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謝忴美被 告 楊承憲
楊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民國00年00月生)自113年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通知被告A02前往面交收取款項。被告A02於收取款項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江天助)特種文書、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私文書而行使之,並於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連帶給付1,2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A02部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請求為認諾。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A02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於114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A02部分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A03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2所為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14年度少調字第493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A02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則被告A03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A02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別有明定。本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A03(本院卷第33、35頁)之效力,其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判命被告A02給付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