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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黃采玲訴訟代理人 鄭家芸原 告 柯志浩被 告 啟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采玲新臺幣167,2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浩新臺幣415,9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由原告黃采玲負擔百分之18,由原告柯志浩負擔百分之8。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管理之啟德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處鐵製天花板及燈具(下稱系爭工作物)於民國114年7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丹娜絲颱風過境時,因設計施工品質不良,且被告長年疏於維護,亦未於颱風前檢查、加固,致本應固著於建築物本體之系爭工作物鐵件掉落飛散,造成原告黃采玲所有、停放在嘉義市○○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AP-7756車輛)、原告柯志浩所有、停放在嘉義市○○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TW-5060車輛)遭鐵件擊中而受損。經原廠估價BAP-7756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0,160元,BTW-5060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477,620元。

本件事故原因雖為颱風過境,惟颱風是事前可得預知,被告自當要有防颱措施,並就系爭工作物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維公眾安全。況環顧周遭建物固著物無一掉落,連老舊建物大面積迎風之雨遮、招牌等均無一損壞掉落,而啟德大樓非正面迎風之固著物卻大面積掉落,可證系爭工作物設計施工固著不良、疏於維護,且未於颱風前檢查、加固。被告辯稱本件係不可抗力所致,則其必須舉證已盡最大之注意,確有就系爭工作物檢修、維護,並為相關防颱舉措。如因疏於管理、維護,造成系爭工作物不穩固,即應對系爭工作物所生損害負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采玲31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浩47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對於BAP-7756車輛、BTW-5060號車輛遭系爭工作物鐵件擊中而受損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系爭工作物於83年啟德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時就已存在,因非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規定應檢查之範圍,故僅每個月由水電廠商加以巡視,目測其外觀確認有無損壞,然未發現很嚴重的缺失,亦無任何維修紀錄。被告在颱風前未做任何防颱措施。被告受任處理事務,為無給職,亦未受有酬勞,故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故依法主張免責。又丹娜絲颱風於114年7月6日23時40分自嘉義布袋登陸,並夾帶16級陣風掃過雲嘉南地區,造成南部地區嚴重財產損失,嘉義站測得13級風,屬致災性強風。本件因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實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應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工作物於丹娜絲颱風過境期間,因風吹而掉落並擊中原告黃采玲所有之BAP-7756車輛、原告柯志浩所有之BTW-5060號車輛,以致上開2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116頁),且經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前述2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宗承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修理費用評估表、南都車輛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附卷足以為證(本院卷第13-5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保管之系爭工作物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已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推定管理人即被告具過失。且依被告所稱:系爭工作物自83年起設置,平常以目測外觀方式看系爭工作物有無損壞,沒有維修紀錄。在颱風前未就系爭工作物為任何防颱措施等語(本院卷第98、116頁),可認系爭工作物設置迄今已逾30年,被告歷來除目視其外觀有無損壞外,未曾為積極之檢查、修繕,於本件颱風前,亦未做任何防範措施,以避免系爭工作物遭颱風吹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就系爭工作物業已善盡設置、保管責任,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颱風所致,且丹娜絲颱風在嘉義已達致災性強風,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被告應可免責等語。惟查,臺灣因所在地理位置,每年均有颱風直接侵襲或從旁經過,而氣象預報關於颱風規模(包括風力、雨量等)、路徑與來襲時間等資訊,均已日臻精確,而颱風動態亦會經媒體即時報導。故颱風來襲前應盡早為相關防颱措施,以減少災害發生,已屬我國民眾之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而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免其工作物損害他人,亦應確保其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是以,被告不僅於設置系爭工作物之初,即應採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工法,此後被告在系爭工作物存續使用期間,均負有確保系爭工作物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義務;若遇颱風來襲,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落系爭工作物而損及他人。然而,被告於丹娜絲颱風來襲期間未為任何防颱措施,已如前述,顯未盡其注意義務。此外,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19頁),可見本件事故現場其他房屋所裝設之採光罩、雨遮等工作物均無遭颱風吹落之情形,甚至放置在室外之大多數盆栽亦未翻覆,堪認在系爭工作物所在地區周邊,上開颱風尚非屬完全不可防免或減低損害發生之災變。故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是因風災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可免責等語,洵不足採。據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作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亦未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BAP-7756車輛、BTW-5060車輛受損害額,認定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因此,被害人可以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如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因為該更換之新品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就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計算其折舊。

㈡經查,上開2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BAP-7756車輛修復費用

為310,160元(零件:171,497元、噴漆95,865元、工資42,798元)、BTW-5060車輛修復費用為477,620元(零件:261,010元、工資216,61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宗承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修理費用評估表(本院卷第43-49頁)、南都車輛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本院卷第53-57頁)存卷可查,堪認屬實。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⒈原告黃采玲所有BAP-7756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7日,已使用6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BAP-7756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0,160元(零件:171,497元、噴漆95,865元、工資42,798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497÷(5+1)≒2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497-28,583)/5×5≒142,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497-142,914=28,583】,加計毋庸折舊之噴漆95,865元及工資42,798元,合計BAP-7756車輛修復費用損害額為167,246元(計算式:28,583元+95,865元+42,798元=167,246元)。

⒉原告柯志浩所有BTW-5060車輛係於113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該車之修復費用為477,620元(零件:261,010元、工資216,61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010÷(5+1)≒43,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010-43,502)×1/5×(1+5/12)≒61,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010-61,627=199,38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16,610元,合計BTW-5060車輛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15,993元(計算式:199,383元+216,610元=415,993元)。

㈣是以,原告黃采玲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167,246元範圍內

;原告柯志浩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415,993元範圍內,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采玲167,246元、給付原告柯志浩415,993元,及均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各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