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林正富被 告 林鴻章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
父親林慶龍所有,林慶龍過世後,原告考量為避免日後再繼承之繁複手續,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給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原告因資金周轉需求,與被告商議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分,被告允諾之(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4年3月24日,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業已出賣,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簡訊),其中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一半為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然系爭簡訊之內容違反系爭協議,被告逕自決定款項給付方式為1個月給15,000元,實為目前有迫切資金需求之原告所不能接受,經原告多次以簡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仍遲未給付、置之不理,甚至亦未依其所稱1個月給付1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被告祖父即林慶龍,僅借名登記在原告母親、被告祖母即林凃險名下。於94年間,被告考取臺北醫藥大學藥學系,林慶龍考量被告將來有開設藥局之需求,而向被告及林凃險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作為被告未來開設藥局之創業基金,並指示林凃險應依林慶龍之意思辦理,林凃險遂於96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並於96年11月5日完成登記,而林慶龍係於96年12月16日過世,非如原告所稱係為避免再繼承之繁複手續云云。由於原告長年以來嗜酒好賭,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置家庭於不顧,甚至還對被告母親為家暴行為與外遇,更於被告母親癌症開刀時,到醫院與被告母親吵架,對於被告年幼、求學時期亦均未盡其扶養義務,故被告實不願再與原告有所瓜葛。又因原告平時揮霍無度,在遇有資金周轉而未有存款可資支應時,即以不斷致電、傳訊息等方式騷擾被告,向被告索討金錢,原告見被告對其所為不予理會後,又改至被告母親工作地點騷擾被告母親,藉此逼迫被告提供金援,被告母親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本院對原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為避免原告持續騷擾被告與被告母親,且因被告存款有限,遂決定出賣系爭土地,並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實拿價金一半即2,290,000元贈與原告,然須先扣除原告積欠被告與其他親屬之債務共750,000元,剩餘之1,540,000元由被告以每月15,000元之方式按月給付,直至付完為止,以補貼原告工作上之資金周轉。被告已分別於114年3月26日、114年5月6日、114年6月4日匯款贈與款項共45,000元給原告。不料,原告竟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然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之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尚未交付之1,495,000元部分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㈠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部分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元,顯屬無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出賣所有系爭土地,實拿價金4,58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協議出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
出賣所得之實拿價金4,580,000元之一半即2,290,000元給付原告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被告祖父即林慶龍指示原告母親、被告祖母林凃險贈與登記給被告。被告為避免原告持續騷擾被告與被告母親,且因被告存款有限,遂決定出賣系爭土地,並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實拿價金一半即2,290,000元贈與原告云云。經查:
⒈依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之簡訊截圖「...賣價480萬,扣除仲
介費及交易相關費用,實拿458萬,你的份229萬...」等語,依「你的份229萬」文義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實拿價金之一半有固有之享有取得之權利。若係贈與,上開出賣所得之實拿價金應全屬被告,被告應會說贈送,豈會說「你的份229萬」,所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⒉依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之簡訊截圖「...但是,第一:你跟
我的外婆借的30萬必須扣除,我的大舅舅借的15萬,必須扣除,當初農會用農地抵押前後兩次一共借了60萬,其中30萬,喪葬費,我出,另外30萬你拿去花掉,也要扣除,一共扣掉75萬,剩154萬...」等語,依被告將原告積欠他人之欠款300,000元、150,000元及花用系爭土地貸款300,000元合計750,000元扣除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實拿價金之一半有固有之享有取得之權利。若係贈與,上開出賣所得之實拿價金應全屬被告,被告要贈與原告多少錢,完全是被告之自由,直接說要贈與原告多少錢即可,何須將原告積欠他人之欠款300,000元、150,000元及花用系爭土地貸款300,000元合計750,000元詳細列出,並扣除?所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依兩造協議,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實拿價
金之一半有固有之享有取得之權利,被告抗辯係贈與云云,並無可採。本件既非贈與,自無撤銷贈與之問題。再者,原告不同意被告每月給付15,000元,被告並無分期給付之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賣所得之實拿價金4,580,000元之一半即2,290,000元有固有之享有取得之權利,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原告。又原告同意扣除積欠他人之欠款300,000元、150,000元及花用系爭土地貸款300,000元合計750,000元,且被告已分別於114年3月26日、114年5月6日、114年6月4日匯款共45,000元給原告,為原告所承認,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未宣告假執行,自無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屬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1 114年3月24日下午10:24:46 林鴻章 土地賣掉了,交易流程本來就曠日費時,不動產買賣價金都進履保帳戶,整個交易我都不會收到錢,只有過戶完成,買方簽名同意撥款,方會進我帳戶。賣價480萬,扣除仲介費及交易相關費用,實拿458萬,你的份229萬。但是,第一:你跟我的外婆借的30萬必須扣除,我的大舅舅借的15萬,必須扣除,當初農會用農地抵押前後兩次一共借了60萬,其中30萬,喪葬費,我出,另外30萬你拿去花掉,也要扣除,一共扣掉75萬,剩154萬。最後,以我的認知,這筆錢給你,你沒多久就花光,最後也是來跟我要,你要認清一點,爺爺給的房子現在你無償在住,我大可以賣掉拿去遊山玩水,保護令我看你也當廢紙,所以最後我一個月給你1萬5,154萬給完為止。兩種方法,一是你提供金融帳戶,你沒有帳戶的話,二你提供身分證字號,我會去郵局匯款,會有郵政匯票,你可以拿去全國各地的郵局兌現。 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7頁 2 114年3月25日上午09:00:02 林正富 鴻章:向你外婆借款的、以及你舅舅借的、這些你都可以扣、農會借的30萬、也可以扣除、只是農會借的30萬當時是你阿公還錢的?我們是否可以商量一下、因為我現在接了一個大工程,我真的非常急需一筆週轉資金、你先給我壹佰萬的週轉資金、然後54萬先向(應係留之誤)在你那裡。 見本院卷第158頁 3 林鴻章 那30萬我母親還的,後來變是我還。你自己扛?!請問如果沒有那間房子,你們要住哪?租房子要不要錢?更不用說一開始水電費都我在繳,繳了好幾年。 你信用破產啊,你的人格對我來說沒擔保啊,你現在說100萬,以後會不會有更多100萬?你怎麼不看看你之前怎麼當人的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