目明細不清

,原告甚已遭套牢為由百般推託,兩造方於114年3月17日協商由原告返還10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亦借款契約書可憑。尤以原告更於翌日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於4月表示因操作股市獲利而有機會提前清償,再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立無疑。

㈡又觀諸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有關「黃元呈」簽名的字跡之

外觀型態皆相同以及均蓋有原告之指印,倘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殊難想像其指紋會因其他原因而出現於系爭本票之「黃元呈」簽名處,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抗辯的理由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兩造對話LINE截圖影本為證(卷第35-40頁),原告僅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然對於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兩造對話LINE截圖為真,並不爭執,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之事實,自可採認。

㈢經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上發票人欄有「黃元呈」

之簽名,身份證字號欄及地址欄分別有「Z000000000」、「嘉義市○區○○○街0號4F-3」等文字,互核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書上有關「黃元呈」、「Z000000000」、「嘉義市○區○○○街0號4F-3」等簽名及文字,不僅運筆方式相同,連筆跡亦完全一模一樣,此有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33-36頁),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無誤。㈣本院審酌兩造間確有如前述之100萬元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簽發,若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亦與常情相符。原告既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且原告未提出其已有清償之事實,則被告以其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自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應就票據債務負擔清償之責,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