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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曾美玲被 告 李家承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代位人李家承之應繼分比例,以使本院得依李家承之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