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楊長義被 告 魏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上網臉書搜尋貸款資訊,經以TELEGRAM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成年人加入為好友後,獲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貸款,而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將其新申請設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小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陳小刀」所指定之人,再轉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原告均難以追查。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未交付提款卡與存摺,被告也是被騙去領錢的,然後交給不認識的人,並沒有收到任何利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自己並無資力,
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貸款條件,若以不實資金往來之美化帳戶取得上開信貸,亦屬非法之詐騙行為,在此不法認識下,提供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從未謀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身分不明人士,匯入資金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容認他人藉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上網臉書搜尋貸款資訊,經以TELEGRAM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成年人加入為好友後,獲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貸款,竟基於與「陳小刀」等不明人士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將其新申請設立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小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陳小刀」所指定之人,再轉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原告均難以追查。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及訴外人陳碧章等8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各次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詐欺人士,供不詳詐欺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被告抗辯: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未交付提款卡與存摺,被告也是被騙去領錢的,然後交給不認識的人,並沒有收到任何利潤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訊,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刑案自陳為大學財務金融系肄業(就讀至大學三年級)之學歷,從事倉庫管理員工作等語,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無知人士。參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因缺錢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遭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刑案卷可稽,是被告當應可預見、知悉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詐欺犯行之贓款。再者,被告於刑案自陳在網路上認識「陳小刀」,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未親自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工作等語,則被告豈可輕信「陳小刀」可為其辦理合法貸款之理,前開種種已與常情有違。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資金領出交付陌生人,堪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稱可代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之人使用,甚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生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又被告於刑案自陳對方說我銀行都是呆帳,可以幫我製造金流;當初急著貸款要還其他小額貸款,被人家追著討錢等語,足證被告已知悉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且需錢孔急。然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再委託帳戶持有人提領現金交付,則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之帳戶持有人侵吞,故若非兩造間具極高度信任關係,或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可能逕自匯款到急須貸款之人之帳戶中,任由其該人提領款項交付陌生人,遑論前開匯款目的係為製造虛假金流,則被告可預見其受「陳小刀」指示而領取款項時,所領取者可能來源不明之受詐騙款項,是被告所辯,均屬異於常情,以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應有從事不法款項匯入且洗錢之預見,卻仍於領取後交付一事亦不以為意,即使涉及不法亦容任發生而提領交付,其有間接故意自可認定。再者,被告於刑案自陳依「陳小刀」指示提領原告及訴外人陳碧章等8人款項交付他人之過程中,至少有與其聯繫之「陳小刀」以及所指定之人,而向其拿取款項之人可能1、2次是同一人,之後就會換人拿取等語,堪認該集團至少有「陳小刀」與數名「陳小刀」指定取款之人,則被告應可預見參與該次詐騙者至少3人以上(含被告),被告依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陳小刀」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原告及訴外人陳碧章等8人受詐騙款項,對其所為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亦應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者亦甚明。又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40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1,400,000元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被告既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4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以本案帳戶入帳時間為主)、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甜情」,向楊長義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倍利生技」,復向其佯稱:在指定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轉帳1,4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2時7分許,被告提領2,020,000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詳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