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簡琳恩被 告 簡漠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恐嚇及侵入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許,持竹棍、鋸子各1把,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原告誤繕為34號)住處,先持竹棍毆打原告,致受有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復以鋸子架於原告頸部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外,更導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具體症狀包含持續性恐懼、失眠、易受驚嚇等精神痛苦、社交功能障礙(畏懼人群、拒絕外出)、工作能力減損(3個月無法正常經營公司)、居家安全感受永久性破壞,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就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就原告遭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其中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工作能力減損為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為300,000元,共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系爭刑案之認定無意見,被告認錯。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醫療費用、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如就醫診斷書、薪資單、公司營運報表或損失評估等),顯難認定其實際損害情形,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非高收入或社會地位顯著者,原告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嚴重精神或經濟損害,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非符合法律所要求之衡平原則,亦與實務通例不符,爰請法院裁量適當金額或駁回請求過高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基於傷害、恐嚇及侵入住宅之故意,於113年3月12日15
時許,持竹棍、鋸子各1把,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先持竹棍毆打原告,致受有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復以鋸子架於原告脖子上,對原告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且所犯上揭普通傷害、恐嚇、無故侵入住宅3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經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1日確定之事實,此亦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進而恐嚇、毆傷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其中970部分,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確為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其中199,030元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能力減損(3個月無法正常經營公司)部分:原告請求
500,000元。惟查,原告陳稱未因本件傷害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所受傷害為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依原告所受傷害,難認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刑案行為致其工作能力有減損、3個月無法正常經營公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查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進而恐嚇、毆打原告致受有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則原告精神必受有痛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告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開設生物科技公司,每個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學歷為嘉義高工畢業,已經退休,現在沒有工作和收入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合計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90,970元(970元+90,000元=90,970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7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