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蔡旻祐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蔡旻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明智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徵信財產資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並於同年4月20日簽立本票1紙,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惟嗣後被告蔡明智自113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依約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截至114年8月1日積欠本金、利息共計77萬1,015元。
㈡原告於114年5月29日調取被告蔡明智財產所得資料、系爭不
動產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竟發現被告蔡明智已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旻祐,使原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有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被告蔡旻祐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於113年12月2日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永添150萬元,致使於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智,仍形成被告蔡明智消極的增加債務,受有損害,而被告蔡旻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告蔡明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揭債務,且至今無積極行使其權利之意,原告既為被告蔡明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蔡明智對被告蔡旻祐行使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
⒈被告間於112年1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蔡旻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明智所有。
⒊被告蔡旻祐應給付被告蔡明智150萬元,及其中76萬5,312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明智確有向原告貸款,因為工作生意失敗,現在打工
而已,薪資無法負擔貸款,自114年1月起就無法再繳,目前應該還欠原告60幾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是被告蔡明智的父母要買給被告蔡旻祐(即被告蔡明智之子),只是當時先登記在被告蔡明智名下,後來被告蔡明智跟父母吵架,就讓父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蔡旻祐。另於112年11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旻祐時,被告蔡明智依當時的能力也還有能力按月清償分期借款。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旻祐後,被告蔡明智有向林
永添借款1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永添,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不是被告蔡旻祐所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智前向原告借款,約定分期清償,惟自114
年1月起即未再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在被告蔡明智名下,於112年11月8日,被告蔡明智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蔡旻祐名下各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5日嘉地登字第1140053327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相關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7至19頁、47至62頁、本院不公開卷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0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蔡明智父母要買給被告蔡旻祐
的,過戶登記在被告蔡旻祐名下前,只是先登記在被告蔡明智名下云云,惟查,被告僅空言泛稱上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述,倘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被告蔡明智父母要買給孫子即被告蔡旻祐,則當時直接登記在被告蔡旻祐名下即可,實無必要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蔡明智名下,事後再徒增相關費用登記予被告蔡旻祐,而被告就此亦無法明確說明(本院卷100至101頁),自難採信為真。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前,既登記在被告蔡明智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推定為被告蔡明智所有。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⒈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蔡明智係以贈與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旻祐(本院不公開卷11至14頁),則依此公示外觀,自應推定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確係基於贈與。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智截至114年8月1日所積欠之債務,尚餘本
金76萬5,312元,加計利息共77萬1,015元(本院卷9頁、15頁),被告蔡明智雖辯稱大概僅尚欠60餘萬元本金(本院卷100頁),然不論被告蔡明智於114年8月1日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為何,被告蔡明智到庭已坦認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旻祐時,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亦無股票、戶頭只有幾萬元,沒有辦法清償當時尚欠原告的債務等語(本院卷119至12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蔡明智與原告係約定分期清償債務,但在判斷被告蔡明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時,是不論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仍應以當時尚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斷。從而,被告蔡明智於112年11月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旻祐時,名下財產既已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則被告蔡明智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旻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林永添,獲
得設定抵押權之對價150萬元,在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之移轉登記後,將使被告蔡明智消極增加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蔡旻祐對於被告蔡明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得代位被告蔡明智對被告蔡旻祐行使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蔡旻祐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上雖有設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抵押權人林永添對被告蔡明智之債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不公開卷11至14頁),顯無原告所述被告蔡旻祐獲有設定抵押權之對價,而受有利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蔡明智行使對被告蔡旻祐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明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蔡旻祐,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蔡旻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範圍 1 嘉義市○○段000地號 全部 2 嘉義市○○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