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彩惠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莊二麟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陳宜華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何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賴永興之繼承人、莊二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賴永興之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一53頁),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另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追加陳宜華、何淑如為被告,復於同年6月27日再具狀追加姚嘉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莊二麟、陳宜華、何淑如、姚嘉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45至149頁、181至18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主張基於遭訴外人賴永興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上開追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姚嘉昊之起訴,而經被告姚嘉昊當庭同意撤回(本院卷二82頁),揆諸前揭說明,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賴永興於110年間向原告誆稱有「年貨投資」,且「可保證獲
利」,致原告信以為真,依賴永興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起,陸續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當面交付等方式,交付款項給賴永興指定之帳戶或賴永興本人;於112年4月間,賴永興再向原告誆稱有「信用狀投資」項目,原告因信賴賴永興又陸續交付金錢,而賴永興於112年5月至7月也都有依約給付10%投資利潤。嗣後賴永興仍不斷引誘、催促原告貸款投資,且賺到的利潤會再轉入信用狀投資,但原告因沒有拿到實際款項,感到不安,表示要停止投資,然賴永興卻以話術欺騙原告稱「必須要投資到1,500萬元,才能將本金取回」,原告無奈,只好四處籌款,並於112年10月籌到1,500萬元。詎賴永興自112年11月就拒絕分給原告任何金額,並向原告謊稱錢都被金管會扣住,要到113年2月才有辦法取款,然原告直至113年5月仍無法取回款項,始知受騙。
㈡被告莊二麟部分:
⒈被告莊二麟與賴永興是男女朋友關係,均在「明星歌友會」
向原告招攬投資。又賴永興所招攬之投資,原告匯入被告陳宜華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宜華帳戶)共計693萬元、匯入被告莊二麟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二麟新光銀行帳戶)共計393萬1,402元,而其中從陳宜華帳戶再轉匯360萬元至莊二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120萬元至莊二麟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二麟合庫帳戶),復從莊二麟新光帳戶再轉匯461萬9,065元至莊二麟合庫帳戶,故從陳宜華帳戶和莊二麟新光帳戶共匯581萬9,065元至被告莊二麟自行管領使用之莊二麟合庫帳戶內,倘被告莊二麟未與賴永興共同招攬投資,為何最後款項都是流入莊二麟合庫帳戶?另被告莊二麟雖辯稱莊二麟新光帳戶均係交由賴永興使用,但從賴永興多次以親暱之暱稱轉帳(如先生轉、老公轉…等),被告莊二麟亦以「老婆匯」、「二麟匯入」等匯款入帳,足證被告莊二麟係與賴永興共同操作使用上開帳戶,其所為之辯解不足以採。此外,受賴永興詐欺之被害人(包括原告、訴外人何佩珊等人)所匯之款項,基本上都是在被告莊二麟的帳戶內流動,之後便不知去向,縱使被告莊二麟有將款項匯入莊二麟新光銀行帳戶,但被告莊二麟亦有使用該帳戶,豈能代表被告莊二麟亦同為被害人?由上足證被告莊二麟與賴永興應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縱認被告莊二麟並非與賴永興共謀詐欺原告,然被告莊二麟
於111年時已52歲,卻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予賴永興使用,容任賴永興使用該帳戶出入大筆金錢,實悖於常理,被告莊二麟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使用,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故被告莊二麟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賴永興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宜華部分:
被告陳宜華為賴永興之友人,當時年已50歲有餘,卻長期將陳宜華帳戶借予賴永興使用,顯有可疑,且光原告被騙後匯入陳宜華帳戶之款項就高達698萬元,然被告陳宜華卻供稱「因賴永興看起來很老實」,即容任賴永興任意使用名下帳戶出入大筆金錢,悖於常理,故被告陳宜華就賴永興之詐騙行為,必然知情,縱並非故意明知,其主觀上亦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使用,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故被告莊二麟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賴永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何淑如部分:
原告與被告何淑如本即熟識,被告何淑如為明星歌友會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間主動向原告鼓吹加入賴永興、被告莊二麟所招攬之「球賽投資」、「年貨投資」。原告本有遲疑,但被告何淑如又向原告表示賴永興之財力極為雄厚,是大地主,甚至帶原告去看賴永興的土地,原告才決定投資。倘被告何淑如僅係基於「投資人」之地位,何以願意提供明星歌友會作為討論投資之場所,並多次主動邀約原告前來與賴永興進行投資事宜?足證被告何淑如絕非僅係與原告相同,均為被動投資之人,其必係與賴永興有招攬投資之合作關係。是以,被告何淑如與賴永興應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綜上,原告遭賴永興之投資詐騙,損失上千萬元,而被告莊
二麟、陳宜華、何淑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二麟、陳宜華、何淑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資力有限,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僅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莊二麟部分:
⒈被告莊二麟並沒有招攬原告投資,本件投資是原告與賴永興
間之行為,被告莊二麟之所以提供莊二麟新光帳戶給賴永興使用,是因為當時與賴永興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並稱欠國稅局錢,帳戶內不能有錢,遂請被告莊二麟開戶讓其存放生活費使用,又因為賴永興也有向被告莊二麟借款及邀約投資「冒險王(外匯)」、「年貨大街」,稱可以將投資和借給賴永興之款項匯入莊二麟新光帳戶,因為是被告莊二麟自己的帳戶,所以沒有戒心,於信任的基礎下,很自然地同意賴永興使用,完全不知道賴永興會用此帳戶詐欺他人,被告莊二麟完全沒有使用過莊二麟新光帳戶。
⒉被告莊二麟因投資和借給賴永興之款項共計882萬9,416元,
都是匯到陳宜華帳戶、莊二麟新光帳戶,與原告同係遭賴永興詐騙之被害人。至於陳宜華帳戶、莊二麟新光帳戶會有款項匯入莊二麟合庫帳戶,係賴永興要償還被告莊二麟之借款、投資分紅,或係請被告莊二麟代向第三人繳納車貸、幫忙轉匯至其姪子之帳戶,或係轉入後再請被莊二麟轉回莊二麟新光帳戶,被告莊二麟對於賴永興向原告行騙一事並不知情。
⒊原告向被告莊二麟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不起訴處分書還被告莊二麟清白。㈡被告陳宜華部分:
被告陳宜華與賴永興是認識近20年的朋友,因為賴永興信用不好,姐姐、友人不能匯錢到賴永興名下帳戶,會被銀行扣掉,因此從108年起借陳宜華帳戶給賴永興使用,而賴永興信用一直不好,所以才一直沒有要回來。被告陳宜華也沒有參與賴永興的投資,賴永興還一直向被告陳宜華借錢,被告陳宜華亦是受害者。被告陳宜華雖提供帳戶供賴永興使用,但主觀上無幫助故意,客觀上亦無幫助行為,且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原告再議處分確定。
㈢被告何淑如部分:
⒈被告何淑如經營明星歌友會,因原告、被告莊二麟、賴永興
均為常客,且該店為公開場所,彼此因而熟識,一開始是賴永興跟原告向被告何淑如講年貨投資,被告何淑如才注意這件事,也因此虧了50萬元,被告何淑如並沒有向原告招攬投資,而係同為被害人。
⒉被告何淑如雖曾帶原告去看賴永興的土地、房子,但那是因為原告說要投資,要看一下賴永興住哪裡才帶原告去。
㈣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何淑如為明星歌友會負責人,原告、被告莊二
麟、賴永興均係明星歌友會常客之事實,為被告何淑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355頁);另主張被告陳宜華、莊二麟分別出借陳宜華帳戶、莊二麟新光帳戶給賴永興使用,而原告因加入賴永興所招攬之「年貨投資」、「信用狀投資」,自111年1月17日起,依賴永興指示陸續將投資款項賴永興指定之帳戶內,共計匯698萬元至陳宜華帳戶、匯393萬1,402元至莊二麟新光帳戶各節,並提出陳宜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下稱偵9288內)所附莊二麟新光帳戶所製作之金流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51至164頁、397至403頁),且被告陳宜華、莊二麟亦坦認確有出借上開帳戶給賴永興使用(本院卷一141頁、298頁),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匯款金額未予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賴永興係對其為投資詐騙,且被告莊二麟、何淑
如係與賴永興共同對原告招攬投資之人,被告莊二麟、陳宜華並提供帳戶供賴永興使用,因而主張被告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賴永興是否有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⒉承上,若為肯定,被告在賴永興施詐之過程中,所為之行為是否屬共同侵權行為?以下析述之。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所謂故意,解釋應同於刑法第13條規定,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賴永興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固主張於111年1月17日開始參與賴永興之「年貨投資」
,之後更加入「信用狀投資」,然賴永興於112年11月起,即拒絕再分給原告任何金額,經原告不斷催促,賴永興仍不斷拖延,直至113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賴永興詢問信用狀一事,但賴永興均模糊其詞,無法解釋,且就信用狀之投資標的,僅稱後面有人在操作,其餘資訊拒絕透露,故認賴永興所為屬投資詐騙云云(本院卷二197頁),惟原告自111年1月17日起開始投資,至112年11月止,這接近2年期間,均有拿到賴永興匯款之紅利達352萬3,358元乙節,此據原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下稱他1122卷】7至15頁),顯見賴永興並非全未履行與原告間之約定,至於其之後無法再返還本金、給付分紅之原因眾多,亦有可能是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可否一概而論是賴永興對原告施以詐術,尚非無疑。況且,依賴永興與被告莊二麟之對話(本院卷一79)、賴永興與原告間之對話(本院卷二203至205頁),賴永興均有提及其也是加入他人所招攬之投資,倘係如此,亦不能排除賴永興自己也是誤入他人所招攬之投資陷阱,致其無法完整解釋投資標的(有參與投資,不代表了解投資標的,原告亦是如此),以及依約給付報酬給其下線之可能性。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賴永興所述加入他人所招攬之投資全為虛假,自無從單憑賴永興事後無法給付紅利、返還本金,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原告之意思。
⒉原告另主張賴永興於113年6月27日遭警方約談,竟要求原告
說資金是借貸關係,不要說是投資關係,這樣警察才不會追查下去,故認賴永興所為屬投資詐騙云云(本院卷二198頁),然縱使賴永興無意讓警方知悉其所稱之投資行為,亦無從據此反推賴永興所為即屬投資詐騙,蓋從卷內資料可知,有加入賴永興所稱投資之人至少有原告、被告莊二麟、何淑如、訴外人何佩珊等人,且涉及之帳戶包括莊二麟新光帳戶、合庫帳戶,以及陳宜華帳戶,倘經警方認定有詐欺之嫌疑,恐牽連甚廣,甚至影響上開帳戶之正常使用,故亦不能排除賴永興係基於上述考量,避免麻煩,而希望原告配合以免影響其他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認賴永興確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再主張依賴永興指示所匯入莊二麟新光帳戶之款項,最
後均是匯入被告莊二麟實際管領之莊二麟合庫帳戶,且被告莊二麟自承所匯入之金額是用來清償賴永興對其之借款、繳納車貸等用途,顯見賴永興均未用於所稱「信用狀投資」云云,惟依原告所自製之金流明細表,原告匯入陳宜華帳戶、莊二麟新光帳戶之總金額共計1,091萬1,402元,經過陳宜華帳戶轉匯至莊二麟新光帳戶、莊二麟合庫帳戶後,最終匯入莊二麟合庫帳戶之款項僅581萬9,065元(本院卷一397至403頁),已與原告前揭所稱投資之款項均流至被告莊二麟合庫帳戶等語,明顯不符。況且,依被告莊二麟所製作之莊二麟合庫帳戶匯入莊二麟新光帳戶之金流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莊二麟合庫帳戶亦匯入高達1,027萬3,090元至莊二麟新光帳戶(本院卷二121至124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時間、金額之正確性(本院卷二283頁),顯見被告莊二麟與賴永興間,亦存有金錢往來關係,自無從僅憑賴永興從莊二麟新光帳戶匯出部分款項給被告莊二麟,即遽認賴永興未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用於其等間所約定之投資項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採。
⒋綜上,原告所提之事證,固有足以令人懷疑賴永興所稱投資
真實性之處,但因賴永興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無從自賴永興處得知更多資訊,而原告所提出之質疑,依前所述,尚難認已為相當之證明,而不具有可能性之優勢程度,無從採信為真。㈤原告既未能證明賴永興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則論理上被告
之行為,自均無從與賴永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惟本院認縱使賴永興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簡略說明如下:
⒈被告莊二麟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莊二麟有與賴永興共同向其招攬投資云云,
然其卻又陳稱:當時莊二麟都在場合裡,但莊二麟沒有直接跟我談投資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285頁),於偵查中亦坦認:我跟莊二麟沒有談論投資的事情,都是賴永興跟我談的等語(他1122卷7頁),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不足以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莊二麟不僅是將莊二麟新光帳戶借給賴永興
使用,而係與賴永興共同管領使用云云,然其所憑之依據,主要是賴永興多次以親暱之暱稱轉帳(如先生轉、老公轉…等),以及被告莊二麟曾在LINE中向賴永興表示「帳戶(按:即指莊二麟新光帳戶)沒什麼資金了…」,欲以此證明被告莊二麟有實際操作該帳戶。惟查:
①依莊二麟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所稱賴永興以親
暱之暱稱轉帳部分,均係從莊二麟新光帳戶匯出款項(偵9288卷22至63頁),再參酌被告莊二麟所提與賴永興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賴永興所為之上開註記,乃係「給收款人備註」(本院卷二157、158、160、162、164、166、168、169、17
5、182頁),由此可知,賴永興註記之目的,是要讓被告莊二麟知悉在莊二麟合庫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是由賴永興所匯,並不是要透過上開註記讓被告莊二麟知悉莊二麟新光帳戶之款項匯入情形,自無從以上開註記而認定被告莊二麟有實際管領使用莊二麟新光帳戶。
②被告莊二麟固坦認與賴永興113年3月8日LINE對話中對賴永興
所稱「帳戶沒什麼資金了…」等語,是指莊二麟新光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的意思(本院卷二286頁),然其已明確解釋稱:因賴永興北上說要處理冒險金的返還,於113年3月6日開口向我借旅費,故匯1萬元至新光帳戶,於同年月8日又說要借6,000元,我想3月6日匯1萬元,不到3天又沒錢了,一定是新光帳戶沒錢了,才會這樣寫,並直接匯2萬元到新光帳戶等語(本院卷二107頁、286頁),且提出與賴永興間於113年3月6日、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107至108頁)。本院審酌賴永興於112年11月已無法再依約給付紅利、返還本金(此為原告所為之主張),顯見其資金狀況已出現問題,而被告莊二麟與賴永興既為情侶關係,知悉上情亦在情理之中,則被告莊二麟見賴永興於113年3月6日借完錢後,卻於8日再向其借錢,而認由賴永興所管領使用之莊二麟新光帳戶內已無資金,自屬合理,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莊二麟知悉莊二麟新光帳戶內已無資金為由,而認被告莊二麟亦有實際操作該帳戶,亦難採信。⑶依原告所整理之金流表,原告依賴永興之指示共匯698萬元至
陳宜華帳戶、匯入393萬1,402元至莊二麟新光帳戶,而其中從陳宜華帳戶再轉匯360萬元至莊二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120萬元至莊二麟合庫帳戶,復從莊二麟新光帳戶再轉匯461萬9,065元至莊二麟合庫帳戶,故從陳宜華帳戶和莊二麟新光帳戶共匯581萬9,065元至莊二麟合庫帳戶(本院卷一397至403頁)。然縱係如此,依前所述,莊二麟合庫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亦匯入高達1,027萬3,090元至莊二麟新光帳戶,顯見被告莊二麟與賴永興間,亦存有金錢往來關係(見前揭㈣、⒊所述)。被告莊二麟就此陳稱其亦有參與賴永興所招攬之「冒險王(外匯)投資」、「年貨大街投資」,以及借錢給賴永興,均依賴永興之指示將錢匯入莊二麟新光帳戶等語(本院卷一141頁、偵9288卷8頁反面至11頁),其於偵查中並提出賴永興簽立之本票、借貸契約書、被告莊二麟與賴永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9288卷64至68頁反面、125至129頁、136至149頁、151至153頁);另被告莊二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製成表格整理,說明各筆莊二麟新光帳戶匯入莊二麟合庫帳戶之款項之用途(包括還款、請被告莊二麟代繳車貸、代轉帳給賴永興姪子、投資分紅等),且多數附有其與賴永興間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二137至187頁),經核均與常理無違,亦多有所據,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莊二麟辯稱是基於投資或借款的目的將款項匯到莊二麟新光帳戶後,因賴永興還款或投資分紅或其他目的而再從該帳戶將款項匯到莊二麟合庫帳戶內,即非屬虛妄。原告徒以莊二麟新光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莊二麟所實際管領使用之莊二麟合庫帳戶,即認被告莊二麟係與賴永興共謀本件投資詐騙,稍嫌速斷。
⑷被告莊二麟縱使提供莊二麟新光帳戶供賴永興使用,且被賴
永興作為詐欺工具,此舉客觀上固使賴永興易於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然被告莊二麟是否應負幫助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視被告莊二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斷。經查,被告莊二麟與賴永興為情侶關係之事實,為原告、被告莊二麟所不爭執(本院卷一9頁、70頁),又被告莊二麟陳稱因賴永興債信不良,借銀行很多錢,賴永興帳戶內不敢有錢等語(本院卷一140頁),此與被告陳宜華所述相符(本院卷一298頁),原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則被告莊二麟基於此親友間信賴關係,並慮及賴永興之債信狀況,而答應申辦莊二麟新光帳戶供賴永興使用,尚屬合理。況且,被告莊二麟亦有加入賴永興所稱之投資項目,並將投資款項匯入莊二麟新光帳戶,已如前所述,其現亦因賴永興之死亡,而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失,實難認被告莊二麟提供帳戶時,能預見賴永興會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是難謂其有幫助之故意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⑸綜上,依原告所提之主張、證據,尚難認被告莊二麟有與賴
永興共同對原告招攬投資、共同管領使用莊二麟新光帳戶,且其提供莊二麟新光帳戶,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宜華部分:
被告陳宜華縱使提供陳宜華帳戶供賴永興使用,且被賴永興作為詐欺工具,此舉客觀上固使賴永興易於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然被告陳宜華是否應負幫助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視被告陳宜華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斷。經查,被告陳宜華陳稱其與賴永興是認識近20年的朋友,因賴永興信用不好,所以才於108年起將陳宜華帳戶借賴永興使用等語(本院卷一298頁),所述賴永興之債信狀況,與被告莊二麟相同(詳前揭⒈所述),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採信。另從被告陳宜華所提與賴永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宜華名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賴永興自110年3月12日至113年4月22日,陸續向被告陳宜華借款,被告陳宜華亦均依賴永興之請求而匯入賴永興指定之陳宜華帳戶、莊二麟新光帳戶(本院卷一251至280頁),益徵賴永興與被告陳宜華間確具有相當之情誼關係。從而,被告陳宜華基於此親友間信賴關係,並慮及賴永興之債信狀況,而答應出借陳宜華帳戶供賴永興使用,尚屬合理。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宜華知悉賴永興有對外招募投資之行為,則被告陳宜華出借帳戶供賴永興使用,難認其能預見賴永興會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是難謂其有幫助之故意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何淑如部分:⑴原告固主張被告何淑如有向其招攬投資,並提出其等間之LIN
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411至423頁、本院卷二269至275頁)。惟查,從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何淑如雖有數次跟原告告知能收取分紅,或告知賴永興已到明星歌友會,詢問原告是否要到場賺錢,而有鼓吹原告共同參與投資之行為,然而,被告何淑如鼓吹原告參與投資,及曾通知原告收取分紅等行為,與其是否係與賴永興具有合作關係,尚難劃上等號。蓋依被告何淑如所提出與賴永興之LINE對話紀錄,賴永興於112年7月7日曾傳送「…剛剛從銀行匯給淡水朋友年貨,300萬,裡頭有你的30,阿惠30,二麟50,方便我晚上過去收你的部份30。二麟50已收,阿惠30剛剛收入」等文字(本院卷二63頁),顯見被告何淑如與原告、被告莊二麟一樣,都有參與賴永興所招攬之投資,只是投入之金額不同。再觀諸被告何淑如所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賴永興亦曾請原告向被告何淑如通知投資之結餘款項(本院卷二51、55至57頁),由此可知,原告、被告何淑如應均屬同等地位之投資人,只是有時受賴永興所託,而代向另一方通知結餘、分紅情形。此外,被告何淑如加入賴永興所招攬之投資後,嗣因賴永興無法返還被告何淑如所投入之款項,於113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何淑如收執(本院卷二65頁),而原告所稱也有參與投資之何佩珊,亦於113年4月25日傳送賴永興於該日簽發同面額本票(受款人為何佩珊)之照片給被告何淑如,並稱「我們同樣是平等」等語(本院卷二67至69頁),由此益徵被告何淑如也因加入賴永興所招攬之投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受到的對待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何淑如既有加入賴永興所招攬之投資,亦有可能是因認為投資報酬率不錯,而基於與原告之情誼關係,建議原告共同加入,無從僅憑被告何淑如在原告加入投資之過程中,曾鼓吹原告持續投資,即遽認其與賴永興就本件投資具有合作關係,而應與賴永興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於被告何淑如雖曾於111年1月17日帶原告去看賴永興的土
地、房屋(此為被告何淑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288頁),或許因此增強原告之投資信心,但單憑此點,仍尚難認被告何淑如與賴永興間具有合作關係,蓋如前所述,被告何淑如既有加入賴永興所招攬之投資,顯然也是相信賴永興有資力、能力處理投資事宜,則其基於此項認知,而為上揭帶行為,希望藉此讓原告能共同參與、一起獲利,亦與常理無違,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何淑如之帶看行為,是受賴永興之指示所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對被告何淑如不利之認定。
⑶本院認為無從以被告何淑如在原告投資之過程中,曾有鼓吹
原告投資,即遽認被告何淑如與賴永興就本件投資具有合作關係,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欲證明被告何淑如有為鼓吹投資之行為,而請求證人何佩珊到庭作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賴永興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莊二麟、陳宜華、何淑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