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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張清福

孫英智林郁珍

曾春梅唐李美枝劉靜茹劉靜純劉靜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明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黃容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詳附表所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於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准予備查,然其既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扺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則有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屬其清算人之職務,系爭抵押權既未經塗銷,難謂被告和信興公司業經合法清算,依前揭說明,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和信興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黃容容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登記情形詳附表),而系爭土地均係於98年間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因該土地共有人詹**前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和信興公司,而當時判決分割時未通知被告和信興公司參加訴訟,致系爭抵押權在判決分割共有物後移轉登記在系爭土地,故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債權。而因被告和信興公司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物權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起施行,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物權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是於新法施行前,當事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約定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則基於私法自治,仍應承認其效力。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間,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人,而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雖係新法增訂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有效,又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債權確定日,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和信興公司之清算人黃容容住所,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8月24日),此時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於114年8月24日即生請求被告確定債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15日後即114年9月8日確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4年9月8日確定時,被告和信興

公司必須舉證證明尚有多少債權存在,然原告主張被告和信興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視同自認,堪以採信為真。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和信興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即得就各自所有之土地,本於所有權作用,分別向被告和信興公司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唐李美枝 (全部)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68年11月20日 字號:林地二字第003635號 權利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間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張清福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孫英智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張清福(48分之1)、孫英智(2208分之182)、林郁珍(368分之31)、曾春梅(16分之1)、唐李美枝(368分之75)、劉靜茹(1104分之25)、劉靜純(1104分之25)、劉靜蘭(1104分之25)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曾春梅 (全部)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劉靜茹(3分之1)、劉靜純(3分之1)、劉靜蘭(3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林郁珍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