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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樹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黃麟翔律師被 告 黃達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0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3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7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66.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實際測量結果,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4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經按實際占用面積計算後,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將聲明第二項加以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6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8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4年6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部分返還原告。

㈡本件被告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多年,

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鄰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嘉義地方法院、林森國小、嘉義國中等機關,沿民權路往西亦有量販店,生活機能健全,且比鄰嘉義公園、樹木園,生活環境佳,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9年至110年間為5,520元/平方公尺,111年至114年間為5,760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以前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4月18日)前5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8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2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6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是國民黨移轉到原告名下,不是被告的。系爭地上物是被告繼承所得,為被告所有。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並不爭執,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給被告,當時原告說要賣給被告,最後又說不能賣,只能租給被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該用百分之5計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之部分即車庫,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即車

庫)無權占用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35、37、39、

43、60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5月26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4頁),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自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信屬實。被告既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附近有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嘉義地方法院、林森國小、嘉義國中等機關、學校,沿民權路往西亦有量販店,生活機能健全,且比鄰嘉義公園、樹木園,生活環境佳等情,已據其提出嘉義市土地分區圖、系爭土地周邊GOOGLE地圖(本院卷第

47、49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雖屬住宅區,然鄰近有商店、大型公園綠地,生活環境、機能均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車庫(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111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係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4年4月18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534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1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1 57平方公尺 109年4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622日) 每平方公尺5,520元 42,894元 (計算式:5,520×57×8%×622/365=42,894) 2 57平方公尺 111年1月1日至114年4月18日(計1204日) 每平方公尺5,760元 86,640元 (計算式:5,760×57×8%×1204/365=86,640) 合 計 129,534元 3 57平方公尺 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之給付 每平方公尺5,760元 2,189元 (計算式:5,760×57×8%÷12=2,18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