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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張瑋庭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洛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瑋庭主張:被告王洛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zoe暱稱「陳恩琪」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被告、「陳恩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未得「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授權,擅自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王洛栩」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予被告前往嘉義市內某超商列印紙本,足以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於113年9月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班經濟學 犀利媽」、「陳雅欣」及「一路長紅」群組,向原告介紹虛設之投資APP「永創」謊稱:可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面交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被告則依「陳恩琪」之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永創公司委託專員「王洛栩」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原告交付1,35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放置「陳恩琪」指定之漢口街與錦州二街口空地停車棚內,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而致原告受有1,350,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犯共同詐欺罪,除有前述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形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刑事電子卷宗(含警訊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前述之事證,可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50,000元,為有理由。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13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