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1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因兩造所簽訂「112年度嘉義市西區各公園環境清潔管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3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
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告給付472,525元予原告。(二)於原告付清系爭採購案清潔人員之薪資,經被告查核無誤後,由被告無息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三)原告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而原告亦已收到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給付之472,525元。然經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二)請求被告無息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91萬元時,逕遭被告之承辦人否決,並表示原告應分別給付李再厚、涂照男、林明正、江萬枝、黃林秋香(下合稱李再厚等5人)112年4月份薪資18,000元、21,600元、19,700元、28,000元、27,000元,且應提出和解書後方願意退款。然李再厚等5人於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期間,並未於原告公司內服務,而係於銓國實業社服務,此有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5、6、7、8號民事裁定可參,是原告與李再厚等5人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當無給付薪資義務。原告既無薪資給付義務,當已合於調解成立書(二)之要件,被告即應依調解協議內容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91萬元。爰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謂李再厚等5人於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期間,並未於原告公司服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驗收約定:「…(二)…4.其他…(4)工作人員管理:…乙、公廁清潔如有簽到不實…」,足見原告應負指揮監督其所派駐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人員為契約要求工作內容,諸如包括但不限於簽到等義務。反面言之,於簽到表簽到並執行系爭契約內容者,即為實際上受原告指揮監督之人,亦即在經濟上從屬於原告,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依系爭採購案資料顯示,於112年4月份,勞工李再厚於北香湖2號、3號、4號公園、涂照男於中正公園、林明正於北社尾公園、江萬枝於興嘉公園、黃林秋香於番仔溝公園公廁執行系爭契約內容,且均係於原告指揮監督下為之,此觀簽到表及原告於廠商施工日誌(勞務)之核章自明。是原告即為李再厚等5人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無疑,則原告所言該5人於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期間,並未於原告公司服務云云,即非事實,而無可採。至於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5、6、7、8號民事裁定為由,指該5人於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期間,係於銓國實業社服務云云,然此節即便為真,亦不影響該5人於系爭採購案期間,與原告存有從屬關係且該5人於執行系爭採購案時並無裁量餘地等合於僱傭關係要件之事實。則該5人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縱其間並未簽訂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亦具事實上僱傭關係,則原告所謂其並無薪資給付義務,已合於調解成立書(二)之要件云云,即無理由。
(二)又依被告112年月字第5010001號函所載「前負責人張育維對銓國實業社為何無報備我公司分包廠商看法:1.因為剛開始配合,仍在調整中…」,足見原告於該函向被告自承銓國實業社為其剛開始配合之分包廠商,只是因仍在調整中,遂未向被告報備,而於事後以該函向被告解釋。另依112年4月21日系爭採購案工作糾紛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伍、討論事項:承攬廠商(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與分包廠商(銓國實業社)間工作糾紛協調事宜。陸、決議:請承攬廠商儘速與分包廠商釐清處理工作款問題」。原告公司及銓國實業社既出席該次會議,參與討論事項並做成決議,顯見原告與銓國實業社間,於112年4月份確實仍有分包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七)項轉包及分包第3款約定「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銓國實業社既為原告之分包廠商,則原告自應為銓國實業社積欠工人之薪資負責。
(三)再者,無論原告與銓國實業社於112年4月間有無分包關係,既然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效力仍存在,原告自應嚴守契約,負擔契約效力仍存在時之法律效果包括但不限於給付薪資予工人。至於原告與銓國實業社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本即予被告無涉。又系爭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七)項轉包及分包第3款約定「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之前提是該分包廠商係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七)項轉包及分包第2款約定,經機關審查者。易言之,即便經機關審查之分包廠商,原告依契約都要對其負完全責任,則舉重以明輕,原告對於其擅自分包而未經機關審查之分包廠商,更應負完全責任。
(四)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本案工人既然尚未領取112年4月份薪資,依系爭契約原告即有尚待解決事項未完成,被告自無從發還其履約保證金。否則,豈不開啟此一脫法管道,使政府採購案件之廠商得經由此一途徑,規避其原本依契約應負之勞工薪資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本題和解筆錄雖附有停止條件,仍無妨其執行名義成立之效力。惟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另一實體上判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權限之範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於得有認定該條件已成就之確定判決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78年12月1日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依前開法條意旨,此項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雖係就訴訟上和解而為,於採購申訴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成立之調解,亦應比照辦理。依系爭調解成立書,被告無息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既以原告付清系爭採購案清潔人員之薪資為停止條件,且被告爭執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循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拒絕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係以:原告之分包商銓國實業社尚積欠林明正、黃林秋香、李再厚、凃照男、江萬枝等5位工人112年4月份薪資未付,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㈦轉包及分包⒊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此約款為據。經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江萬枝、凃照男之簽到表,所提出之簽到表原本,僅林明正承認簽到表上簽名出自其手,李再厚、黃林秋香均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為,被告執簽到表作為抗辯原告積欠前開5名工人112年4月份薪資之依據,就凃照男、江萬枝、李再厚、黃林秋香部分,已非有理。再者,依林明正到庭證述,其工作地點、內容是在北香湖公園掃地、收垃圾,與被告提出之簽到表所示之北社尾迥異(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97至301頁);李再厚雖證稱:其在112年1至4月份,有在北香湖公園掃廁所,112年4月份薪水沒有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但觀諸原告與銓國實業社所簽,效期為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合約書,銓國實業社分包之嘉義市西區公園工程,並不包含北香湖公園之廁所清潔、掃地清潔(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4號詐欺案件之警卷第135至139頁),依證人林明正、李再厚證述之內容,其等2人於112年4月份之工作地點、內容並不在銓國實業社之分包範圍,被告執其等2人遭積欠112年4月份薪資為由,主張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乃屬無據。黃林秋香雖證稱:工作地點是番仔溝公園,工作內容包括掃地、掃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但依原告提出其與銓國實業社簽訂之2份合約書(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4號詐欺案件之警卷第131至139頁),銓國實業社分包之公園雖有包括番仔溝公園,但分包效期分別為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與黃林秋香所稱:112年1至3月都是銓國實業社姜老闆告知其工作內容,薪水也是姜老闆拿現金給伊等情齟齬,故證人黃林秋香之證言,亦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據上,依全案卷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分包商就分包之工作有積欠工人薪資之事實,被告抗辯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與事實不符,原告本於系爭調解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1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