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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陳玉佩訴訟代理人 廖惠平律師

林家駿律師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嘉義市立民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金龍被 告 郭永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A之國文教師,被告言行乖張,常以奇言異行為樂

,例如公開表示「嘴要賤、心要狠」、「如果老師將東西放我桌上,下課後要把東西丟到地板」,或惡意在作文題目「我最感謝的人」中表示「只要在地上打滾撒波就會得到一切」等語(作文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當原告指正被告A時,被告A又會謾罵原告「雞巴、智障、白目」等語。嗣被告A於113年4月18日以利刃將原告放置於講桌上之手機劃出數個「X」狀,手機因此不堪使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考量檢警單位恐入校搜索或詢問000班級(下稱系爭班級)全員同學,不旦耗時又會造成恐慌,故於113年4月23日以發放問卷並匿名方式,詢問班級學生可能犯下非行行為之學生(下稱系爭問卷事件),待收回全部問卷後原告即立即趕課,並未表示係何人做出前開非行行為,直至原告授課結束回辦公室整理學生答案後,始知悉被告A不僅涉破壞原告手機,更私下對原告名譽多有貶損,有學生手寫答案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

㈡嗣被告A恐認已東窗事發,遂將上情告知其母親即被告A母,

被告A母旋即對原告提出校園霸凌申訴,被告A母更於113年4月23日未經校園警衛許可進入校園,擅自進入課堂對原告錄影,原告向其表示被告A母前開行為對影響其課堂秩序及師生權益,惟被告A母仍不願離開,原告自此無可容忍,遂對被告A劃破原告手機之行為計一小過(嘉義市民生國中學生獎懲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

㈢為因應被告A母提出之校園霸凌申訴案件,被告嘉義市立民生

國民中學(下簡稱民生國中)雖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惟該委員會竟違反「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於無任法律專家學者且缺乏書面通知情形下,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原告調查被告A之非行行為成立霸凌,遂於113年10月29日對原告記一小過並留職停薪。原告不服該記過並留職停薪之行政處分,向嘉義市教育局進行申訴,教育局於114年3月以前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違法召開為由,撤銷原處分(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民生國中雖更換委員成員後,再重新召開校事會議,然該次校事會議卻未決議是否重新組成調查小組,即逕依第一次校事會議所選任之調查小組所為調查報告,僅再增列320餘字即送由第二次校事會議審議並再度對原告為記過處分,被告民生國中未依法重啟調查程序,接連使原告遭受記過處分,實已構成職場霸凌。

㈣至被告A07於系爭問卷事件發生時,為被告A之代理導師,其

稱對被告A之記過單需進行覆核,卻不詢問事件發生時在場之人,反向當時已在療養院之前任班級導師即訴外人陳玖旭詢問後,逕自在原告所撰寫A生之記過單上(下稱系爭記過單)註記「已經詢問前導師」,並以無此事為由,撤銷系爭記過單,被告A生亦因此未遭受記過處分。

㈤被告前開舉措,損害原告名譽及財產,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被告民生國中部分:被告民生國中無論是校事會議召開、調

查小組組成、考核會通知等,均違反相關規定,使原告遭受無妄之災,致原告受一小過處分,並受有後續留職停薪損害,於校內評價業因此遭受貶損,甚至要疲於往返申訴程序,確實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又未進行門禁管制,使被告A得隨意進入校園大鬧原告授課之課堂,妨害原告教學,被告民生國中顯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民生國中賠償原告50萬元。

⒉被告A、A母、A父連帶部分:被告A以毀損原告手機之故意,

劃破原告手機螢幕達不堪使用,加以日常不當言行對原告名譽侵害,捏造原告對其霸凌之事實,使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規定請求被告A及給付原告50萬。又被告A尚未成年,被告A父、A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與被告A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A母部分:被告A母於113年4月23日未經校園安全人員許

可,於上課時間闖入校園及原告授課之教室,干擾課堂進行,又在現場進行錄音錄影,使課程無法進行,被告A母以侵入住居方式侵害原告名譽,顯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名譽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A母賠償原告50萬元。

⒋被告A07部分:被告A07作為被告A之班級導師,明知其透過在

場班級學生在場見聞,即可釐清事實經過,詎被告A07捨此不為,竟向當時已入院治療且不在場之前任導師陳玖旭詢問,即逕稱被告A劃破原告手機情節不存在為由,撤銷系爭記過單,造成他人認為原告未依照事實即進行記過,為不適格教師,對原告名譽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A07賠償原告50萬元。

㈥被告A、A母、A父雖辯稱係原告主觀臆測被告A破壞其手機云

云。然依當日學生繳回之問卷內容,可知多名學生均稱被告A是最後一個離開教室,並綜合被告A平日裡對原告之怨恨積累之言行等情,推知原告手機係被告A所毀損,而得作為認定被告A有毀損原告手機之依據。另被告A等人提出之獎懲明細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A個人品行良好之佐證。

㈦被告A母再辯稱其係經導師同意入教室等侯旁聽,行為合理正

常,無違反校園安全規範云云。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學生在教室內之活動亦受到隱私權之保障,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被告A母當日實則未獲導師同意即進入教室,經原告制止仍執意與被告A一同對原告進行錄影,造成上課秩序紊亂,當然對原告及班內學生造成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侵害,被告A母所辯不實在。

㈧被告A07辯稱其為被告A之導師,本有簽署記過單並判斷之權

限云云。然事發時之導師係訴外人陳玫旭,被告A是否涉及毀損原告手機、應否受懲處,亦應由陳玫旭之意見為判斷意見,被告A07無判斷餘地,故被告A07所辯,委無可採。

㈨並聲明:

⒈被告嘉義市民生國民中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生、A生之母、A生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生之母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A07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A母、A父:

⒈原告請求被告A、A母、A父連帶賠償部分:被告A於112年11月

9日返家後稱其在課堂上遭到原告言語暗諷,使其心理不適,遂被告A母、A父於翌日前往學校與訓導主任及校長會談,原告則以要授課為由未到,嗣校方允諾待內部了解後會再行回覆,然被告A母等人等待多日,原告仍拒絕溝通,且於113年4月16日又在課堂上對被告A之排比句加以揶揄,違背教育專業應有態度。嗣原告手機受損,在課堂中質問是否為被告A所為,更發放實名問卷要求全班回答「是否有人劃傷手機」、「推測原因」、「是否有線索」等問題,被告A因此承受極大壓力,並被責令至學務處罰站及書寫悔過書。故而被告A母於113年4月22日再赴校園,向學務處老師了解情形,並告知隔日將旁聽原告課程,被告A母於同年4月23日陪同被告A上學,並經導師同意於課堂中等待旁聽,詎原告進入班級後絲豪不聽被告A母說明來意即大聲斥責,致課堂秩序大亂,經該校學務主任到場了解後被告A母旋即離開教室,原告卻以被告A情緒不佳難以繼續上課為由,要求被告A隨同被告A母一同前往學務處,無端剝奪被告A之受教權,嗣在校長會議室中,原告情緒仍舊激動,拒絕理性溝通,最終協商無果而散。原告雖主張被告A毀損其手機,日常言行並對其造成名譽重大損害云云,然被告A平常在校表現認真負責,歷次操作均屬優良,屢獲嘉獎,擔任小老師,獲師長肯定(114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與原告指稱「不當言行」不相符,又原告為查明其手機受損原因,逕自以問卷方式向全班學生蒐集線索,然班上學生無人親自見聞,所為回覆多屬主觀臆測,無從認定是被告A所為。故原告主觀揣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7規定,請求被告A、A母、A父連帶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A母賠償部分:被告A母於113年4月22日依家長

身分至學校向學務處了解情形,並告知於翌日將旁聽原告授課,校方並無反對,遂被告A母於同年4月23日早晨經導師同意進入教室等侯第一節國文課,行為合理正常,無違反校園安全規範情形,過程中均理性配合校方指示,無擅闖校園或干擾課程之情,原告主張被告A母侵入住居造成名譽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A母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⒊另縱原告稱其名譽有受影響為真實,惟其名譽受影響係因校

園事件後續引發之校事會議調查、行政處理程序所致,與被告A、A母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A、A母依法提出申訴、到校溝通,均屬正當權利行使,不具不法性,難僅因原告主觀上感受不佳,即認構成侵權。

⒋另就證人A01即學務處生教組長之證述,可知原告指稱被告A

、A母非法錄影、秘密錄音等情均非事實。且可知原告與被告A母言語衝突時間極短,前後不滿2分鐘,被告A母僅理性表達觀課需求,全程未辱罵原告,亦無逾越溝通分際之言詞,難認有侵害名譽之惡意或干擾課堂之故意。

㈡被告民生國中、A07:

⒈被告民生國中於113年4月25日收受嘉義市政府教輔字第11315

07832號函,指稱民眾陳情原告疑似涉對學生霸凌(校安通報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校園霸凌事件),旋於同年月30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經審議認系爭校園霸凌事件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職或資遣辦法」第9條規定,決議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同年9月27日完成調查報告,嗣於同年10月4日召開第2次校事會議,該次會議同意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因原告所涉情節未達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故移送考核會審議,被告民生國中於113年10月4日將訂於同年月7日召開「113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惟於10月4日多次電話連繫原告未果,而無法當面交付書面通知,遂以紙本郵寄、電子掛號、簡訊等多方管道通知原告出席,原告於10月4日0時59分即以電郵回覆會議當日要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嗣該次會議決議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原告不服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於114年3月13日府教課字第1140952318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應另為適法處分(嘉義市政府114年3月13日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

故被告民生國中置換校事會議成員後,於114年3月18日就系爭校園霸凌事件召開第3次校事會議,並增列教師代表與家長會代表訪談內容,於同年4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並於同年5月1日召開第4次校事會議決議原告所涉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程序,故又移送考核會審議,被告民生國中於114年5月27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對原告記1次處分,原告不服再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訴,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民生國中以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為申訴案之前提事實為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停止評議,並於同年月19日函覆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向嘉義市政府請求續行審議,嘉義市政府訂於115年1月7日召開會議進行審議仍決議停止評議,原告於115年1月26日再向嘉義市政府請求續行審議,仍遭嘉義市申評會維持停止評議之決議,並於115年1月29日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55至373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民生國中部分:被告民生國中係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教師成績考核會」,並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開會時間,已踐行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復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就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為依據進行審議,則被告民生國中於 113 年 10月7日召開的 「113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對原告記過1次處分,自有所據。嗣該處分雖經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然撤銷理由係因被告民生國中組成之校事會議其中家長代表身分不符資格而撤銷,嗣經被告民生國中補正上開會議程序後,再次決議仍於114年5月27日認定原告成立系爭校園霸凌事件,並決議記過1次。

綜觀前情可知被告民生國中為所調查程序、會議程序、決議過程及內容均屬有據,而無違失。另原告自行申請113學年度進修留職停薪及申請114年2月1日提前回職復薪,被告均依其所請辦理,其留職停薪之損害與被告民生國中無關聯,故原告主張被告民生國中侵害其權利,顯無理由⒊被告A07部分:原告手機是於113年4月受損,但原告卻在嘉義

市立民生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決議認定原告霸凌學生,並予以記過乙次後之113年10月間才填寫嘉義市立民生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單,欲將被告A記過,顯有違即獎即懲原則,而帶有報復性質。而被告A07當時為被告A之導師,本有簽署記過單並判斷是否記過之權限,惟被告A07於113年8月1日才接任該班級導師,距事件發生已逾半年之久,被告A07才詢問時任班導師之陳玫旭老師後,認原告所提出之懲處事由與事實不符,而未同意在獎懲單上簽名用印,被告A自始未被學校記過懲處,何來被告A07撤銷被告A記過之事實。況原告於114年2月間於嘉義市立民生國中校務會議中又再度提出要對被告A之行為予以懲處之臨時動議,案經嘉義市立民生國中學生獎懲委員會召開會議,對原告所提之被告A懲處案均決議不通過,足認被告A根本未曾遭記過處分,被告A07自無從撤銷被告A記過處分愖明,更無可能因撤銷原告之記過單而使其受何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A07編造理由使原被告A之記過單遭到撤銷,因而致其名譽受損害,顯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因手機螢幕保護貼於113年4月18日遭尖銳利器毀損,於1

13年10月22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原告於113年4月23日以發放問卷給當時被告A就讀之班級(即0

00班)全員,請學生在問卷上回答「問題一:我有沒有劃老師的手機?」、「問題二:你推測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情?」、「問題三:你有沒有什麼線索可以告訴老師的?」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

㈢原告於113年4月23日進入當時被告A就讀之班級,看到被告A

母,2人發生衝突,經學務處主任即證人A02等人勸說,被告A母離開班級。

㈣被告A母向嘉義市政府陳情被告A遭受原告校園霸凌,被告民

生國中於113年4月30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於同年9月27日完成調查報告,同年10月4日召開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移送考核會審議,嗣被告民生國中於113年10月7日召開「113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會議決議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原告不服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於114年3月13日府教課字第1140952318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應另為適法處分(嘉義市政府114年3月13日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嗣被告民生國中於114年3月18日就系爭校園霸凌事件召開第3次校事會議,於同年4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於同年5月1日召開第4次校事會議決議移送考核會審議,於114年5月27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對原告記1次處分,原告不服再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訴,迄今該申訴案遭嘉義市申評會決議停止評議(見本院卷第355至37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A生毀損其手機,又日常言行不當,使其名譽受

重大損害;被告A母侵入校園,干擾其授課,又對其進行錄音錄影,造成原告隱私權、肖像權受侵害;被告民生國中召開校事會議之程序違反相關規定,使其受小過及留職停薪處分,使其名譽受貶損;被告A07撤銷系爭記過單,使他人認為原告為不適格教師,對原告名譽有重大侵害,爰分別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A、A母、A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7條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A母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民生國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A07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應對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A、A母、A父連帶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A毀損其手機,致其受有手機不堪使用之毀害云

云,固據提出學填寫之問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然問卷上關於是否有線索可以告訴老師手機係由何人毀損之問題,雖有部分學生答:「…大家都推測凶手是王OO(即被告A生),但我沒看到我無法下定論」、「我沒有線索,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到」、「…所以教室裡剩王OO,故推測是他做的」、「大家都說王OO的可能性很大…」、「…昨天上完第一節國文課,還留在教室的是王OO,王OO很多言行舉止都表現了他的心虛…」等語,然觀諸上開內容,學生之回覆均非親眼所見,僅係同學間之「推測」或「聽聞」,而未目擊被告A破壞原告手機,尚難僅憑前開問卷內容認定原告主張其手機係遭被告A所毀損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有多名學生證明被告A是最後一個離開教室,再綜合被告A平常言行,足以作為認定被告A毀損原告手機之依據,惟被告A平日之言行表現及當日是否最後一個離開教室,均與毀損原告所有手機之行為間,並無必然關聯,而欠缺因果關係,依前開見解及說明,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A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A捏造遭原告霸凌事實,名譽受重大損害云云。

惟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學生及學校遇有疑似霸凌事件亦得依校園霸凌第16條至第26條規定為檢舉、通報及受理。查,原告不否認曾對原告之言行以口頭或批改時進行管教,可見原告與被告A間確實有師生相處上之矛盾,被告A主觀上認該等管教係遭原告霸凌,而向家長反應,並非毫無根據,縱被告A所陳述之內容係對原告教學上負面描述,然此係被告A之表達意見之自由,原告既為學校國文老師,對於教學方式及成效,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學生透過合法管道加以反應,原屬適當,故被告A基於學生立場之感受為適切表述,縱或有使原告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仍屬被告A保護自身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任何違法性可言。

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A指正時,被告會對其謾罵「雞巴、智障、

白目」等語,惟對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A私下對其名譽多有貶損云云,固據其提出同學

填寫之問卷記載「他說老師很雞拜」、「他說:A03很白目,又一直要叫他起來」、「他說:A03又老又丑,誰會動她的東西」、「他說:佩很白目唉」、「他說老師很白目」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然細閱前開問卷脈絡,同學間所指聽聞之負面言論重複性高,可見其等問卷所填寫之內容,應均係聽聞自被告A與原告間手機遭毀損之單一衝突事件所衍生。復參上開問卷另載有:「可能是老師對凶手的期望太高了,以致於凶手長期壓抑的情續爆發」、「A03一直要叫他起立」、「他說老師汙篾他」、「那個人可能平常覺得老師針對他想要報復」、「可能有人心生不滿(對老師的教導等等)…」、「因為可能割的那個人對老師有莫名怨念」、「可能對老師的教育方式感到不滿意,懷恨在心」、「因為不滿老師對自己的處罰或責罵」、「我覺得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因是那位同學應該很討厭老師,或是不喜歡老師的教學方式」等語,亦可證原告對被告A平時教學嚴格,導致被告A與其衝突不斷,加以被告A主觀認為在手機毀損事件中遭原告針對或誤解,基於防衛自辯之心理,進而在同儕間產生一時衝動之情緒發洩,尚與純粹攻訐人身為目的之無端辱罵有別,雖確有失當,究係短暫之舉止言論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固令原告感到不快及反感、憤怒,然非事出無因,尚難認係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並使他人認被指摘者之原告即為應受非難者,而貶低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A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除此之外,原告未就被告A平常有何其他不當言行侵害其名譽為具體說明,或提供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A、A母、A父對其負連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被告A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A母於113年4月23日闖入校園並進入授課教育,

干擾其課堂進行,又對其錄音錄影,侵害其隱私權、肖象權,而使其名譽遭受貶損,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云云。被告A母則辯以其於113年4月22日在學務處了解情形時,經告知得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旁聽原告授課,無違反校園安全規定等語置辯。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查,被告民生國中之學務處生教組長即證人A01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大概8點5分,000導師到學務處找我,說王同學家長要到教室觀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接獲000導師通報後,到教室時在現場有看到誰在現場?(證人A01答:我看到王生母親坐在旁邊,就是單純坐在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到現場有無作何表示?(證人A01答:我有問他來的動機為何,他有說要來觀課…我跟他說要跟上課老師講,但話講到一半老師就進來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當天狀況是導師先通報你來,後來老師才進來?(證人A01答:對」、「被告民生國中之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除了洪組長有到場外,還有其他人?(證人A01答:後續有,但我沒印象,因為裡面有家長跟老師的爭吵,我在教室內處理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依證人A01前開證詞,可知其係經導師通報被告A母要在課聽觀課在先,此與被告A母辯稱其係經導師同意於課堂中等待旁聽等語相符,可認被告A母所辯為實在。復觀諸原告所提之學生聯絡簿及陳述書影本,「國語老師進來就開始跟主任在那裡吵,說什麼家長不可以進來」、「當我們上課時,老師一進來就大聲的和她說『這裡是教學區,你為什麼可以進來?』所以她和老師就開始互嗆」、「老師在上課過程中,不斷跟他媽媽發生衝突」(本院卷第457、459、467頁),可知於原告進入教室前,被告A母僅係靜坐於旁,並無干擾教學或騷擾學生之舉,雖原告進入教室後雙方發生爭執,然被告A母主觀上係經導師同意後才進入教室,且參以原告當下言語及態度亦非理性、冷靜,並強烈要求被告A母離開教室未果、被告A母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或其手段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

⒉至原告提出學生之聯絡簿及陳述書影本(本院卷第449至475

頁),主張被告於當日對其錄影,侵害其隱私及肖象權部分,已為被告A母所否認,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究係攝錄關於原告何種非公開活動致侵害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與被告A間確有師生衝突,業如上述,則縱使被告有以電子設備錄音錄影,亦難認被告A母所為全無正當理由,復經證人A01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現場有無看到有家長或學生拿著拍攝東西在拍攝?(證人A01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知在場處理糾紛之第三人亦未見被告A母有對原告錄影、錄音相關之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A母如何錄音錄影、如何貶損其名譽等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謂被告A及A母侵害其隱私權、肖象權,而使其名譽遭受貶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A母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學生陳○廷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審酌本件事發迄今已逾2年,又原告與被告A母間於當日確有發生言語衝突,且業經證人鴻海雄、A02證述在卷,認無傳喚在場之學生陳○廷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㈤被告民生國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民生國中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及考核

會通知等程序均違反規定,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無端受處分,並受有留職停薪之損害云云。被告民生國中則辯以其調查與決議程序均有所據,且原告留職停薪係自行申請,與校方無涉等語置辯。查,被告民生國中於114年4月25日接獲嘉義市政府函通知被告A母提出疑似霸凌陳情,依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行政程序法等,進行法定通報及校安通報,並於113年4月30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成員包含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及教育學者),決議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成員均為教育部人才庫之調查員)進行調查,復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29條規定組成教師成績考核會,定於「113年10月7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並依規定通知原告開會時間,復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對前開調查進行審議,決議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此有校事會議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05頁)。可知被告民生國中針對本件霸凌事件所進行之調查及會議程序,均係依法履行其教育法定職權,手段尚屬合理。縱前開決議嗣經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校事會議之組成委員不符法令……因程序瑕疵應撤銷原措施」等語撤銷(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45頁),惟該撤銷理由屬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衡諸校園行政實務,校事會議之組成涉及家長代表、教師代表及外部專家等多方員額,其資格認定與選任程序極為繁瑣,造成程序未臻完備之原因多端,或係因一時行政疏漏,或係對於法規細節之理解歧異所致,尚難僅因組織成員身分認定之程序失當,即逕行推定被告民生國中係惡意透過行政手段,故意對原告名譽侵害。況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前開所為之撤銷處分,係基於程序正義之要求,無法作為被告民生國中惡意與否之判斷依據。再者,被告民生國中於接獲撤銷評議後,旋即針對委員組成之瑕疵完成補正,並於114年5月27日依法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在程序完備之基礎下再次審議,仍獲致與原處分相同之「記過一次」決議,益徵被告民生國中對原告之懲處,係本於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及維護受教權之專業判斷,而非假借行政程序之名遂行侵害原告名譽之實。從而,被告民生既係依法行使職權,主觀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民生國中有何故意構陷之情事,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民生國中賠償其名譽貶損之損害,應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民生國中接連對其記過處分,已構成職場霸

凌云云。然被告民生國中係基於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決議對民生國中為一次記過處分,係針對原告之特定違失行為所為之懲處,目的在於維護校園秩序及保障學生受教權,具有高度公共利益與正當性,行為未逾越教育專業之必要範疇,已如前述,此與職場霸凌係藉由權力濫用或人數優勢,持續性地對他人進行欺凌、侮辱、排擠或輕視,以致受害者遭受身心痛苦或尊嚴受損之行為迥然不同。原告僅憑主觀感受,指稱校方之行政程序構成職場霸凌,顯乏具體實據,要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民生國中因前開決議對原告記一小過並留職停

薪,使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民生國中113年10月25日令所載:「…二、獎懲:記過一次(5010)。…說明:依據本校113年10月7日113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民生國中之行政處分僅限於「記過一次」,並無留職停薪相關之處分。復參告民生國中辯稱係原告基於自主意願申請留職停薪,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縱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亦係源於自其對自己職業生涯規劃之自由選擇,與被告民生國中依法啟動校園霸凌調查並做成記過一次之決議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學校門禁管理及行動載具管理疏漏,使其名譽遭受

侵害云云。然校園門禁管理及行動載具管理屬行政管理範疇,縱有所疏漏,亦僅係行政管理疏失,難認被告民生國中就此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之惡意,則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民生國中應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被告A07損害其名譽部分:原告主張被告A07撤銷系

爭記過單,造成他人認為原告未依事實進行記過為不適格教師,對原告名譽有重大貶損,被告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A07則辯以其為被告A之導師,本有簽署系爭記過單之權限,其經調查後未同意在獎懲單上簽名用印,被告A自始未被記過懲處,即無撤銷記過使原告名譽貶損之事實云云。按警告及小過之懲處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及輔導室後,送學務處核定,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29條所明定。查,被告A07為被告A之班級導師,依前開規定,對於學生獎懲單本有審核與簽署之裁量權,對於被告A07是否核章之考量及查核方法,均屬其教學管理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性。況且,原告對被告A之懲處案,最終仍經學校「獎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顯見原告提出之獎懲申請最終無法通過,係經學校獎懲會審議學生管教及懲處事件之決定,非被告A07一人私自操控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A07「撤銷記過單」致其名譽受損,顯與事實不符。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獎懲申請之結果未符合期待,令原告主觀上感受教學權威受挫,亦與被告A07未在獎懲單上簽名核章間之行為無涉。故被告A07基於導師職權所為之審核行為,既無不法性,亦與原告主張之名譽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7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告A、A母、A父連帶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規定,請求被告A母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規定,請求被告民生國中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規定請求被告A07賠償其損害,自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