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洪香玲(即王豐治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豪(即王豐治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王靖淵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原告王豐治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洪香玲、長子王振豪、次子即被告王靖淵,故原告王豐治之繼承人為洪香玲、王振豪及被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王靖淵為本件之被告,自應由其餘之繼承人洪香玲、王振豪承受其訴訟,洪香玲、王振豪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洪香玲、王振豪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王豐治於本件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豐治;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豐治(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洪香玲、王振豪於114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乃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王豐治與原告洪香玲育有2子即原告王振豪、被告王靖淵,92
年間王豐治因不慎自樓梯摔倒,致顱內出血、昏迷不醒,原告洪香玲見王豐治情況危急,擔心其時日不多,又因偏愛被告,故未經王豐治同意即私自將王豐治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證物2、3、4、5,本院卷第19至31頁),王豐治甦醒後,原告洪香玲從未告知此事,且王豐治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他人,歷年來租金皆由王豐治收取,附表所示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自王豐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款,故王豐治從未知悉附表所示房地遭原告洪香玲移轉予被告(證物6,本院卷第33至36頁)。王豐治與原告洪香玲數十年來均居住在附表編號4之房屋,被告不曾關心,更有甚者,被告自114年初,突稱上開房屋是其所有,命王豐治與原告洪香玲遷出,王豐治不明所以,始經原告洪香玲坦承而知悉上情,王豐治從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亦不同意配偶洪香玲無權處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是王豐治自己贈與給被告,被告當時不知
情,堪認移轉登記是王豐治之單獨行為,但贈與必須為受贈人有受贈之意思才能成立,所以本件贈與不成立(本院卷第236頁)。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由原告所提證物5可知,附表編號4之建物是王豐治本人向嘉
義市政府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始未記載代理人,足徵王豐治於93年5月確係本人親自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王豐治昏迷不醒遭洪香玲偷過戶之情事。另被告與原告洪香玲於114年9月27日對話時,原告洪香玲自承:
「(被告:阿所以是爸爸自己給我的嘛)嘿阿」、「(被告:阿爸爸去那個地政事務所他自己親自去過戶給我的嘛)他叫我帶他去阿」、「(被告:阿所以他本人去的嘛 也是本人過給我的嘛 對不對)那時候我就說你要給他就全部給他」(本院卷第120頁),足徵王豐治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王豐治本人親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是洪香玲趁王豐治昏迷時辦理之事。㈡原告洪香玲於114年11月25日、115年3月26日審理時均提及當
時是其與王豐治一起去辦的,可認原告洪香玲已明確自認是其偕同王豐治至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是洪香玲未經王豐治同意而私自移轉予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王豐治與原告洪香玲育有2子即原告王振豪、被告王靖淵,王豐治於114年10月2日死亡,兩造為王豐治之繼承人;王豐治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自王豐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款等情,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王豐治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第53至79頁、第129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原告洪香玲趁王豐治昏迷不醒人事時私自過戶予被告、未經王豐治同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王豐治是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洪香玲私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洪香玲未經王豐治同意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原告洪香玲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時王豐治之意思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已難遽認原告主張之變態事實為可採。㈡又原告洪香玲於於114年9月27日與被告對話時,原告洪香玲
自承:「(被告:阿所以是爸爸自己給我的嘛)嘿阿」、「(被告:阿爸爸去那個地政事務所他自己親自去過戶給我的嘛)他叫我帶他去阿」、「(被告:阿所以他本人去的嘛也是本人過給我的嘛 對不對)那時候我就說你要給他就全部給他」(本院卷第120頁),且原告洪香玲於114年11月25日、115年3月26日審理時均提及當時是其與王豐治一起去辦的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第278頁)。由原告洪香玲之陳述可知,王豐治是其本人親自前往主管機關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贈與,王豐治之精神與意識狀態正常,足見王豐治係於具意識能力且確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真意之情形下,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是王豐治自己贈與給被告,被
告當時不知情,堪認移轉登記是王豐治之單獨行為,但贈與必須為受贈人有受贈之意思才能成立,所以本件贈與不成立云云,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另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伊自93年起即保有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伊就當初辦理贈與之過程不清楚,但對於有贈與乙事知悉;伊也同意王豐治跟原告洪香玲住在那裡,不同意原告王振豪住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79頁),可認王豐治確有無償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意,被告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同意王豐治及洪香玲居住、不同意原告王振豪居住,顯見被告已於事後同意接受王豐治之贈與,王豐治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自成立生效。則原告主張贈與契約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王豐治於生前在意識能力正常狀態下贈與被告,非屬王豐治之遺產範圍,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贈與日期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94年12月28日(登記日期95年4月18日) 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5 93年5月12日(登記日期93年5月25日) 3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號) 1/5 93年5月12日(登記日期93年5月25日) 4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1/1 9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