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王仁宏
王呂姝姬蔡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樂喬
蔡宜呈律師被 告 李威興
李素真李秀雲
李素惠
李秀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丹娜絲颱風中心於民國114年7月6日23時40分自嘉義布袋登陸
,並於同年月7日6時從桃竹出海,颱風中心登陸點附近最大陣風超過16級。因被告李威興、李素真、李秀雲、李素惠、李秀滿(下合稱被告)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171號、169號、167號、165號連棟建築(下各以173號建物、171號建物、169號建物、167號建物、165號建物稱之,並合稱165至173號建物)及其上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等工作物 (違章建築),因設計瑕疵、固定不良等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於颱風期間不堪風吹,大批鋼梁等物掉落至原告王仁宏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1(門牌整編前為39號)鋼構房屋(下稱系爭鋼構房屋)及其內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木造房屋)、原告蔡金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前述房屋屋頂、牆面、門窗等處、屋內桌球桌(下稱球桌)、系爭汽車均毀損。且大批鋼梁掉落至系爭鋼構房屋時,險些危及原告王仁宏、其母即原告王呂姝姬生命安全,造成其等嚴重驚嚇,任何一般合理第三人在此情形之下均會受有嚴重驚嚇並嚴重影響心理健康。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王仁宏、蔡金蘭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王仁宏、王呂姝姬之健康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維修系爭鋼構房屋包含屋頂拆卸、板材、C型鋼、烤漆、水槽
、五金配件等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563元;建造系爭木造房屋所需費用為116,200元;系爭球桌購買價格為9,100元;維修系爭汽車所需費用連同材料及工資,總計47,095元。因系爭鋼構房屋、系爭木造房屋及系爭汽車之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故無須予以折舊甚明。再者,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僅為回復原狀工法所需費用,並非包含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仁宏675,863元(計算式:爭鋼構房屋所需費用450,563元+系爭木造房屋價值116,200元+系爭球桌價值9,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75,863元)、原告蔡金蘭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7,095元、原告王呂姝姬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仁宏675,86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金蘭47,0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呂姝姬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所有165至173號建物前面之系爭遮雨棚的確被颱風整個
吹走,對於掉落在系爭鋼構房屋上的鋼梁是來自系爭遮雨棚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系爭鋼構房屋、系爭木造房屋、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就系爭遮雨棚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蓋丹娜絲颱風登陸嘉義地區時,最大陣風超過16級風,為原告所自承,16級風等同每秒風速可達51公尺以上,已達蒲福氏風級表之10級風,參照蒲福氏風級表之說明,10級風顯會造成「樹木拔起或將建築物吹毁。」且參照當時媒體報導,嘉義地區因丹娜絲颱風所造成之遮雨棚、鐵皮屋遭吹落或破壞之情形處處可見,並非僅系爭遮雨棚始有遭破壞之情形,可證系爭遮雨棚遭破壞屬風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並非因被告對於系爭遮雨棚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被告當無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系爭遮雨棚因丹娜絲颱風造成毁損,固屬事實,且退萬步言
之,原告受有損害係系爭遮雨棚之鋼構所造成,然遮雨棚本屬各被告專有部分,雖一同搭建,但每個被告專屬遮雨棚的位置很明確,沒有無法分割的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係何一被告所有之遮雨棚毀損造成損害,又何來執此要求被告必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受損之情形並非全面性,其中僅有
部分因鐵架擊中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原可採用部分修補之方式處理,何來主張進行全面換修之必要。而系爭球桌僅客觀上有刮傷,但該括傷是否確係因系爭遮雨棚遭丹娜絲颱風吹落所造成之損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縱係因系爭遮雨棚造成刮傷而有修繕之必要,至多亦僅需施予表面噴漆即可,豈有重新購置之必要。另審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至11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何者係屬原證5至7照片下,因恢復原狀所必須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原告並未具體逐一舉證說明,被告亦否認有修繕之必要性,不得僅因有估價單之提出,即得執為要求被告必須負賠償之依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249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颱風資料庫有發布警報颱風列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23、27-42、45-46頁 )、165至173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1-216頁)、GOOGLE空拍照片、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49-151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王仁宏為系爭鋼構房屋及系爭木造房屋所有人。
㈡原告蔡金蘭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㈢被告李秀滿、李素惠、李秀雲、李素真、李威興分別為165至
173號建物之所有人。165至173號建物頂樓搭建有系爭遮雨棚,系爭遮雨棚為同時搭建且結構相連。
㈣系爭遮雨棚於114年7月6日因丹娜絲颱風遭吹落,系爭遮雨棚
之部分鋼骨掉落擊中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造成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受損。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遮雨棚是否為被告所共有或共同占有?㈡165至173號建物中之何一建物之遮雨棚擊中系爭鋼構房屋、
木造房屋及汽車?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查,依165至173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9-234頁),可知165至173號建物頂樓為各建物所有人單獨所有,並非各該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而165至173號建物頂樓所搭建之系爭遮雨棚係同時搭建且結構相連,雖如前述,然遮雨棚搭建完畢後已分別與產權獨立之165至173號建物各自結合,因附合而成為各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揭規定,165至173號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李秀滿、李素惠、李秀雲、李素真、李威興自應分別取得與其所有建物附合部分之遮雨棚所有權。
⒉此外,根據165至173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5-
69頁),可見稅籍證明書所列之「層次:4、構造別:鋼鐵造」部分,即是各該建物頂樓加蓋之遮雨棚,而165至173號建物之鋼鐵造遮雨棚面積均不相同,且分別登記在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名下,分別予以課稅,亦足徵165至173號建物各自頂樓所搭建之遮雨棚確是分屬165至173號建物之所有人所有,被告並非共有或共同占有系爭遮雨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有或共同占有系爭遮雨棚,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三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雖明定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使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責由工作物所有人舉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惟觀諸該條項本文,可知該條之賠償責任主體為「工作物之所有人」,故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若非工作物所有人自無庸依上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害人因工作物而權利受損,欲請求損害賠償時,即須先證明致生損害之工作物究係何人所有,以特定損害賠償主體,後續始得就「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等免責要件舉證責任倒置,改由工作物所有人負擔舉證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係因系爭遮雨棚於114年7月6日遭丹娜絲颱風吹落
,系爭遮雨棚之部分鋼骨掉落擊中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致生損害,已如前述。而165至173號建物各自頂樓所搭建之遮雨棚係被告分別所有,亦論述如上。是以,本件單一被告理應僅就其單獨所有之遮雨棚負保管之責,若非其所有之遮雨棚鋼骨確有擊中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致生損害,要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亦即僅有擊中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之遮雨棚所有人,方為民法第191條之賠償主體,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無論欲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應先舉證證明擊中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之工作物係何一被告所有,然原告就此始終未予說明並舉證。且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全體被告所有之遮雨棚鋼骨均有擊中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另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152頁),亦可見遭颱風吹落之遮雨棚鋼骨大部分落在被告所有之165至173號建物上,僅有少部分落在系爭鋼構房屋,顯見尚非全體被告之遮雨棚鋼骨均有擊中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此核與數人均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僅因系爭遮雨棚結構相連,即令全體被告同負共同危險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係被告中何人所有之遮雨棚鋼骨掉落擊
中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尚難認定係被告中何人係導致系爭鋼構房屋、木造房屋及汽車受損之工作物所有人,而有本件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實際侵權行為人係何一被告,即以被告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仁宏675,863元、原告蔡金蘭47,095元、原告王呂姝姬1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春田及被告李秀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丹娜絲風災後證人陳春田及被告李秀雲有無向原告蔡金蘭表達願就系爭鋼構房屋受損部分協助修補;當時原告蔡金蘭係如何表示回應。然原告本件就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乙節舉證不足,其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及其待證事實,均不影判決之基礎,本院自無再通知證人陳春田及被告李秀雲到庭作證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