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林俊佑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僅屬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4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表示其於113年11月22日以投資晶盛能源有限公司之太陽能鐵架搭建工程為由,邀請原告投資50萬元,並保證於114年3月22日可取回本金50萬元及獲利30萬元,但上開期限屆至時,被告僅給付20萬元,所以就未付之餘款60萬元清償方式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項所載,原告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自114年5月10日至116年6月10日止,按月每月給付2萬元),但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給付2萬元、同年9月25日給付6萬元,其餘並未按期給付,迄今尚有52萬元未清償(上開給付8萬元均抵充本金),故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二項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5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我確實有與原告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合作意向書,並在114年6 月10日還原告2 萬元、114 年9 月25日給付原告6 萬元,並沒有依照和解書的條件給付,對原告請求52萬元的本金沒有意見。
(二)但對原告請求的20萬元違約金,我認為不合理,因為金額太高,當初原告說這違約金只是形式上的而已,我之前就有跟原告說因為工作關係,導致三個月沒有辦法給付原告,但原告沒有回應是否同意我遲延還款,我也一借到錢就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合作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另自系爭和解書第一項及第二項觀之,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為60萬元,並自114年5月10日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2萬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被告則喪失分期利益。原告除得向被告一次追討剩餘未付款項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又被告未依期給付業如上述,且被告未能就原告有同意延期清償為舉證,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金52萬元部分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有理由。
(二)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上開合作意向書,係約定原告投入50萬元資金於4個月後即可回收含本金共80萬元,而被告至約定期限前僅支付20萬元,尚欠60萬元,未履行比例為75%,而嗣後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被告竟第一期即未支付,違約情節非輕,惟被告就其積欠債務已一部履行,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累計給付共28萬,自應酌減違約金數額為13萬元,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屬未定期限債務,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另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請求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上述,依上開見解,亦得起求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另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