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廖妘婕律師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被 告 李憲雄被 告 李冠緯被 告 李冠勳被 告 李佩珊被 告 李明芳(兼李政龍之繼承人)被 告 李宜真(兼李政龍之繼承人)被 告 簡李惠鳳(兼李政龍之繼承人)被 告 李季容被 告 黃宗元被 告 李惠靜(即李政龍之繼承人)被 告 李怡瑩(即李政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惠靜、李怡瑩應就被繼承人李政龍所遺留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的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438.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憲雄單獨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438.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祐宗與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季容、黃宗元、李惠靜、李怡瑩共同取得;並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B部分土地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惠靜、李怡瑩應就被繼承人李政龍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5頁,下同)共有人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6.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係屬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期限,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雖有876.32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且共有土地非方正呈不規則狀,對外僅有土地南側臨和平路,是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徒增困擾。
四、又系爭土地上有遭建物占用之情形,此有國土測繪圖資資料可稽,是房、地間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
五、綜前,原告考量上開因素,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訴請變價分割,洵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李政龍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憲雄: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但希望把我持分二分之一的應有土地面積分給我。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季容、黃宗元、李惠靜、李怡瑩: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季容、黃宗元、李惠靜、李怡瑩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地號的土地,其中共有人李政龍已經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訴前死亡,有李政龍之除戶謄本可稽。而查,李政龍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惠靜、李怡瑩,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因此,原告請求李政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惠靜、李怡瑩應就被繼承人李政龍所遺留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6.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記載均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果認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復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76.3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建物數棟,其中主建物為磚造房屋,左右兩側各有一棟鐵皮屋,土地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而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被告李憲雄雖然同意分割,但是希望以原物分配持分二分之一的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並提出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被告李憲雄所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的分割方案內容,認為上揭土地分成A、B兩個部分區域,分配後兩個部分土地均仍各有438.16平方公尺的面積,可供於日後規劃建築,應屬適當。因此,本件上揭559-5地號土地,在原則上應優先採用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將A部分土地、面積438.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憲雄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438.16平方公尺,則另分歸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另外,本件經參酌原告之聲明、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考量土地日後利用的經濟價值等因素,本院認為B部分的土地,面積雖然也有438.16平方公尺,但原告朱祐宗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後,如果日後因共有而必須再將B部分土地予以分割,則土地於再次細分後將會不利於使用。又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則就B部分的土地,共有人均得在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在於第三人得標時,以相同的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上揭B部分的土地,如果是由法院執行處予以變賣,共有人均可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是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
六、綜據上述,本院審酌本件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的土地面積、使用現況,並參酌原告之聲明、原告之主觀因素與共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及考量土地利用經濟價值,認為上揭系爭559-5地號土地,除將土地A部分、面積438.16平方公尺的區域,分配被告李憲雄單獨取得外;另外,B部分的土地、面積438.16平方公尺之區域,分歸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應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兼顧土地利用的經濟價值及共有人的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號 共有人 559-5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A部分土地 持分比例 B部分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李憲雄 1/2 1/1 496 ‰ 2 李冠緯 1/48 1/24 21 ‰ 3 李冠勳 1/48 1/24 21 ‰ 4 李佩珊 1/48 1/24 21 ‰ 5 李明芳 1/16 3/24 63 ‰ 6 李政龍 1/16 3/24 63 ‰ 7 李宜真 1/16 3/24 63 ‰ 8 簡李惠鳳 1/16 3/24 63 ‰ 9 李季容 1/16 3/24 63 ‰ 10 黃宗元 1/16 3/24 63 ‰ 11 朱祐宗 1/16 3/24 63 ‰ 備註 編號6李政龍部分,由繼承人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惠靜、李怡瑩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