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徐武進
吳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許孟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徐武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原告吳素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徐武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以及原告吳素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然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甲、乙抵押權之存在亦有礙於原告就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原告徐武進、吳素梅所有。於民國91年間,原告委託土地代書林嘉順(於113年2月28日歿)向渣打銀行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抵押權登記給渣打銀行,原告遂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證件交付林嘉順。詎林嘉順於92年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甲、乙抵押權登記給其母林江春桂,繼而分別於94年1月19日、93年12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甲、乙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然原告對於林嘉順上開所為並不知情,原告各自從未向林江春桂或被告借款2,000,000元,林江春桂或被告亦未曾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況林江春桂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稱林嘉順要伊把身分證及印鑑交給他,其餘的伊都不知情等語,可認林江春桂對於設定甲、乙抵押權一事確實不知情,顯見甲、乙抵押權各自所擔保之2,000,000元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甲、乙抵押權亦不存在,又
甲、乙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各自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自有妨害,爰請求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各自與被告間有成立債權關係,被告曾各交付2,00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各自與被告間之債權應係早於甲、乙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即便有約定清償期應已屆至,若無約定清償期,則被告對原告徐武進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月19日、對原告吳素梅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2月9日,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甲、乙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各於114年1月19日、113年12月9日消滅,甲、乙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各自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徐武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原告吳素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訴請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4、595、596、597、598、599、601、618號林嘉順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102號林江春桂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查閱相關資料,復有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102號林江春桂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真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甲、乙抵押權並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甲、乙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甲、乙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徐武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就原告吳素梅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徐武進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4年 字號:林地字第002890號 登記日期:民國094年01月19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許孟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月每萬元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武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6大林字第002057號 設定義務人:徐武進 共同擔保地號:民文段 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民文段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徐武進 3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徐武進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素梅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3年 字號:林地字第098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093年12月09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許孟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月每萬元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素梅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3大林字第003056號 設定義務人:吳素梅 共同擔保地號:民文段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民文段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吳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