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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溫聰吉被 告 吳曜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圑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某日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寫有網銀帳號密碼紙張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再以LINE傳訊密碼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圑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原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元,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現在沒有任何財產,我是銀行警示戶,所以沒有辦法正常

工作,我目前在打零工、租房子,我現在月收入3萬元,我沒有辦法一次還89萬元,我可以分期付款去賠償原告。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

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8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89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方式、金額 1 溫聰吉 112年4月 初某時起 遭詐騙集圑成員經由LINE暱稱「欣怡」、「CVC-客服經理-Jane」先後向溫聰吉佯稱:可用CVC-TW投資基金股票因檢查涉及洗錢須繳報金云云。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臨櫃匯款69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