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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景宏食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博源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全日大林冷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一批空壓機設備機械(下稱系爭機

械)與被告,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簽定「嘉義大林案-空壓機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依系爭A契約備註欄第6點履約保證之約定:「於本合約簽訂時,乙方(即原告)同意提出合約總價30%之乙方公司委託銀行擔任付款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全部完工驗收且乙方無其他違約情事後,甲方(即被告)應無息退還前述履約保證金或抵充損失後之剩餘金額予乙方。」原告於簽約時即簽發支付乙紙面額90萬元、到期日111年5月16日、本票號碼BV0000000、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嗣被告於111年8月1日就系爭機械進行驗收,全數均驗收合格,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就系爭機械進行試機運轉驗收,驗收結果亦均全數合格。按系爭A契約備註欄第11點保固期間之約定為「於完工後起為期一年。」查系爭機械歷經前述2次驗收以來,至遲於113年3月23日即已逾系爭A契約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限,而被告於系爭機械之保固期間內,並無任何機械品質瑕疵之爭議提出,理應依系爭A契約備註欄第6點後段之約定,退還系爭本票。惟被告一再藉故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空口指稱兩造尚有另一批金檢機設備買賣有瑕疵爭議……云云,而遲遲不返還系爭本票。

㈡被告明知其向原告買受系爭機械,迄至一年之保固期間屆滿

時,均無瑕疵爭議,依約即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竟於113年12月19日就系爭本票提示,並兌現領取90萬元,此顯然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返還要件,自應返還原告90萬元及自兌現領取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就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機械與被告,並簽有系爭A契約,交付

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系爭A契約原告已履約完成,被告於113年12月提示系爭本票取得90萬元等事實,被告均承認為真。然兩造另簽立有蔬果加工廠截切清洗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總價2,901萬1,000元,其中包括英制金檢機3台,每台121萬4,000元。原告並交付一紙面額870萬3,300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金檢機設備(下稱系爭金檢機)卻是梅特勒-托利多(常州)測量技術有限公司所生產,乃有產地不符之瑕疵。而透過食品從業詢問採購此等機型之參考價格僅約為58萬5,000元,顯見原告有以次充好之不完全給付之瑕疵違約行為,藉此獲取一倍有餘之暴利。被告乃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原告就此瑕疵負每台金檢機30萬元之賠償責任,期間原告亦曾表明願賠償,只是雙方未能明確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系爭本票兌現後,原告曾委託律師電話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同意每台30萬元賠償金額。

㈡按系爭A契約,原告既已履約完成,被告固有返還系爭本票義

務,但因原告已同意對系爭金檢機3台品質瑕疵,賠償每台30萬元,共計90萬元,即原告同意對被告負有90萬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主張抵銷雙方債權債務,既被告已合法主張債務抵銷,原告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A契約,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然於原告履行系爭A契約完畢,系爭機械保固期滿後,被告仍於113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兌領9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98-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A契約、驗收清單、兌領系爭本票之扣帳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之被告。被告既已自承原告已履行系爭A契約完畢,且系爭機械經被告驗收後,保固期已滿,是被告自應依系爭A契約備註第6點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則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9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票款金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以前詞為辯,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

債務,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金檢機有無以次充好之不完全給付瑕疵?⒉原告是否因系爭金檢機3台品質瑕疵,而對被告負有90萬之損害賠償債務?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金檢機有瑕疵,原告因此同意賠償被告90萬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金檢機尚無被告所指之瑕疵:

①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訂購者,係英國製造之金檢機,並提出系

爭B契約為證。然依系爭B契約中關於系爭金檢機3台之約定,其名稱分別係記載「英制金檢機ASN4(350/150H)(B18)(如附圖)1台」(本院卷第107頁)、「英制金檢機ASN4(350/150H)(DA-B-4)(如附圖)2台」(本院卷第111頁),而參諸系爭金檢機之附圖B18(本院卷第129頁)、附圖DA-4(本院卷第159頁),產品名稱則是分別記載「德制金檢機(350/150H)(B18)」、「德制金檢機(350/150H)(DA-4)」。由是可知,系爭B契約中就同一金檢機之名稱記載,前後有「英制」、「德制」之差異,二者實為互斥,系爭金檢機顯不可能同時符合「英國製造」及「德國製造」兩項要件,故被告主張系爭B契約所載之「英制」係「英國製造」之意,即非無疑。且依證人林良懋於本院證稱:機器後來大部分規格都統一為公制,只有英制比較特殊,德制食品機械後來是採公制等語(本院卷第464頁),可認現今德制食品機械已改採公制為單位。另參原告提出之系爭金檢機操作與指示說明手冊(本院卷第183-420頁),其中亦有載明系爭金檢機之測量單位可選擇設定為「英制」或「公制」等單位(本院卷第279、338頁),同時符合英制、公制二種規格。據此,足認系爭金檢機契約中所提之「英制」、「德制」應是指系爭金檢機可適用之測量單位,而非製造地點。②另由系爭B契約中,兩造所買賣之其他設備名稱,如「均質機

用樣本瓶450ml(日製)」、「垂直式無菌操作台(台製)」、「培養箱(日本進口機型)」、「烘箱(台製)」、「鐵胃機(法國進口400P)」、「水活性分析儀(瑞士進口)」等項(本院卷第113、115頁),均有特別在品名後方以括號標明各該機器是「何處製造」或由「何處進口」,則系爭金檢機既未特別註記係「英製」或「英國進口」自難因系爭B契約中品名為「英制金檢機」即逕認兩造所約定交易之系爭金檢機,係限於英國製造之機型。

③依證人林良懋於本院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有一段時

間是負責被告大林廠的建廠規畫,系爭B契約我有參與,負責技術方面的評估、計畫,不涉及發包、採購。當時被告要做麥當勞的供應鏈,麥當勞供應鏈要求要有梅特勒供應的金檢機,說好採購品牌是梅特勒-托利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金檢機除了品牌,沒有要求什麼規格。契約記載英制金檢機就是梅特勒這個品牌,英制就是英國品牌公司,是英國的規格。當時會議沒有提到要求特別的產地,就我所知,交機前被告公司沒有要求產地,當時驗收金檢機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60-463頁)。足見被告公司內部於計畫採購系爭金檢機時,僅對系爭金檢機之品牌特別加以指明,然未要求系爭金檢機之必須為英國製造。

④綜合上情,被告於採購系爭金檢機時,其公司內部既未就系

爭金檢機之製造地有所要求,且由系爭B契約內容又無法推認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金檢機必須為英國製造。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中國製造之系爭金檢機,有產地不符之瑕疵云云,尚不可採。

⒉原告未因系爭金檢機瑕疵而對被告負有90萬元債務:

被告雖主張原告曾委託律師電話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同意以每台金檢機30萬元,合計90萬元賠償被告。惟依證人林泓帆於本院證稱:先前受原告委託和被告針對賠償事宜協商,但協商沒有成立。該協商事件是兩造間有買機器,被告覺得原告提供的產品不符合契約要求,契約要求英國的,但是提供的機器是中國大陸的。原告收到被告發的律師函或存證信函後,我就去被告那邊瞭解狀況,我跟原告說還有機會談調解,原告請我先去和被告那邊談,當時我打信函上電話,陳律師(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接,當時討論要如何在被告不要將支票(此為本票之誤稱)提示的狀況下達成和解,我最後應該是跟原告講被告提出兩個和解方案,即原告要支付被告120萬,加上被告開折讓單給原告,或是方案二原告支付被告25萬,不另開折讓單。我將上開方案傳給原告公司後,不久被告就將持有的其中一張90萬元支票(此為本票之誤稱)提示,原告覺得信任基礎沒有了,所以我後來也沒有受到原告指示要針對哪個方案談,後來沒有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68、169、17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金檢機之爭議雖有委由律師商談和解方案,然於磋商階段即因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兌現,以致原告無意續行協商,而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就系爭金檢機之瑕疵,賠償被告90萬元,尚難採信。

⒊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金檢機並無瑕疵,原告亦未因此對被告

負有9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抵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調查證人王春雄,欲釐清兩造就系爭金檢機爭議協議時之態度及行為(本院卷第465頁)。惟本院以卷內證據已可認定系爭金檢機尚無瑕疵,且原告未同意賠償被告90萬元,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金檢機爭議之磋商過程如何,尚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故上開證人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