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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沈美玲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書內容涉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記載,例如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因可特定少年之身分,依前開規定,裁判書就此部分應予遮隱。查被告周○○(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成年),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涉及其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告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3年7月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非行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06號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確定),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或收取車手提領後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星巴克店內,由被告佯裝「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坤明」,提出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坤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1張行使,交付上開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92、293、294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4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為國內公示送達,於114年10月21日公告,經20日於114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