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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洪玉英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被 告 張家榮即張子林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子林自民國109年間起同居。原告於110年9月間為申請低收入戶讓就讀大學之子即訴外人劉有善減免學費,遂經張子林同意,將原告及劉有善名下之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存款存在張子林所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張子林並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原告使用,故系爭帳戶均為原告個人使用且無他人使用(原證1,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二、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分別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6日,自原告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5萬元、5萬元、9萬元、9萬元;另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自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40萬元均存入系爭帳戶。另劉有善將其設於農會帳戶之存款之10萬元提出交付原告,原告亦將該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原證2、3、6,原告太保市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劉有善農會存摺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211頁)。故原告將前開提領出之存款加計手上餘款,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6日,各存入36萬元、92,000元、65,000元,合計存入系爭帳戶517,000元(見原證1)。又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5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000元、7萬元、2萬元(見被證1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共提領91,000元,則系爭帳戶中尚有426,000元係原告借用系爭帳戶所存放。

三、嗣張子林於113年5月28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死亡,原告當日即將張子林之遺物包括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收執,同時將前開借用帳戶存放金錢等情事告知被告,請被告返還前開存款,惟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子林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原告所存入之前開426,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否認原告與張子林間就系爭帳戶之系爭借用關係云云。然:

1、依證人洪玉雀、何玉佩證述均可證明原告係為了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張子林才將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使用,是原告與張子林間應成立借用帳戶契約。

2、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以LINE傳送內容為「那怎麼我父親的存摺跟提款卡會放在您那裡?又讓你看見裡面的存款?」予原告(原證7,原告與被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27至251頁),再參酌證人洪嘉伶亦結證稱在張子林死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親聞原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之事實,足見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確由原告保管使用。

3、至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領前開1000元,乃因同日原告同時存入第1筆36萬元至系爭帳戶,為測試張子林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是否能正常使用所為。前開112年1月9日分4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乃借款予第三人洪得勝而提領,嗣洪得勝亦如期將7萬元借款,以京城商銀轉帳返還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轉帳2萬元、112年1月19日轉帳2萬元、112年1月20日轉帳2萬元

、112年1月27日轉帳1萬元共7萬元至原告帳戶(原證4,原告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15日所提領之前開2萬元,為過年用錢所需。

故系爭帳戶均為原告個人使用,並無他人使用。

4、張子林死亡同日中午,兩造偕同至警局做完筆錄,原告即將上開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告知被告,惟被告未置可否,僅表示要原告先返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銀行存簿,原告隨即將隨身攜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現場亦有洪嘉

伶可證。惟系爭銀行存薄係放在原告家裡,原告返家後先將系爭存簿拍照傳予被告知悉(原證5,LINE拍照,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原告旋於翌日即5月29再將系爭銀行存薄至張子林靈堂親自交付被告,被告所辯則與事實不符。

(二)對被告所提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等文書(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其中通訊軟體中之照片或影片部分,人物均非原告,原告亦不認識,另原告與張子林間就系爭帳戶關係不會在通訊軟體中提到。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85頁至20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61至331頁)意見如前所述。對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53至4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與張子林自109年9月起至張子林死亡之日止為共同生活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原告之生活開銷均由張子林負擔。亦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9月10日間向嘉義縣太保市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且於113年5月29日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告,而被告為張子林之唯一繼承人等事實。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與張子林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契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帳戶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存入現金36萬元、110年11月1日存入現金92,000元、110年12月6日存入

現金65,000元等事實(見原證1;被證1,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子林生前存在系爭借用帳戶契約,與被告係經原告告知始知系爭帳戶密碼等事實。蓋張子林於其配偶 即被告之母死亡時,便已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密碼。

(二)系爭帳戶存入金錢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或

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存入,非謂一有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内,即得推論雙方間存在系爭借用帳戶關係。查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平時本由張子林自己隨身保管,系爭帳戶亦作為張子林名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號之10房屋之房屋稅自動扣繳之用,張子林亦於112年1月9日及112年1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共9萬元(見被證1),核與原告主張不符。況倘原告對系爭帳戶具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則於張子林死亡時,得逕將款項領出,但原告卻未為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原告就系爭帳戶具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三)原告自承其為張子林之女友,自109年9月起同居,生活期間開銷由張子林負擔等語;另參酌原告與張子林通訊軟體

對話中曾表示:「欠你的錢明天還你」、「不要在金錢上對我付出,以為我圖你的錢,40000我拿還給你」、「二哥說你每天來誦經還讓你出錢不好意思」、「(遠離麻將 顛倒夢想)好」、「要去打牌」、「打牌」、「在打牌」、「打牌6:00前結束」、「(都是女生,好賭?)男生好色嗎」等語(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89至111頁)。可知原告與張子林間金流原因多

端,其中不乏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且在原告所主張存入3

6 萬元之110年10月26日前後,亦未見原告與張子林之通訊軟體有相關聊天紀錄(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亦核與借用帳戶關係之狀況不符。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萬元借給洪得勝,洪得勝亦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共轉帳7萬元返還至原告帳戶內云云。然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

關係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係來自洪得勝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人洪德勝到庭證稱有向原告借款7萬元,至7萬元從何帳戶領取,伊不清楚等語,則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原告捨匯款方式不為,卻採取相對麻煩還需多扣數筆手續費之提領方式將借款交付洪得勝,難謂有理由。原告另主張112年1月15日提領2萬元是因過年用錢所需云云;然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認「自109年9月起與張子林同居生活期間開銷由張子林負擔」之事實,故難認原告有提領2萬元之必要性。

(五)原告雖主張其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共自其帳戶提領共40萬元、並將手邊1萬7,000元及劉有善提領交付之10萬元共517,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云云。然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原告在110年10月26提領總計40萬元存款目的是為存入系爭帳戶,則應於當日存入40萬元才是,而非僅36萬元,另其子提領交付之10萬元亦應於當日或翌日即存入才是,且原告為何平白無故手上會有17,000可存入系爭帳戶內也未見其敘明。故原告前開主張與經驗法則不符,未盡其舉證之能事。

三、證人洪玉雀、何玉珮、洪嘉令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與張子林間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說明如下:

(一)證人洪玉雀雖證稱:「(問:原告與張子林間有無其他金

錢往返關係?)沒有,因原告自己有錢,亦不可能向張子林借錢」等語。然前開證詞卻與其後再證稱:「…因原告經濟情況不是很好」等語不符。再參原告自承其與張子林同居後生活開銷是由張子林負擔,原告亦曾以LINE向張子林表示「欠你的錢明天還你」、「40,000我拿還你」等語(被證2,原告與張子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89至109頁),可知證人洪玉雀之證詞與前情不符。

(二)證人洪玉雀、何玉珮雖均證稱知悉原告借用系爭帳戶目的是為申請低收入云云。然其等卻都未見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再參原告自承其於113年5月29日僅親自交付系爭帳戶存簿給被告,並未包括提款卡,原告嗣後傳給被告之LINE照片亦僅有系爭帳戶存簿(見原證5),可知倘原告有保管提款卡,應於113年5月29日當日親自交付,且所傳之LINE照片亦應包含系爭帳戶提款卡。

(三)證人何玉佩證稱:「(問:…是否知悉其等有去申請低收入戶之情事?)有去申請,但沒有審核通過…約110年間之上半年其等所告知」等語,顯見原告於119年10月至隔年上半年間,即知悉未能取得低收入戶資料,則已無使用系爭帳戶之動機及目的。證人洪嘉玲證稱:「(問:原告是否曾將張子林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有,於約將近一年前,正確日期不記得…」、「(問:剛剛證人所證稱聽到對話之內容係於何地所聽到?)警察局外,只記得是在太保那邊的警局」等語,然此與原告在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原告隨即將隨身攜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翌日即5月29日原告再將系爭帳戶存簿在張子林靈堂親自交予被告收執」等語不符。

(四)縱原告確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然觀諸原告與張子林LINE對話中曾表示「欠你的錢明天還你」、「不要在金錢上對我付出,以為我圖你的錢,4,000我拿還給你」、「二哥說你每天來誦經還讓你出錢不好意思」、「遠離麻將真倒夢想」、「要去打牌」、「在打牌」、「打牌6:00前結束」、「(都是女生好賭?)男生好色嗎?」等語(被證2、被證4,原告與張子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89至111頁、第185至195頁),可知原告與張子林間金流原因多端,其中不乏各種消費借貸,且原告在110年10月26日前後存入36萬元,卻未見其與張子林在LINE對話中有相關聊天紀錄(被證3,原告與張子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113至125頁),則縱認原告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亦不當然是基於借用帳戶關係所存入。

(五)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自承原告有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然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所以會表示「那怎麼我父親的存摺跟提款卡會放在您那裡?又讓您看見裡面的存款?」等語,此乃「明知故問,而答案就在問題的反面」之「激問」,非屬「疑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之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其與張子林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契約並存入系爭517,000元為真正。然其中原告主張劉有善自其農會帳戶提款之10萬元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其請求該款項之法律依據為何,故原告請求該10萬元應無理由。另再扣除原告提領借給洪得勝之7萬元,及過年提領之自用2萬元,及手續費共2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僅326,975元(計算式:517,000元-10萬元、-7萬元-2萬元-25元=32,695元)。

五、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資料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5至43頁),除自行書寫、劃記部分外,對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另其中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之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對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除劃記部分外,對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被告前於民事答辯狀敘明「未見劉有善農會帳戶明細與原告主張提領之事有關聯性」,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收受前開書狀後亦未有回應或補正,嗣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問「對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有何意見」時,原告逕表示「別無其他意見」,嗣原告於114年4月1日才具狀提出原證6即前開「劉有善農會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顯係因重大過失,難謂無礙訴訟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前開證據有失權效適用,應駁回前開證據方法。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27至2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待證事實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交由對方管理、使用、處分,其成立側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脫法行為者,指以迂迴手段之行為規避強行規定,當事人所採迂迴手段行為乃利用契約自由,其目的則在達成法律所不許之效果。而脫法行為之無效或基於其所違反法規範之明示規定,或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之解釋,或基於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認定為無效,或基於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認定為無效。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存入現金36萬元、110年11月1日存入現金92,000元、110年12月6日存入現金65,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況有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自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洪玉雀於本院結證稱伊知悉原告曾借用張子林之銀行帳戶之事,約110年間,因原告之子劉有善要讀大學,原告因學費問題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故要將原告戶頭之錢領出,始借用張子林帳戶,把原告帳戶中之金錢領出存入張子林之帳戶。原告借用張子林之銀行帳戶後,張子林之該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係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及張子林均曾告知伊前開事實。原告與張子林間無其他金錢往返,因原告自己有錢,亦不可能向張子林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證人何玉佩於本院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張子林同居時間約為110年間起,亦知原告曾借用張子林之銀行帳戶之事,因原告經濟情況不是很好,伊建議原告去辦理低收入戶,因原告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有一些存款,怕超過可申請低收入戶之門檻,故伊至原告住處討論前開事情時,才由原告借用張子林之銀行帳戶,當時張子林亦在場,張子林自稱有1本閒置銀行帳戶可供原告使用。原告借用張子林之銀行帳戶後,張子林之該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係由原告保管使用,因伊與張子林及原告均有互動,互動時張子林及原告均曾提及前開事實。在告知原告與張子林申請低收入戶之前開情事後,其等有去申請低收入戶,但未審核通過,係伊至原告與張子林同居處聊天時,約110年間上半年其等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原告顯係為規避申請低收入戶之相關資力規定,而借用張子林之系爭帳戶,應可認定。是原告所主張其與張子林間有系爭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自屬可採。然原告與張子林間之系爭借用帳戶之法律行為,既係為規避申請低收入戶之相關資力規定,顯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況前開法律行為本身亦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前開說明,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屬無效,亦可認定。

(二)原告與張子林間之系爭借用帳戶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然原告仍依系爭借用帳戶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子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4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至原告是否得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既非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張子林間之系爭借用帳戶之法律行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借用帳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子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