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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張蘇桂訴訟代理人 王志敏被 告 李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實際測量結果將前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5、41、71-83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5-67頁),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