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侯采伶
侯正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被 告 謝承甫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侯正勳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侯正勳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采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侯采伶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其父親即原告侯正勳之同意,在系爭本票簽上「侯正勳」等字,原告侯正勳因而同列為發票人,原告侯采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侯正勳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侯采伶之前男友即訴外人伍韋翰前向被告借款,並以
其父親即訴外人伍中德名下一部賓士E2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所借得之款項係由伍韋翰本人收受,原告侯采伶因伍韋翰之緣故而與被告相識但並不熟識,且彼此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伍韋翰以與原告侯采伶所育子女及名下房屋為由,逼迫原告侯采伶攜帶證件、隻身前往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央求被告歸還系爭車輛,然未事先告知簽發本票一事,原告侯采伶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後,經被告告知始知簽發本票一事。原告侯采伶依被告之指示進入被告住處外之車輛中,當時車上僅有原告侯采伶與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張正源2人,原告侯采伶在封閉之車內空間,單獨面對不相識之張正源,蒙受巨大心理壓力,且張正源動輒以似是而非之法律術語相逼,原告侯采伶在不得已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書寫「侯正勳」等字,自無從期待原告侯采伶係依本身自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侯采伶之父親即原告侯正勳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自始未曾授權原告侯采伶簽發系爭本票,更對原告侯采伶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毫不知情,況原告侯采伶就偽簽「侯正勳」一事,已於114年8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自首,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73號為緩起訴處分,認定系爭本票上之「侯正勳」確實係偽造的,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侯正勳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侯采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侯正勳就系爭本票亦不負票據責任,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侯采伶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者,則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侯正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侯正勳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侯采伶並未與伍韋翰共同向被
告借款,此由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侯采伶(暱稱「琳恩LN」)與被告(暱稱「良」)間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侯采伶對於借款債務細節並不知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對話內容,此係伍韋翰與被告間之對話,原告侯采伶自然不知情,而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提醒原告侯采伶攜帶身分證、屆時會拍照云云,皆未提及「本票」、「簽票」、「擔保」等詞,原告侯采伶實未提前知悉當日竟會遭脅迫簽下本票,而以為係因取車而需簽發收據之類並留證而已,可見被告與伍韋翰就令原告侯采伶簽票乙事,確係事先共同謀劃,且刻意隱瞞原告侯采伶。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侯采伶及其男友伍韋翰為朋友關係,於113年12月
間,原告侯采伶及伍韋翰共同向被告借款,伍韋翰於113年12月2日先透過微信向被告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因被告現金不足,被告與伍韋翰商討後,被告同意借款2,500,000元予伍韋翰,伍韋翰並提供系爭車輛用以擔保借款,且伍韋翰已收受款項。原告侯采伶於借款後陸續依約還款,原告侯采伶於114年2月25日以暱稱「楽咖」,透過微信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車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然被告當時未答應。其後,原告侯采伶與伍韋翰開始拖延還款,直至114年4月7日,伍韋翰以暱稱「韋翰」,透過微信與被告進行協商,確認剩餘欠款金額為1,436,960元,伍韋翰並同意由原告侯采伶簽發面額1,000,000元、437,000元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於114年4月7日下午5時56分,原告侯采伶主動透過微信向被告詢問被告住處地址,欲親自履行簽發本票之約定(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原告侯采伶到了被告住處後,被告請原告侯采伶進入被告友人張正源之車內並簽發系爭本票,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亦讓原告侯采伶取回系爭車輛。原告侯采伶簽發系爭本票時,主動告知其父親即原告侯正勳同意共同擔保借款債務,故由原告侯采伶代理原告侯正勳簽上姓名而同為發票人。
㈡詎料,原告侯采伶與伍韋翰自系爭本票簽發後均未還款,經
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侯采伶更於114年5月14日透過微信傳送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對話內容給被告,承認簽發系爭本票是自願的,被告並無對原告侯采伶有任何脅迫情事,則原告侯采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純屬事後空言指謫,不足採信。又由原告侯采伶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可證本件借款係原告侯采伶與伍韋翰共同向被告借款;退步言,縱認原告侯采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侯采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伍韋翰與被告間之借款,則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擔保契約,系爭本票仍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係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侯采伶所簽發,然原告侯采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經其父親即原告侯正勳之同意,在系爭本票簽上「侯正勳」等字,原告侯正勳因而同列為發票人,原告侯采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侯正勳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系爭本票上原告侯正勳之簽名係原告侯采伶所為,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侯正勳主張:其未授權原告侯采伶在系爭本票上簽其姓名等語,且原告侯采伶以其未得原告侯正勳之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原告侯正勳姓名為由,向嘉義地檢署自首,經檢察官認原告侯采伶犯刑法第210、21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114年度偵字第14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侯正勳授權原告侯采伶簽發,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侯正勳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無需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是以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侯正勳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侯正勳為強制執行。
⒉原告侯采伶主張:原告侯采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侯采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可知,原告侯采伶係為取回系爭車輛,且伍韋翰與被告進行協商,確認剩餘欠款金額,並同意由原告侯采伶簽發面額1,000,000元、437,000元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原告侯采伶主動透過微信向被告詢問被告住處地址,欲親自履行簽發本票之約定,到了被告住處後,原告侯采伶進入被告友人張正源之車內並簽發系爭本票,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亦讓原告侯采伶取回系爭車輛。準此,原告侯采伶係為擔保伍韋翰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原告侯采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侯采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伍韋翰與被告間之借款,則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擔保契約,系爭本票仍有其原因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侯采伶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無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侯正勳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侯正勳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侯采伶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侯采伶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4月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9日 CH439050 2 114年4月7日 437,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9日 CH430326附表二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4月5日下午4:48 被告 他就是剛開始七早八早密我,說他急用500萬...我說會不會太臨時...我說有250萬,她說好這樣3天環我,然後沒有...就說算3分金主分的,陸陸續續有環一點!後面報了我才知道他外面的事情.. 現在也4個月了... 我 本院卷第127頁 2 琳恩LN 我只知道他有跟你借錢但我不知道借多少連環多少我也不知道,那天也是他七早八早叫我陪他去籌錢......我也很莫名其妙。 我也是最後他自己撐不住了才跟我說他外面的事附表三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2月25日凌晨12:40 楽咖 良哥,我們4頭跟箱型車要賣了沒車可以開,能先跟你把車牽回來嗎? 本院卷第47頁 2 114年4月7日下午2:54 韋翰 寫兩張 一張100一張哥你看寫多少 因為會先處理一條100 本院卷第49頁 3 被告 因為現在+利息到1,436,960 4 韋翰 對 5 被告 那就是要麻煩你老婆寫一張100一張437,000. 重點你也要回來背書! 6 114年4月7日下午5:56 楽咖 良哥可以給我你家地址嗎? 我要坐車過去 本院卷第51頁 被告 自強街280。要麻煩你帶身分證 楽咖 貼圖(OK手勢) 被告 會委屈一下你...會拍照 楽咖 好 7 114年4月7日下午6:28 被告 寫好他會帶你去牽車子。在旁邊而已 8 114年4月7日下午6:41 楽咖 良哥處理好了 謝謝 本院卷第51頁 9 114年5月14日中午12:29 楽咖 他沒有避而不見只是他需要時間去賺錢也沒說不還錢 本院卷第53頁 10 楽咖 良哥說真的,欠錢的是他不是我,我願意出來幫她簽票幫他擋我也對他仁至義盡了,我沒跟他登記結婚他還外遇過我還要受他家不公平的對待我已經很委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