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鍾源豐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黃建樺
林春言訴訟代理人 林至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建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33元。如對被告黃建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林春言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建樺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告黃建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春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樺以新臺幣299,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被告林春言以新臺幣299,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整,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黃建樺應給付原告159 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建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林春言給付之(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屬減縮訴之聲明,而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二)另原告起訴時,原列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而於114年10月9日以書狀撤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為請求權基礎,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二人依上開規定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黃建樺委託製作電子舞台車電視牆改裝一事,並簽立舞台車改造合約書一式(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原約定於113年4月11日完成,並由被告林春言擔任一般保證人,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白雪音響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支付訂金10萬元,另於備註說明經多次逾期未交車,最後協商被告黃建樺須於113年8月23日完成交付系爭車輛,若逾期未完成,則一日罰5,000元作為賠償損失及含訂金10萬元一併追回,然被告黃建樺迄今均無從交付系爭車輛,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10萬元及請求自113年8月24日至114年6月19日首次調解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49萬5,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黃建樺應給付原告15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建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林春言給付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樺負擔。如對被告黃建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春言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
(一)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交車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原告之車輛僅改裝舞台,目前系爭車輛仍完好並停放於車庫。又系爭車輛價值約10萬元,兩造約定改裝舞台車之費用為13萬元,被告黃建樺僅收取訂金10萬元,原告請求每日5,000元計算損失實屬過高。
(二)另被告林春言係一般保證人,原告應先向被告黃建樺求償,被告林春言行使先訴抗辯權。至114年10月9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所提被告林春言遭脅迫而於系爭契約擔任一般保證人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6頁)。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林春言擔任一般保證人、原告有交付訂金10萬元與被告黃建樺,雙方約定於113年8月23日完成交車,若未完成則一日以5,000元為違約金,而系爭車輛迄今均尚未完工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經查:
1、另自系爭契約觀之,其備註係寫明「經多次預期(按:逾期)未交車最後協商定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完成交車日期,若未完成最後期限甲方(按:原告)並於追究一日則罰五仟元整作為賠償損失(含壹拾萬元整訂金一併追回)」一節,可知被告黃建樺如未能於113年8月23日完成交車,則原告依照契約約定可請求返還10萬元訂金及每日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訂金10萬元,應有理由。
2、又參以上開於違約金約定之用語雖為「罰」,但亦有「賠償損失」之用語,是尚難以文義來認定違約金之性質究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然佐以原告陳稱:當初因為沒有辦法營業,一天營業額大約5,000元。當初是用營業額做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綜合系爭契約文義及原告真意應可認原告當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可採。
3、又該等違約金之目的既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車輛,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預期之營業損失、已給付被告金錢之利息及被告違約而生之後續訴訟等成本損失,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之金額、系爭車輛年份及一般舞台車營業收入狀況,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定為每月20,000元,約相當於每日667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共計299日之違約金,經計算為199,433元(計算式:667元/日×299日=199,433元),較為允當。
4、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就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車輛已有約定違約金,且如前所述,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以159 萬5,000 元計算自11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建樺應給付原告299,433元(即訂金10萬元、違約金199,433元)。
如對被告黃建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林春言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既已違約,且持續相當時日,原告似可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應使違約金債權無限制增加,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