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張良誠被 告 詹蕙茹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之收狀章戳),惟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即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原告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