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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梁錦銘被 告 嘉鼎生活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嘉新被 告 文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梁育笙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858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除請求返還房屋外,並請求返還基地者,亦應將基地列入訴訟標的,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嘉鼎生活館有限公司、梁育笙、文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梁育笙、文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原告嗣並具狀陳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共計3,369萬8,016元【計算式:(8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萬9,051元)+(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萬4,334元)=3,369萬8,016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7萬3,6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114年7月2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3日止每月18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核算共計22萬645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30/31=35萬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24日起訴日至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91萬8661元(計算式:3,369萬8,016元+35萬4,194元=3,405萬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0,228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2萬1,858元,尚應補繳30萬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