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BN000-A114017(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被 告 張覲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因本件判決會提及原告之家屬,避免透過家屬姓名特定原告身分,爰將原告及其家屬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於文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其女友介紹,得知原告(代號BN000-A114017,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身體微恙且相信鬼神之說,竟佯以其具有神通力,多次為原告及及其家人辦理驅魔儀式,且謊稱其曾擔任員警,多次向原告展示手銬、子彈、空氣長、短槍及刑警背心等物,以此方式取信原告及其家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所示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3次得逞: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麒麟」聯繫原告
,佯稱:我有派修羅保護妳、妳跟我做愛可以拿到我的修羅氣、妳是我前世的妾,跟我做愛可以壓制我體內的魔云云;復以LINE暱稱「泰迪」之虛偽身分,假冒為靈學師父,向原告謊稱:妳家有很多鬼,必須跟「麒麟」性交,用「麒麟」身上的氣息保護家人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禾風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違反原告意願,隔著衣服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及陰部,再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
⑵被告於113年11月26至28日間,持續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
我可以消除妳身上的黑氣、我去妳家抓水鬼身體很不舒服,需要妳幫我消除身上的魔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上址「禾風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違反原告意願,將原告之衣褲脫掉,對原告舌吻,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抽插至射精,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
⑶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前某日起,持續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
:妳體內有黑氣聚集,我先跟你性交將妳體內黑氣傳輸到我體內,我再跟另1人性交吸取其體內好氣,再將好氣傳給妳,所以必須3個人同時性交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被告遂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及不知情之訴外人郭耘亘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號「水弄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待原告戴上眼罩矇住雙眼及脫去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插至射精,郭耘亘則在旁撫摸原告胸部及身體,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被告並在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扣案手機拍攝其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使原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
下列所示之方式,對原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A女、胞弟B男、母親C女(卷內代號分別為:BN000-A114017A、BN000-A114017B、BN000-A114017C,真實年籍均詳刑事卷宗)詐欺取財得逞: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至19日間,陸續向原告、A女、B男、C
女訛稱:我需要刺青增加神力來幫妳們家驅魔,妳們要贊助刺青費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原告、A女、B男、C女遂分別交付1,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共計9,000元之現金予不知情而代墊上開刺青費用之訴外人卓鈺涓。
⑵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至28日間,陸續向原告、A女、B男、C
女訛稱:妳們家的祖先牌位住著日本鬼,並非原本的祖先,我會將日本鬼引出來,並幫妳們辦辭祖儀式,妳們要包紅包給我云云,並帶同原告、A女、B男、C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亂葬崗祭拜,且持空氣長槍對空射擊,假裝射擊日本鬼,復帶同其等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擺放骨灰龕之佛堂辦理辭祖儀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推由C女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
⑶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向原告佯稱:妳犯天條,我要購買金
紙燒給妳們家的神明,金紙費用為1萬5,000元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同意分2次給付,而於同日轉帳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㈡被告對原告、A女、B男、C女共詐得1萬8,500元,A女、B男、
C女並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3次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且造成原告毀滅性的打擊,使其處於憂鬱、焦慮、失眠與恐懼中,需至身心科就診,又因被告之惡行導致原告家庭破碎,所生之危害,實難以估量,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1萬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所詐得之款項1萬8,500元,但對於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部分,則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45至46頁),堪以採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析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A女、B男、C女共詐得1萬8,500元,又原告主張
A女、B男、C女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46頁),且為被告所知悉,並當庭同意給付(本院卷4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8,500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至於被告到庭稱其已被檢察官查扣犯罪所得1萬餘元云云(本院卷47頁),惟因檢察官目前仍尚未將該查扣之款項實際發還原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49頁),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足額之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趁原告身體微恙,需心靈慰藉之際,假以鬼神之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3次,且曾以陰莖插入陰道為之,甚至曾找不知情之訴外人共同侵犯原告之犯罪情節、次數,情節非輕,且因被告之行為,致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此有徐鴻傑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23頁),堪認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另酌以兩造間之年齡、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即毋庸再為論斷,併予敘明。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8,500元(1萬8,500元+70萬元=71萬8,5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附民卷3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4年7月24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8,500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