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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許來進

高小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前列第一、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許榮坤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澄反訴被告即本訴被告 許玉春

林束貞

許清河許清哲

許清益

許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將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以下合稱575地號、577地號土地,單獨則各以地號稱之)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許榮坤起訴請求分割之同段576地號(下稱576地號土地)准予為合併分割之判決云云。但,惟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可參。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經查:575地號共有人中許盧幸並非577地號共有人,577地號共有人中許玉春、許世昌並非575地號共有人,本件反訴除漏列許盧幸為反訴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之外;反訴原告未提出已經取得575地號、577地號所有人過半數之證據即逕行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575地號、577地號土地,亦於法有違。再者,本、反訴兩造取得系爭575、577、576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並非基於一共有關係而共有上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據反訴原告於民事反訴狀提出存證信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自承,577地號土地已據人數、持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許榮坤、許世昌、許束貞、許清河、許清哲、許玉春等人(下稱許榮坤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第三人於114年2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發存證信函給其等依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許榮坤6人當然不會同意系爭575地號、577地號、5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本件法律關係原非同一,其取得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事實復不相同,本訴、反訴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自難認被告許來進、高小娟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從而,被告許來進、高小娟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來進、高小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