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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陳清葉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被 告 黃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月娥(即釋德謙法師)之兄,原告係善明寺之師父,原告與黃月娥因善明寺所有權素有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善明寺(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亦為原告住所),接續朝原告方向加速騎乘靠近,作勢衝撞原告,至險撞及原告時方煞車停止,反覆實行3次。被告上開行為嚴重限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亦對原告造成心理上巨大恐懼,也嚴重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造成原告多日夜難安寝、陷於恐慌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已高齡95歲,被告無悔改誠意,請酌量提高慰撫金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113年8月8日19時26分許起,3次騎乘電動自行車朝原告方向加速靠近,至接近原告旁或正面時方緊急煞車停止等情,被告不爭執。但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本院卷11至14頁),且被告就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既有以上開行為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㈢至於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20年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為佛寺之出家師父,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此有原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第9、11頁)可參;而被告係55年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鋼骨結構工程之臨時工,然因身體健康因素,已年餘無法工作,名下有車輛等財產,但無不動產,目前居住在其子名下房屋內,業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第5-8頁)可資為憑。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原告因被告對其恐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前述准許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