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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黃素梅被 告 黃淑鳳

黃靜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確實記載被告黃靜悅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靜悅之住所或居所,並應補繳新臺幣112,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經10日於114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惟原告至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