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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吳江文被 告 黃柏誠受告知人 李素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其餘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1,74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代號甲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就面積短少部分之補償,原告認為應以公告現值為準,至於78地號土地上之電動鐵門部分,原告可以不關閉,只是被告依法律規定給付原告袋地通行費用,此部分原告視情況另行起訴。又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蓋將使原告所有2之43、2之42、2之41地號土地變成袋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即代號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就面積短少部分,不能公告現值補償,應該要用市價補償。另被告同意本件可採原告分割方案,但被告要求電動鐵門不能關閉,且原告於分割後不能圍住地籍線和前面的路,必須保持現況可通行,至於有無補償,都沒有差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並不方整,西北往東南方向依序臨被

告所有2之44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2之43、2之42、2之41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05至111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主張

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如按被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被分隔為二部分,且原告所有2之43、2之42、2之41地號土地無法與其分得土地相連對外通行,不利原告土地之利用,尚非妥適方案。反觀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無上開缺點,兩相比較,自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可採。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分得土地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減少0.25平方公尺,被告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970元,而公告土地現值應接近市價,自得以之為補償基準,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11,743元(0.25×46,970=11,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六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之1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給第三人李素祝,並於113年3月2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將本件訴訟通知第三人李素祝,第三人李素祝並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原所設定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1部分土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