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黃素梅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鳳、黃靜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靜悅之住所或居所,且應繳納第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112,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對被告黃淑鳳、黃靜悅及其他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其中被告黃淑鳳、黃靜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靜悅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00號)有誤,致上開裁定未能送達被告黃靜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公文封(信封封面載有查無此人、退回等字)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黃靜悅之住所或居所實屬不明。又原告前雖繳納裁判費6,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6,000元,尚應補繳11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靜悅之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