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范家軒被 告 李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匿名悅悅)因金錢周轉需求,於民國114年4月2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即狀頭地址)向原告借貸,兩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兩造口頭約定原告貸與被告1,100,000元,並無約定利息,因此,原告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500,000【註: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00,000萬】元,同時交付現金600,000元予被告,計貸與被告1,100,000元整,被告收取後並於網路銀行交易欄標註1,100,000(詳證物一)。
嗣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即漸疏遠原告,經原告不斷聯繫被告均未得到回應,因此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以訊息通知被告(詳證物二),依舊未果,詎被告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最後見被告遲遲不願還款,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1,100,000元,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上情,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於114年4月2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之轉帳金額單據、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的截圖、原告114年6月14日及114年6月15日傳送給被告的訊息內容、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貸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這筆錢是原告范家軒給我的。因為那個時候有客人跑我的酒單,原告范家軒知道後,因為我們是朋友,就給予我這筆錢。
二、被告主張兩造就本件系爭1,100,000元的金額是贈與關係,而由被告來受領此筆金額。理由是因為原告追求我,心疼我被跑單。
三、針對原證一至原證五原告所述,我有意見。原告說他在銀行有欠原證一的這筆錢,還是有負債的情況下,是不可能無償借款給我。但是我跟原告認識就是因為在酒店認識的,原告在酒店的消費是非常驚人的,那時候是每天連續去酒店消費,每張單幾乎差不多都2、3萬元,並不是他所主張不是什麼優渥的人,因為花錢大手大腳的。另外,原證二及原證三部分原告說這是借款的證明,但我覺得不是,覺得他是追求不到在事後反悔,所以我就已讀(不回),不想跟原告爭辯,因為原告那時已經有請人來告知我他要提告,我才沒有回答,想說到時候法院陳述就好了。
四、因為原告追求我的時候知道我有被其他客人跑單,原告可能出自於想追求我的心態,贈與我這筆錢來幫助我。因為原證二的對話內容,大概就看得出來,他跟我不只是想要當朋友而已,所以跟原告說的「一個普通朋友或客人,不可能平白無故送出110萬元」有出入。
參、證據:提出原告於114年4月2日傳送給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理 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按,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是否有借貸、贈與、買賣關係之存在,必須綜合其他證據來確定當事人是基於何種主觀意思而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貸,口頭約定原告貸與被告1,100,000元,原告因此而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500,000元,同時交付現金600,000元予被告,計貸與被告1,100,000元整。嗣後,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以訊息通知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借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1,100,000元。而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交付1,100,000元給被告,惟辯稱這筆錢是原告范家軒給伊的,因為那個時候有客人跑伊的酒單,原告范家軒知道後,因為兩造是朋友,就給予伊這筆錢;本件1,100,000元的金額是贈與關係,是因為原告追求被告,心疼被告被跑單。因此,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原告交付給被告的1,100,000元金額,究竟是屬於贈與關係,還是借貸關係?
三、原告交付被告的110萬元金額,其中50萬元是贈與;另60萬元是借貸:
(一)原告主張:
1、兩造口頭約定原告貸與被告1,100,000元,並無約定利息。原告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50萬元,同時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計貸與被告110萬元整。被告收取後並於網路銀行交易欄標註1,100,000(證物一),完成借貸契約中金錢交付之義務。
2、原告與被告間係當時基於信任關係,因被告表示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原告遂同意出借110萬元。
3、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有清楚區分52,000元是禮物,但110萬元清清楚楚寫的是借,這證明匯款當下雙方的認知就是借貸,如果這也是送被告的,原告當時就會併入禮物說明,而不會說明是借(原證二)。
4、原證一,是原告在銀行的貸款證明,餘額還有1,130萬元。原告本身負擔沈重,並非經濟優渥之人,在邏輯上,原告不可能在負債千萬情況下,無償贈與被告110萬元。
5、針對原證三,原告有寫到110萬元的事一直押著沒處理。在法律實務中,贈與在交付之後就結束了,不會有處理的問題,這句話證明原告始終保有追討這筆錢的權利,而且被告當時已讀不回,並未反駁(說)那是贈與。
6、當時雙方原本即有簽立借據之共識,惟因當下情境因素,原告基於信任關係,始未完成書面借據之簽署,惟雙方就該款項屬「日後返還」之前提,已有借款之合意。
7、110萬元金額龐大,遠超一般社會關係或親密關係下所為之無償贈與金額。
8、倘若被告主張本件係為贈與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應將舉證責任全歸原告。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方面主張兩造就本件系爭1,100,000元的金額,是贈與關係,而由被告方面來受領此筆金額。理由是因為原告可能出自於想追求被告的心態,心疼被告被其他酒客跑單,遂贈與這筆錢來幫助被告。
2、原告在酒店的消費是非常驚人的,那時候是每天連續去酒店消費,每張單幾乎差不多都2、3萬元,並不是他所主張不是什麼優渥的人,因為花錢大手大腳的。
3、被告否認原證二、原證三是借款的證明。原告是因追求不到被告,而在事後反悔。所以被告對原告所傳的通訊軟體訊息就已讀不回,不想跟原告爭辯。原告那時已經有請人來告知要提告,被告才沒有回答,想說到時候法院陳述就好了。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交付被告的110萬元金額,其中50萬元是贈與:⑴本件原告交付給被告的金額中,被告就其中50萬元的部分,
在本院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兩造LINE對話的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於114年4月2日㈢曾以記事本傳送一份轉帳金額500,000元的單據給被告,同時,原告還在LINE對話中說明:「這五十萬是我心甘情願送給妳的」(05:37)、「因為妳值得」(05:37)、「妳之前被跑單這麼辛苦」(05:38)、「妳懂嗎!」(05:38)、「我甘願送妳的我就沒意見妳不要一直拒絕知道嗎」(05:38)、「接下來給妳的都是我心甘情願妳不要管也不要有壓力送妳的」(05:39)、「只要我股票有賺錢我就想對妳好,妳值得我甘願的」(05:40)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1頁】。又查,上揭兩造在於114年4月2日對話的紀錄,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坦認是原告本人所傳送的內容。
⑵本件依據上述兩造於114年4月2日在LINE對話的紀錄內容,足
以證明原告於114年4月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的金額50萬元部分,此數額是原告另特別表示要贈與給被告。因此,原告就此部分50萬元金額,援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顯然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原告交付被告的110萬元金額,其中60萬元是借貸: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110萬元中,除前述50萬元部分外
,另還有60萬元。此60萬元部分的金額,原告主張是屬於借貸關係;被告則主張是原告自願贈與的。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其中「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的金額110萬元之中,除了前述50萬元部分是屬於贈與外;另還有60萬元,此60萬元的金額部分,被告主張也是原告自願贈與的。因被告主張贈與關係存在,故必須就原告有與被告約定該筆60萬元的之金額係「無償」給與被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次查,原告於114年4月2日交付現金600,000元給予被告,此
部分數額,與原告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的金額50萬元部分,兩者是分別為給付。而且,原告就轉帳至被告帳號內的金額50萬元部分,此數額原告有特別表示是要贈與被告;另外,原告對於現金交付的60萬元部分,此部分數額則無贈與被告的意思表示。
原告交付給被告的110萬元金額,僅就其中的50萬元部分,於114年4月2日傳送轉帳金額500,000元的單據給被告,同時說明「這五十萬是我心甘情願送給妳的」;另外,原告對於現金交付的60萬元部分,則無相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件僅能夠認定原告有贈與被告50萬元的意思,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14年4月2日另交付現金600,000元給被告的數額部分也是無償贈與給被告。
⑷再查,原告曾就本件請求的金額110萬元在於114年6月14日簡
訊內容中向被告提及「…一句你有困難就借了妳110萬元的信任…」,已經向被告說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然,原告在簡訊內容所主張的110萬元的借貸數額,實際上在其中有50萬元部分是贈與,但原告於簡訊中向被告表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否認交付現金600,000元的數額部分是無償贈與給被告。而且,原告也沒有表示該60萬元的款項是贈與給被告,自難逕行認為是屬於贈與關係。另外,被告在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因為那個時候有客人跑伊的酒單,原告知道後,因為兩造是朋友,就給予伊這筆錢。而原告在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則當庭說明不會因為是朋友就給這麼大的一筆金額,是因為是朋友,所以才選擇借錢,幫被告渡過這個難關,被告承諾過會還錢。因此,原告應該是基於被告日後會返還之期待,而交付該筆現金60萬元的款項。另外,原告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的金額50萬元部分,理由則可能如同被告所述,是因原告可能出自於想追求被告的心態,心疼被告被其他酒客跑單,遂贈與該筆金錢來幫助被告。而查,雖然被告在主觀上認為此筆60萬元的金額,也是贈與之關係,但所持理由是認為因原告可能出自於想追求被告的心態,心疼被告遭其他的酒客跑單,遂贈與這筆錢幫助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於114年4月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經無償贈與50萬元給予被告,原告疼惜被告遭到其他的酒客跑單之心,以此之情,應該已足以表現。縱然原告可能出自於想要追求被告的心態,但在一般常情上,應無須在同一日還另外無償贈與給被告另一筆現金600,000元的部分,而且原告也沒有表示該60萬元是要贈與給被告,故本件尚難以認為此60萬元的數額部分也是屬無償的贈與。
⑸另查,原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貸款,迄至114年12月份
還積欠1,130萬元未清償,本身也負擔沈重,原告在負債千萬、經濟非優渥的情況下,縱然想追求被告,也應不致於在同一日無償贈與被告高達110萬元的巨款。又本件60萬元的數額部分,是屬於二擇一的法律關係,如果非屬於被告所辯稱之贈與,則應該屬於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就60萬元的數額部分,因未能具體舉證是原告無償的贈與,故此部分數額,應該推定為是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的金錢。從而,本件原告就60萬元部分的金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交付被告的110萬元金額,其中50萬元是贈與;另60萬元是借貸。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