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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陳育徽被 告 陳○浩兼法定代理人 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少年A02法定代理人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民法第27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就撤回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本就以民法第187條為請求權基礎,故此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A02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A02與訴外人陳郡麟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訊息,待原告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臉書上之Line曾咨瑋群組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暱稱「林思蓉」與原告聯繫,佯稱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由公司代操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前,將現金70萬元交予持偽造「陳彥倫」工作證之被告A02,被告A02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其後被告A02再依「凱旋之父控台」之指示,於當日10時40分許,將70萬元拿至嘉義縣○○市○○路0000號前之公車站,交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訴外人陳郡麟,陳郡麟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拿至高鐵板橋車站地下一樓廁所內放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被告A02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70萬元之金錢損害。又被告A02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對被告A02應負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卻疏未監督,自應就被告A02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A02只是被利用去當車手,實際並沒有拿到錢,實際贓款是由陳郡麟及詐騙集團所拿走,希望能以20萬元,分60期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直到付清為止。被告A03為單親家庭,一人要照顧4個小孩,靠自身薪水、兒少生活扶助、身障生活補助,尚有卡債協商還款及欠繳電信費遭強制執行,已無法負荷生活開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A0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867號等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上開少年事件資料即被告A02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A02警詢筆錄、工作證照片、面交照片、監視器畫面、訴外人陳郡麟警詢筆錄、原告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A02少年訊問筆錄、違約申報通知書、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238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A02,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A02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A02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二人雖辯以被告A02沒有拿到錢及無力賠償等語,惟被告A02既明知其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取款之行為係不法,被告A02取款行為自係原告所損失70萬元之共同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與其取款後有無保留所取得70萬元無涉。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A02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又被告A03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A03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