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張峻榕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張博賢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6,084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時,自應以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734萬7,680元(計算式:3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9萬3,360元=734萬7,680元),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5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萬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495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6萬6,084元,尚應補繳2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