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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蔡錦雯被 告 陳雨澤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到庭意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張宏成、羅元鴻、黃宗瑋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並約定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3%之報酬。被告與張宏成、羅元鴻、黃宗瑋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點擊上載連結。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雅旗」向原告介紹虛設之「威文富投」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陳雅旗」約定於113年8月9日8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理由要求原告再交付款項100萬元,原告始覺有異而前往報警,並佯以受騙,另備妥現金100萬元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股票。被告則依張宏成指示,於113年9月5日10時19分許,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與原告面交受騙款項。見面後,被告即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賓」識別證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再於已蓋用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張明賓」署押1枚,被告交付前述偽造收款收據單與原告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察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假鈔100萬元(已發還原告)。原告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共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就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8月9日交付6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就其所受60萬元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之上開事實,固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9-17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認為屬實。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宏成指示,於113年9月5日10時19分許,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後,著手欲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並判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該判決未認定原告前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8月9日交付之60萬元款項,與被告有關,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另從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有參與113年9月5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再者,被告據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1-38頁)已明白揭示,針對原告於113年8月9日8時51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面交6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中,故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依原告所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3-67頁),可知檢察官已查得於113年8月9日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向原告收取60萬元得手之人為朱宜琇,且未認定被告曾參與其中。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先前向原告詐得之60萬元有何參與、分工或犯意聯絡,或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與原告前開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得60萬元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亦為原告於113年8月9日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既遂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於113年8月9日另遭詐欺所受損害之60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