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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傅再養

傅廣源被 告 三祝宮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傅廣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先位訴訟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召開之會議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召開大會改選第11屆管理委員、監事。於系爭大會召開時,原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均無因他事致不能主持議事之情,詎同為登記參選管理委員之候選人蔡美枝於投票初期,未經主任委員羅相槿授權其代理主持議事,即逕自向到場之全體信徒宣布以他法圈選本次候選人,而非依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管理委員、監事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任之,出席大會之信徒每人至多僅得圈選5位管理委員與1位監事」之方式圈選之,致開票期間每張選票之圈選票數均違反章程所定數量,上開事由已致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二)另113年11月20日當日並無召開信徒大會,僅係改選管理委員、監事,會議記錄卻記載增設總幹事職位、增減信徒、審議被告之財產結餘等決議,會議記錄顯係偽造。另見管理委員選舉統計表之記載亦與系爭大會當日所載不符,是原告等均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所為決議三「討論提案」、四「臨時動議」、五「選舉管理委員、監事」、六「主席宣布選舉結果」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為此,原告依系爭章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20 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均撤銷。

(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召開之大會所為決議三「討論提案

」、四「臨時動議」、五「選舉管理委員、監事」、六「主席宣布選舉結果」均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開之大會所為決議三「討論提案

」、四「臨時動議」、五「選舉管理委員、監事」、六「主席宣布選舉結果」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指被告之選舉方法上之瑕疵,應僅係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之瑕疵,與決議内容無涉,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非該條第2項規定。復觀113年11月20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表,可見該日信徒大會,僅原告傅再養出席,原告傅廣源並無出席紀錄。系爭決議作成時,原告傅再養既在場卻未提出任何異議,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原告傅廣源對系爭決議,亦遲至114年2月20日均毫無意見,直至114年7月29日始針對系爭決議提起撤銷訴訟,顯逾3個月除斥期間。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應均無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113年11月20日被告召開會議之主席為羅相槿。當日應選委員11人,羅相槿宣布每位信眾可以複選11票。

2、依照被告章程,應採限制連記法投票方式。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傅再養是否於113年11月20日被告宣布投票方法後,當場異議主張應採限制連記法方式投票?

2、被告113年11月20日之大會決議三、四、五、六項是否無效或得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傅再養是否於113年11月20日被告宣布投票方法後,當場異議主張應採限制連記法方式投票?

1、證人即水上鄉公所民政課長廖建肯證稱:去年11月20日廟裡改選時有邀請鄉長參加,但鄉長沒空所以請我過去看一下,晚上七點多到場,到場時他們已經在選了,中間有看到傅再養與廟方討論什麼事情,廟方有跟他解釋,我去那裡以公所的立場是輔導,那天原告確實有跟很多人講他們不按照章程開會,為何不制止,我回了說我有問廟方你們有按照章程進行嗎,廟方沒有回答我,是直接跟原告解釋。因為當天傅再養與廟方有爭執,我有跟他說我會請廟方依章程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是依證人所述,傅再養於當天會議時,即有對本次會議之程序未按照章程進行,而提出質疑。

2、依原告所提當天會議錄音光碟,經勘驗後傅再養當天確實有表示「你們都不按章程走」。以上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可證,兩造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83、195頁)。核此錄音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傅再養於會議中確實有質疑被告之會議程序並未按章程之規定進行等情相符。

3、綜上所述,傅再養於當天會議時,確實有對本次會議之程序提出質疑。

(二)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有無召開信徒大會?

1、證人羅相槿證稱:三祝宮113年11月20日信徒大會是我主持,當天是先投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及監事。一張票可以選幾11個人,因為章程裡面寫的,是依照章程裡面的程序。

當天採用記名法投票,章程中寫可以選11個委員、3個監事,我沒有戴眼鏡看不懂。我之前有看過章程,裡面有寫可以選11個人,依章程規定的,我們有2張票,1張選監事、1張選委員,選完後唱票再登記票數,開完票後信徒都跑光了,所以當天沒有討論,本想說之後開信徒大會再討論,但到現在都沒開。當天根本沒有討論、表決,本院卷第79、80頁之會議記錄討論提案都是事後打字出來的。這份會議記錄是道教會打的,因為公所需要這份會議記錄,道教會說要報給公所一定要這份,因為我們有參加道教會,道教會幫我們做的,吳水龍是會計,所以由吳水龍蓋紀錄的章。這次選舉的開會有寄通知,但通知單是寫選委員及監事,不是要開信徒大會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是依證人所述,三祝宮於113年11月20日會議其通知書並非召開信徒大會,亦無信徒大會之決議。

2、證人吳水龍證稱:三祝宮於113年11月20日會議時我全程都在場,會議記錄不是我做的,為何會有會議記錄我也不清楚,他們寫完後讓我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

3、當日開會通知書,係改選委員及監事,並非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書,此有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證人羅相槿之證述相符。

4、綜合上情,三祝宮於113年11月20日會議之通知書並非召開信徒大會,當天會議亦無信徒大會之決議,該日之會議紀錄是羅相槿請他人所繕打,並非實際之會議紀錄。

(三)被告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監事是否合法?

1、依被告之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十一名,候補管理委員二名,監事三名,候補監事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分別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任之(本院卷第25頁)。又「無記名連記法」與「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係2種不同方式之選舉方法,前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後者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至「無記名連記法」若選舉人將所有候選人均圈選於選票致超過章程所定名額時,該選票即全部無效(參台內社字第49036號函)。

2、三祝宮之章程既規定其管理委員11名之選任,即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方式。依此規定,每一張選票可圈選之管理委員應以5名為限,但當日選舉管理委員,但每張選票可圈選11名,違反上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該日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違反章程第11條之規定。

(四)原告先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如上所述,傅再養於當天會議時,確實有對本次會議之程序提出質疑。三祝宮於113年11月20日會議之通知書並非召開信徒大會,當天會議亦無信徒大會之決議,該日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之選舉程序,違反章程第11條應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規定選任,其後以無效之管理委員再選任監事、候補監事,其選舉之程序亦屬違法。

3、先位之訴部分:三祝宮於113年11月20日會議及選舉程序違反章程第11條應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規定,應屬「程序」違法,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民法第56條規定,係屬得撤銷之決議,並非無效之決議。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召開之大會所為決議三「討論提案」、四「臨時動議」、五「選舉管理委員、監事」、六「主席宣布選舉結果」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備位之訴部分:⑴觀113年11月20日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表,可見該日信徒大會

,僅原告傅再養出席,原告傅廣源並無出席紀錄,有簽到表可證(本院卷第180頁)。是系爭決議作成時,原告傅廣源既在場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傅廣源即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應予駁回。

⑵三祝宮於113年11月20日會議及選舉程序違反章程第11條應以

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規定,應屬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原告應於114年2月20日前起訴,但原告係於114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備位之訴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⑴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召開之大會所為決議三「討論提案」、四「臨時動議」、五「選舉管理委員、監事」、六「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