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A女 (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住居所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鄭○羱
鄭宏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被害人、原告A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並有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A04與原告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A04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校園內,未違反原告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以此方式侵害A女身體、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二)被告A04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於群組內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群組「國科一家親」內,以「人渣」、「PM(俗稱破麻)」等不雅文字辱罵原告A女,足以貶抑原告A女之人格評價,侵害原告A女之名譽權。
(三)又原告A女遭被告A042次合意性交行為之不法侵害,顯致原告A女對性關係有不良認知,影響原告A女之母對原告A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亦使原告A女之母須照料就醫之原告A女、陪同其面對精神痛苦、關懷其心理狀況,過程中亦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原告A女之母自受有痛苦,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母源於其與原告A女身份關係之上開權利,且情節重大。
(四)是以,原告A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2次合意性交行為及1次公然侮辱行為,向被告A04請求2次合意性交行為40萬元、1次公然侮辱行為15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A04請求對原告A女2次合意性交行為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A04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5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對被告A04應負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卻疏未監督,自應就被告A04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90號審理筆錄節本關於合意性交之犯罪事實及關於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主觀上並不是要侮辱之意思。
(二)原告A女於第一次與被告A04發生性行為後,仍可正常與被告A04交談,更有與被告A04之色情對話與更進一步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及於114年2月27日張貼與其他男生交往之照片,難認有因與被告A04發生性行為而有長期之精神痛苦,另原告A女前往就醫之原因跟本案並無關連,請求調閱原告A女於113年10月17日往前一年之就醫紀錄。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A女之母為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A05為被告A04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A04有對原告A女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90號審理筆錄節本中所述2 次合意性交行為之犯罪行為。
(四)被告A04有在114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於群組內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公開群組「國科一家親」內,留言「人渣」、「PM」等字眼。
(五)原告A女在上開公開群組「國科一家親」群組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雖係在不違反原告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A04與原告A女發生前揭侵權行為時,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是被告A04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前揭合意性交行為,自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應堪認定,是原告A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其因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合意性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A女遭被告A04為不法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將致原告A女之母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避免原告A女產生陰影及偏差,且參以原告A女與被告A04於113年11月13日之對話中原告A女已經提及:說真的我第一次對你那麼失望、你明明答應過我的、你這樣要我怎麼相信你、那時候我哭了、是你跟我說會復合的、我第一次也給你了,因為真的很相信你才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A04回稱:你現在情緒很大,你冷靜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見原告A女對於與被告A04發生性關係且為第一次非常重視,否則不會在原告A女與被告A04分手過程提及,可認已對原告A女產生陰影存在,足認原告A女之母與原告A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4給付精神慰撫金。至原告A女所提出知心連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原告A女因與被告A04發生2次合意性交而使原本憂鬱症等病情惡化,惟參以原告A女原先已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就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原告A女係於114年1月16日就診時病情方為惡化,與本件2次合意性交行為相距一定時日,且佐以原告A女於警詢中稱與被告A04是於114年4月29日分手,亦難認原告A女病情惡化與被告A04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再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被告A04雖抗辯留言「人渣」、「PM」等字眼並無侮辱之意思,然「人渣」是指品德敗壞、行為墮落者、「PM」是指性領域放縱之意,均為涉及私人領域及高度之貶抑他人名譽之字眼,且佐以被告A04亦於警詢中自承:因為她先罵我垃圾,原告A女又拿我跟她現任男友比較,她批評我是「渣男」,我才會在IG群組罵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見被告A04確係基於辱罵原告A女的意思而非一時情緒發洩而留言,另佐以原告A女與被告A04對話中,被告A04並無口出髒話的習慣及國科一家親的群組中,其餘成員至多是口出常見一字或三字經髒話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2頁),可見「人渣」、「PM」亦非被告A04日常慣用語。是綜合上開情狀,被告A04之留言已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A04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A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其因遭公然侮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A05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A05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五)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A女被侵害及公然侮辱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學生,現就讀高職、無收入無財產;原告A女之母擔任臨時人員、名下無財產;被告A04現為高職在學、無收入無財產;被告A05國中畢業、打零工、名下僅有1部99年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104年出廠之機車1台維生等情,此有兩造陳述及兩造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0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及保密不公開卷)。
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A04加害程度與原告二人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合意性交14萬元、公然侮辱1萬元)、原告A女之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15萬元、原告A女之母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二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