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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許洋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

婚後原告非但兼顧家庭及多間公司之管理,對於被告乙○○追求工作及學業之成就,亦係極力協助與支持,可見2人間婚姻關係和睦。詎料,被告乙○○先係於114年初接受酒店性招待服務、自行購買半套服務,並辯稱係為了紆解壓力云云。

嗣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情況下,多次與被告乙○○有約會出遊、撫摸大腿、過夜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與被告乙○○之父母均係地方知名人士、企業家,尤其原告父母為地方政要,被告乙○○現有事業之發展規模,均係源於原告娘家家族之支持,被告乙○○明知上情,猶仍背叛家庭而與被告丙○○外遇,致使原告難以向子女解釋父母分居原因,更導致原告於家族、業界及社團受有負面評價而蒙羞,精神上受創甚鉅,金錢難量。是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伊自與原告結婚10餘年來,每有交際應酬所難辭卻之酒店

消費舉動,均為原告所明知而默示容讓在案。兩造婚姻早因宿昔糾葛漸生裂痕,遲至113年12月間,原告突以伊酒店消費為由提出離婚及分配財產之請求,並於114年年初即主動提出離婚協議,顯見原告已無續行婚姻意願。被告2人雖因就讀陽明交大EMBA相識,然因年齡相差10餘歲,歷來均以同學及姐弟情誼相待,嗣因分別擔任前後屆之幹部及洽談未來國際業務之合作始有密集會商,惟被告2人往來之情均晚於兩造婚姻破裂時點之後,衡情難認原告因之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制上亦無保障原告配偶權之必要。詎料,原告竟自114年6月起無正當理由窺探被告2人未公開之生活隱私,此舉難認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與比例原則,所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可言;縱認原告所提證據具有證據資格,然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對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配偶權情事,答辯詳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配偶權於我國並無明文規範,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客體容有疑問。伊與被告乙○○係因就讀EMBA課程結識,並因共同擔任校友聯誼會正、副會長而有職務上溝通必要,往來內容均係圍繞課業交流、校友活動籌辦及業務合作之專業意見討論,屬公開場合之正常交際與職務聯繫,且2人歲數相差13歲之多,互動如同一般姊弟,絕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又被告乙○○從未表露已婚身分,伊亦無動機或理由探詢被告乙○○之婚姻狀況,直到本件訴訟方知被告乙○○並非單身,伊主觀上並無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舉證伊於明知被告乙○○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與被告乙○○往來。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早已失和,卻委託徵信社長期不當監拍,導致伊隱私權益嚴重受侵,並受外界誤解與揣測,生活作息亦受干擾,精神上受極大壓力,原告顯係以空殼婚姻為訴訟武器,藉此行報復之實。另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配偶權情事,答辯詳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11月8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4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9頁),又被告2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忠實目的,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參酌原告所提附表編號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1頁),被告丙○○曾為被告乙○○將價值不菲之手錶3只保管於其辦公室保險箱內,衡諸被告2人結識僅約2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關係極其親近,實難想像會將如此昂貴之物輕易交付他人保管;再參酌附表編號8至17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2人於1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短短10餘日間,曾經密集前往嘉義智選假日酒店過夜長達10次之多,期間更有共進晚餐、於公眾場合撫摸左大腿、臀部及肩膀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足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乙○○雖辯稱原告不法取證,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應就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縱如被告乙○○所抗辯係非法取得,然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並非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且被告間之行為亦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被告2人亦未否認上開證物形式真正,上開證物顯示情狀又涉原告之配偶權是否遭受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顯見原告係出於防衛權利所為,兩相比較,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然較諸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更值保護,權衡原告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本件原告以上開證物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被告乙○○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因而不具侵

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參諸卷內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4日之合照(見本院卷二第69、73頁),被告乙○○手中握有名片,左手無名指係有配戴戒指,輔以證人即原告之父丁○○到庭證稱:「113年11月14日○○會之聯誼活動我有帶乙○○逐桌敬酒,因為乙○○是新加入的成員」、「不論任何場合,我都會帶著乙○○,並向他人介紹乙○○是我的女婿」、「在我大部分的活動中,只要認識新朋友都會交換名片」、「他自己在向他人介紹自己時,都會提及是我的女婿」、「不論有任何機會或場合,乙○○都會站在我身邊,乙○○都稱呼我『爸爸』,不會以我的名字或○○等字眼稱呼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乙○○之已婚身分於公開場合係屬週知。且依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1頁),被告丙○○稱:(截圖顯示手錶3只)先放在我辦公室保險箱,現在只有我能開等詞,且被告丙○○具狀陳稱:

被告乙○○曾於與配偶爭吵離婚一事搬離原住所期間,因貴重物品尚無安全存放地點,且其住所偶有請人打掃出入,基於財務安全考量,遂請求被告丙○○代為保管部分物品,被告丙○○基於多年友誼及信任,應其請求暫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丙○○已承認被告乙○○因與配偶爭吵離婚一事搬離原住所期間,方將貴重物品交給被告丙○○保管,被告丙○○當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準此,被告丙○○已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往來無訛,被告丙○○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數家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60,000元。被告乙○○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數家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年收入約3,000,000元;被告丙○○博士畢業,目前擔任數家公司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月收入約100,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

3、34、57、78、9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被告丙○○自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原告聲請向嘉義智選假日酒店函詢、被告乙○○聲請傳訊戊○○,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函詢、傳訊,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日期、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4月23日上午2時39、40分 日本 乙○○替自己與丙○○算八字。 本院卷一第31頁 丙○○:屬乙○○單方面之行為,與丙○○無關。 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07分 日本淺草寺 乙○○與甲○○曾於113年12月28日在淺草寺祈福,現乙○○卻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模式,為丙○○祈福。 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2 114年5月31日下午12時34分 高仕高爾夫 高桿練習場 乙○○、丙○○約會打高爾夫球,乙○○並為丙○○拍攝照片。 本院卷一第37頁 ⑴乙○○:乙○○與丙○○因分任陽明交大EMBA中區高爾夫球會之前後任會長、副會長職務,本有相約討論會務及共同出席球場之必要,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丙○○:丙○○與乙○○間有共同事業發展,且有交際應酬之需求,因此2人偶有相約前往高爾夫球場練習不足為奇,又並非每次均只有其等2人,原告僅提出2人練習之畫面,顯有以偏概全之嫌,況打高爾夫球一事無法推論有違男女交往之分際。 3 114年6月2日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丙○○之手機(主機名稱:susan-de-S24-Ultra)、平板(主機名稱:SechundeAir) 連線至左址房屋,連線時間長達12日,且乙○○、丙○○的陽明交大EMBA中南區校友聯誼會會長、副會長當選證書一併存放在左址房屋,足見乙○○、丙○○在左址同居長達12日。 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⑴乙○○:乙○○與丙○○因前後就讀於陽明交大EMBA,且分擔各屆之重要幹部,自有會同協商,並協助舉辦相關活動之必要(如企業參訪…等),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丙○○:行動裝置或平板電腦之網路連線紀錄,僅能顯示裝置曾連接特定WiFi或網路基地台,並不足以證明持有人長期居住該地,更無法據此推論丙○○與乙○○同居之事實;其次,丙○○與乙○○係因討論校友會事務或工作合作,確有於居所內使用網路設備之情形,此屬正常社交往來;再者,證書存放乙○○住處,僅屬一般保管或方便取用之舉,並不足以證明2人間有任何不當關係。 4 114年6月5日下午1時15分 不詳 丙○○建議乙○○將名貴手錶3只,藏匿於丙○○辦公室保險箱,並經乙○○應允,足見2人協同藏匿乙○○婚後財產,以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1頁 丙○○:乙○○曾因與原告爭吵離婚一事而搬離原住所,於此期間,因貴重物品尚無安全存放地點,且其住所偶有請人打掃出入,基於財務安全考量,遂請求丙○○代為保管部分物品,丙○○基於多年友誼及信任,應其請求暫予保管。手錶係屬乙○○個人所有之動產,其如何存放,乃其自主處分之權利,與離婚財產分配並無直接必然關聯。即便寄放於第三人處,亦不能據此推論具有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再者,原告空言指稱丙○○教唆上述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指控僅止於主觀臆測,欠缺可信性,委不足採。 5 114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交大校區 乙○○手機存放多張丙○○在陽明交大EMBA畢業典禮之照片,乙○○既為陽明交大EMBA中南區校友聯誼會會長,卻無視其他同日畢業之友人,刻意拍攝丙○○並留存其照片。 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⑴乙○○:乙○○與丙○○因前後就讀於陽明交大EMBA,且分擔各屆之重要幹部,自有會同協商,並協助舉辦相關活動之必要(如企業參訪…等),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丙○○:屬乙○○單方面之行為,與丙○○無關。 6 114年6月20日 高鐵台北站 、高鐵車廂 乙○○、丙○○共乘高鐵,同日往返嘉義、台北。 本院卷一第81頁光碟存放袋 ⑴乙○○:乙○○與丙○○因前後就讀於陽明交大EMBA,且分擔各屆之重要幹部,自有會同協商,並協助舉辦相關活動之必要(如企業參訪…等),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丙○○:丙○○與乙○○在課業學習、校友事務推展或職務交流上,時常需共同往返參與會議、活動或拜訪,偶有同乘交通工具或一同外出之情形,屬公開且正常之交際往來,並不足以推論為「約會」或「不正當關係」。再者,高鐵屬於公共運輸工具,眾目睽睽之下,自無任何隱密性可言;即便2人共同乘車或一同赴外地活動,亦屬公開可見之行為,並無任何遮掩或不當。原告僅憑「同乘高鐵」即加以渲染,顯然過度解讀。 7 11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 高仕高爾夫 高桿練習場 乙○○、丙○○同行打高爾夫球,事後各自駕車離去。 ⑴乙○○:乙○○與丙○○因分任陽明交大EMBA中區高爾夫球會之前後任會長、副會長職務,本有相約討論會務及共同出席球場之必要,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丙○○:打高爾夫球部分同編號2所示,又丙○○係因身體不適,乙○○則僅同行前往看診,原告執此推論此乃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屬過度反應。 114年6月25日下午8時許 迦南中醫診所門口 乙○○陪同丙○○至迦南中醫診所看診,事後各自駕車離去。 8 114年6月26日下午6時40分 春燕飯館 乙○○、丙○○在春燕飯館共進晚餐。 ⑴乙○○:乙○○與丙○○因前後就讀於陽明交大EMBA,且分擔各屆之重要幹部,自有會同協商,並協助舉辦相關活動之必要(如企業參訪…等),又乙○○為擴展未來可能之國際性商務,擬與可能合作之外國廠商、丙○○共同洽談合作事宜,因國際性「時差」問題與商務之繁瑣性,每須於臺灣時間之深夜段闢室開線上會議,會商未來商務合作事宜,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丙○○:原告提供之影片僅能說明丙○○與乙○○先後進入下榻飯店,無法推論出一起過夜之結論。 114年6月26日下午7時37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地下停車場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汽車進入停車場,停車後搭乘電梯上樓。 114年6月26日下午7時42分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汽車進入停車場,停車後搭乘電梯上樓。 114年6月27日上午8時57分 乙○○、丙○○同行走入地下停車場,並共乘丙○○汽車離開,足見乙○○、丙○○於114年6月26日一起過夜。 9 114年6月27日下午9時35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地下停車場 乙○○、丙○○返回酒店停車場,並同行搭乘電梯返回1512號房。 ⑴乙○○:乙○○與丙○○因前後就讀於陽明交大EMBA,且分擔各屆之重要幹部,自有會同協商,並協助舉辦相關活動之必要(如企業參訪…等),又乙○○為擴展未來可能之國際性商務,擬與可能合作之外國廠商、丙○○共同洽談合作事宜,因國際性「時差」問題與商務之繁瑣性,每須於臺灣時間之深夜段闢室開線上會議,會商未來商務合作事宜,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丙○○:原告提供之影片並未目擊丙○○與乙○○一同進入所謂1512號房。 114年6月28日上午9時57分 乙○○、丙○○同行走入地下停車場,並各自駕車離開,足見乙○○、丙○○於114年6月27日一起過夜。 10 114年6月28日下午8時00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地下停車場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汽車進入停車場,停車後搭乘電梯上樓。 ⑴乙○○:乙○○與丙○○因前後就讀於陽明交大EMBA,且分擔各屆之重要幹部,自有會同協商,並協助舉辦相關活動之必要(如企業參訪…等),又乙○○為擴展未來可能之國際性商務,擬與可能合作之外國廠商、丙○○共同洽談合作事宜,因國際性「時差」問題與商務之繁瑣性,每須於臺灣時間之深夜段闢室開線上會議,會商未來商務合作事宜,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至2人相差10餘歲,而以姐弟、同學之情誼相待。縱偶有姐弟情誼間之打鬧戲耍舉動,仍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丙○○:原告提供之影片僅能說明丙○○與乙○○先後進入住宿處,無法推論出一起過夜之結論,且翌日2人共進早餐亦屬正常社交範疇。至丙○○觸碰乙○○左上臂與肩膀處時長約10秒,影片僅顯示短暫之身體接觸,並無任何親密、曖昧或違反社會通念之舉,且2人以姊弟相稱,互動亦如姊弟一般,是此等互動,純屬雙方基於多年情誼所生之姊弟間玩笑性質舉動,並無任何逾越倫理或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之存在。況事發環境並非隱密空間,而是在公開可見之場合,足見雙方並無規避他人目光或刻意隱匿之意圖。若此等肢體互動即遭認定為侵害配偶權,顯然過度渲染,並與社會日常人際互動經驗不符。復乙○○撫摸丙○○大腿,自影片中可見丙○○將乙○○的手拿開,亦顯見丙○○無侵害配偶權之意。 114年6月28日下午8時18分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汽車進入停車場,停車後搭乘電梯上15樓。 114年6月29日上午9時49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餐廳 乙○○、丙○○共進早餐,用餐期間,丙○○撫摸乙○○左手上臂、肩膀,乙○○撫摸丙○○左大腿、臀部,足見乙○○、丙○○於114年6月28日一起過夜,並於翌日有互相撫摸肢體之親密接觸。 11 114年6月30日下午7時40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15樓走廊 丙○○離開房間下樓,嗣乙○○拿著行李與丙○○同行進入1512號房,足見乙○○、丙○○於114年6月30日一起過夜。 ⑴乙○○:乙○○與丙○○因前後就讀於陽明交大EMBA,且分擔各屆之重要幹部,自有會同協商,並協助舉辦相關活動之必要(如企業參訪…等),又乙○○為擴展未來可能之國際性商務,擬與可能合作之外國廠商、丙○○共同洽談合作事宜,因國際性「時差」問題與商務之繁瑣性,每須於臺灣時間之深夜段闢室開線上會議,會商未來商務合作事宜,難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⑵丙○○:原告將秘錄器放置於飯店走廊拍攝丙○○與乙○○2人同進一間房間,已係涉及對丙○○隱私權之侵害,又原告與乙○○雖具婚姻關係,然乙○○之隱私權仍應受到保障,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所退讓。縱認飯店走廊屬公共空間,但其拍攝目的若為監控2人動向並窺探其非公開活動,且鏡頭對準房間入口,應認為採證手段不符比例原則而無正當性,故原告提出之影片檔,在取得上不但違法且侵害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甚鉅,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縱認得為證據(僅為假設語氣,丙○○否認),必須強烈說明丙○○與乙○○之所以一同進入旅館,第一,基於商務與工作便利及效率之需求,蓋2人業務對象涉及國際市場,常於深夜或凌晨與國外客戶、合作方溝通,2人所參與之專案涉及高度緊湊之工作進度,需連夜研擬企劃、製作簡報,並於次日白天參與會議或拜訪客戶,僅能利用晚間時間集中處理,屬合理且必要之工作安排,而旅館房間具備網路、電源與安靜環境,夜間亦不受外界干擾,故選擇作為臨時辦公空間。第二,為避免干擾家庭生活與維護隱私,以及夜間工作之需求,遂選擇於旅館房間進行討論,實為合乎情理之處置。第三,2人在旅館房間內談論近況、交流意見,若一方面臨工作、生活或情緒壓力,另一方基於友情提供傾聽與支持,僅屬一般友情互動,並無男女間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 12 114年7月1日下午8時許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15樓走廊 乙○○、丙○○同行進入1512號房。 114年7月2日上午8時25分 乙○○拿行李袋離開1512號房。 114年7月2日上午8時52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地下停車場 乙○○、丙○○將行李放在車上,各自駕車牌號碼000-0000、EAC-8873汽車離去,足見乙○○、丙○○於114年7月1日一起過夜。 13 114年7月3日下午10時52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15樓走廊 乙○○、丙○○提行李箱,同行進入1512號房。 114年7月4日上午8時54分 乙○○離開1512號房。 114年7月4日上午9時02分 丙○○離開1512號房,足見乙○○、丙○○於114年7月3日一起過夜。 14 114年7月4日下午9時46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15樓走廊 丙○○返回1512號房。 114年7月4日下午10時4分 乙○○返回1512號房。 114年7月5日上午9時59分 乙○○、丙○○同行離開1512號房,足見乙○○、丙○○於114年7月4日一起過夜。 15 114年7月5日下午9時44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15樓走廊 丙○○返回1512號房。 114年7月5日下午10時31分 乙○○返回1512號房。 114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 乙○○、丙○○同行離開1512號房,足見乙○○、丙○○於114年7月5日一起過夜。 16 114年7月6日下午9時27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15樓走廊 乙○○站在1512號房門口,經乙○○聯絡房內之人,1512號門旋即打開。 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03分 乙○○離開1512號房,足見乙○○、丙○○於114年7月6日一起過夜。 17 114年7月7日下午9時53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15樓走廊 乙○○、丙○○同行進入1512號房,並有親密肢體接觸。 114年7月8日上午8時27分 乙○○、丙○○同行離開1512號房。 114年7月8日上午8時29分 嘉義智選假日酒店地下停車場 乙○○、丙○○同行走入地下停車場,並共乘丙○○汽車離開,足見乙○○、丙○○於114年7月7日一起過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